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245,2018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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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孫雪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37819號、第48-ZAA139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AA000000 號、第48-ZAA139137號裁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 、4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本件被告原於106 年8 月3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37819號、第48-ZAA139137號裁決各裁處罰鍰4,5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命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更正裁罰主文,而於107 年1 月11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A137819號、第48-ZAA139137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 、B ),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由於原處分A 、B 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 、B (即各罰鍰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37分、同年9 月1 日上午8 時36分,行經國道1 號北向32.8公里處(北向五股入口匝道)、北向30.7公里處時,分別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同年8 月15日及同年9 月5 日檢具違規照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而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分別於105 年9 月14日及同年10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37819號、第ZAA139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 年9 月8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6 年10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4566號函函覆違規屬實,原告即於同年8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分別製開裁決書,為被告各裁處罰鍰4,5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經本院命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裁罰,而於107 年1 月11日重新開立原處分A 、B ,各對原告裁處罰鍰 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考駕照時,並無此標線,本件係因標線標示不清,致駕駛人無可依循,並非違規。

㈡本件原處分A 部分,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不能證明原告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

原處分B 部分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與被告提供法院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且105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37分時,國道1 號北向32.8公里路段為白實線,該路段為五楊高架之支線,支線車輛可直切國道1 號幹線,造成幹線車道車輛塞車、變換車道混亂之困擾,後來才改為雙白實線使車道分流清楚,讓駕駛人不會感到困惑。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違規時、地,有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跨越白色單實線之槽化線而行駛之行為,檢舉人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清楚攝得原告之2 次違規行為始末,畫面亦無晃動或遮蔽等情況,原告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舉發而為之裁罰洵屬有據。

㈡又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反應時間,以避免發生危險,此本為一般智識之駕駛人所知悉並確實遵守,本件原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顧及後方來車之車速及安全距離,而逕為變換車道,造成後方來車難以即時反應,顯係為圖一時方便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事實明確。

㈢再者,交通標線之劃設,係為維護交通安全、維持行車秩序,使用路人對於行駛於道路之規則有所憑依而設,而汽車駕駛人於考領駕駛執照時,必將同時通過交通規則、交通標線意義之紙筆測驗,方得考取,其目的即係為確保駕駛人對於交通標線及交通規則皆能理解並遵守,惟交通標線與交通法規等,本可能隨時空變遷而有所更易,駕駛人自當時時補充交通相關之資訊,而不得僅以考照時未有該等標線或規定,故不知而主張免罰。

且查原告之駕駛執照發照日期係98年 9月18日初發,斯時槽化線之劃設已十分普遍,且原告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故本件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知槽化線之意義。

至原告稱國道1 號北向32.8公里路段,嗣後已重新標示為雙白實線之標線方屬標示清楚之行車指示標線云云,即便標線嗣後改劃,惟舉發當時所劃設之標線係白實線之槽化線,具行政處分之效力,用路人自當遵守。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⒋104 年6 月30日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違規時、地,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現場目睹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認定違規屬實,而分別予以予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A 、B 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06 年10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4566號函、舉發機關107 年1 月4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6133號函、原處分A 、B 及送達證書、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67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共有2 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㈠RV-00000000000000-VFN3t;

㈡RV-00000000000000 -SvhOT。

⒉勘驗結果:⑴檔案㈠:畫面錄影時間始於2016/08/11 08:37:23 ,天氣陰天、路面潮濕,有自然光線,可清楚辨識周遭景物及車輛與車牌號碼,該路段為2車道高架道路,2車道間為白色虛線,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左側車道行車速度緩慢、車流甚鉅,右側車道車流較少,檢舉人車輛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均緩慢前行。

錄影時間08:37:29,一白色自小客車於畫面右側駛入畫面,其左側方向燈閃爍,欲切入左側車道,其右側有一白色大貨車行駛於右側車道,錄影時間08:37:30-31 ,該白色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非常靠近前方小貨車之右側,清楚可見車牌號碼為AJE-1196號,即系爭車輛,錄影時間08:37:32,系爭車輛非常靠近小貨車右側車身繼續前行至車頭越過小貨車,錄影時間08:37:33-36 ,系爭車輛左切至左側車道,部分車身為小貨車所遮擋,惟仍可見系爭車輛部分之車頂,錄影時間08:37:38-42 ,小貨車右前方地面即系爭車輛先前變換車道處,繪設有白實線,往前延伸可見係槽化線之一部。

⑵檔案㈡:畫面始於錄影時間 2016/09/01 08:36:14,天氣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檢舉人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2.8公里路段,該路段共有5車道,檢舉人行駛於第4 車道,檢舉人前方為計程車,檢舉人左前方、計程車左後方之第3車道有1白色自小客車,畫面左下角可見地面繪設有槽化線之單實線往前延伸之標線,錄影時間 08:36:15-17,該白色自小客車右側方向燈亮起,旋即往右切入檢舉人所在之第4車道,錄影時間 08:36:18,畫面放大可見該白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AJE-1196號,為系爭車輛。

㈣依上開勘驗檔案㈠之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前往北向五股入口匝道,惟原告無視左側車道車輛均排隊依序前進,在左側車道空間明顯不足之情況下,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顯示方向燈,逕予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於左側車道之小貨車與其前方車輛之中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當時車流量大,致有車輛回堵情形,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突然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連貫車隊之行為,除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亦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堪認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37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32.8公里處(北向五股入口匝道)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確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檔案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未能證明其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然原處分A 之違規事實乃「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自右側車道變換入左側車道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違規事實無影響。

㈤復依上開勘驗檔案㈡之結果,可知原告原行駛之第3 車道右側地面繪設者為單實線型之槽化線,而非白實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跨越之,原告既已考取駕駛執照,自不能諉為不知標線之意義,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行自第3 車道跨越單實線型之槽化線,變換車道至第4 車道,故原告於 105年9 月1 日上午8 時36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30.7公里處,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亦堪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原處分B 之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與當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云云,並具狀陳報採證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

惟經核原告所陳採證照片4 張,其畫面內容、攝錄角度、畫面顯示之日期與時間,均與檔案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足認該採證照片均係擷取自檔案㈡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又原告主張該路段嗣後已改為雙白實線,使駕駛人不致困惑云云,惟查,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上午8 時36分許確實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業認定如前,舉發機關舉發後之標線變更,並無礙於原告上述違規事實之認定,況無論標線變更前之槽化線或變更後雙白實線,均屬禁止跨越之標線,亦均顯示該路段之第3 、4 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堪認定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各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A、B,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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