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239,2017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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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39號
原 告 林德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048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因不服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04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之1 頁)。

而原處分係於同日在被告機關當場送達予原告之委任人李艾霓,亦有被告答辯狀及原告委任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58頁、第57頁),堪認原處分已於是日合法送達原告。

又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見本院卷第9 頁、第22頁),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需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如欲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7 日起算,計算至同年10月6 日(星期五)屆滿30日,故原告至遲應於是日前提起。

然原告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縱依原處分所載原告戶籍地在桃園市蘆竹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3 日,而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9 月7 日起算,計算至同年10月9 日(星期一)屆滿30日,惟因適逢連續假日至同年月10日止,應順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三)為屆滿日,惟原告係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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