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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古朝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3846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384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211-CX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1月6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北投路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846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到案日為106年2月5日前。
㈡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或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被告爰於106年10月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裁決,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規定,以106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38465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並於106年10月6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張罰單,請將原告簽名給原告看。
因1月6日那天警察只有開一張「未打方向燈」的紅單,這張是事後開的,開的條款也不對,因當天原告有告訴警察說上週六才被開一張「汽車駕照行駛重機」,而且也過了那麼久才開這張要原告負責。
㈡原告之前曾因酒醉駕車被吊扣機車駕照,因原告尚有汽車駕照,之後在106年1月6日前一週被開一張「汽車駕照行駛重機」,106年1月6日同一天被開二張,一張是現場開的「未打方向燈」,一張是回去補開寄來的「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原告有告訴警察說原告有汽車駕照,為什麼同一情形不是開「汽車駕照行駛重機」。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騎乘211-CXB號重機車於106年1月6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興街、北投路口時,經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該車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當場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單號:AFU384653);
惟因原告未攜帶駕駛執照,故執勤員警返回勤務處所查明後,發現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吊扣期間:105年6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執勤員警即依法補製單(AFU384657)舉發,尚無違誤,該違規通知單並於於106年1月13日由原告蓋章收訖在案。
爰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新臺幣9,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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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 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車輛種類以及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1月6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北投路口,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發現系爭機車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而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後照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而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8465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針對此部分申訴或不服),惟因原告未攜帶駕駛執照,故執勤員警返回勤務處所查明後,發現原告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執勤員警依法補單製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以106年11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4006800號函復被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而依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可知原告於員警攔查時並未攜帶駕照以供查驗,無從當場判定其此部分之違規情節,而經員警嗣後查證後,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醉駕車而吊扣,吊扣期間為105年6月13日至106年6月12日間,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
而原告經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詳後述)後,並未提出申訴,經被告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對原告為原處分,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10月27日北遞字第10695 03299號函及原告蓋章之簽收收據、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33、35、38、39頁)。
是以原告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既為105年6月13日至106年6月12日間,而其於106年1月6日14時20分仍騎乘系爭機車,自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舉發機關依法通知及被告依法裁罰,且均合法送達原告,均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為何有此張罰單云云。
惟查於106年1月6日係因原告未攜帶駕駛執照,故執勤員警返回勤務處所查明後,發現原告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執勤員警依法補單製發等情,業如上述,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係由原告本人於106年1月13日蓋章收受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0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106345013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10月27日北遞字第1069503299號函及原告蓋章之簽收收據在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39頁),足認原告本人業已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其上開主張,顯難採信。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於本件違規之前亦曾有於機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當時員警係以「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舉發,何以本件係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機車」處罰等語。
惟查,原告於106年1月6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北投路口,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已詳述如上,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亦無違誤之處,至於原告之前是否有同一情形之違規行為及於該案舉發機關為如何之舉發,是否有誤引法條等情,核與本案無涉,亦非本件調查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同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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