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247,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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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黃清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A79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A79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8 時20分許,駕駛706-MWD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故宮路與0000-EM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肇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

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0ZA79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予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舉發機關於106 年9 月27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2870300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並於106 年9 月2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3486800 號函回復原告,本案爰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原告不服於106 年10月11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經原告當場簽收在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早上經過故宮路聽到後方有聲響,自然反應回頭觀望,舉發機關卻認為原告有擦撞同向行駛之0000-EM 號車,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

如果有擦撞一定會有擦撞痕跡,在原告附上的檢修證明裡車有完整的檢修報告。

肇事確認是如何判斷的,有監視系統或行車紀錄器拍到的畫面嗎?舉發機關僅憑對方行車紀錄器看到原告有回頭即認定有擦撞,這樣的判決有人能接受嗎?在此請求法官明察,還原告清白。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8 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故宮路自強橋北向南行駛,與沿同向行駛之9266─EM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行車紀錄器影像,該重機車駕駛碰撞後有回頭查看,惟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依法逕行製單舉發原告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尚無違誤。

另經檢視9266-EM 號車行車影像(影像時間2017/08/14、09:46:32),影像顯示原告駕駛706-MWD 號車與0000-EM 號車擦撞後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樣態,原告回頭察看後低頭再次查看自身車輛即離去,而非原告所述聽到後方有聲響,自然反應回頭觀望…。

另肇事不論自己有沒有肇事責任,只要發生車禍,未留在現場處置者,即為肇事逃逸,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訂有明文。

據此,被告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非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

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原告所爭並未有擦撞,是聽到後方聲響而自然回頭觀望,且機車檢修證明未有擦撞痕跡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6 年9 月27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2870300 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2、33、37、38頁)。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上開主張據以爭執,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擦撞9266-EM 號自小客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查本件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原告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8 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故宮路自強橋北向南行駛,與沿同向行駛之9266─EM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行車紀錄器影像,該重機車駕駛碰撞後有回頭查看,惟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依法逕行製單舉發原告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尚無違誤。

另經檢視9266 -EM號車行車影像(影像時間20 17/08/14 、09:46:32),影像顯示原告駕駛706-MWD 號車與9266-EM 號車擦撞後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樣態,原告回頭察看後低頭再次查看自身車輛即離去,而非原告所述聽到後方有聲響,自然反應回頭觀望…。」

有舉發機關106 年9 月27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28703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㈤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65、66頁):⒈勘驗標的:本件勘驗光碟為106 年8 月14日9 時40分許至9 時5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故宮路由士林往內湖方向,接近自強隧道之路段。

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706-MWD )、駕駛人黃清榮與檢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9266─EM號)之相關畫面:⒉勘驗結果:故宮路為雙向皆二車道,時間:09:45:50,於故宮路上(由士林往內湖),檢舉人之汽車於故宮路與47、48巷口停等紅燈,且該自小客車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9:46:15路號號誌轉為綠燈,該自小客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9:46:31,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看見前方不遠處為自強隧道口,且系爭機車出現在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機車位置非常靠近自小客車,機車駕駛人著白色短袖上衣、牛仔褲,戴紅色安全帽),且該機車自外側車道逐漸往內側車道斜斜切入(當時機車右邊載長度為四尺燈管),於09:46:32雙方顯有輕微碰撞,機車產生輕微之震動,且左右搖晃,但機車未倒地仍繼續行駛,於09:46:33,駕駛人之往左後方檢舉人車輛位置看了一下後繼續行駛,且當時機車已自外側側車道切入而行駛在內側車道,最後09:46:36又駛回外側車道而於09:46:53時,檢舉人自小客車慢速停放於內側車側車道(車道旁有黃線),檢舉人並下車查看車輛右前方位置之車況,並打電話。

㈥經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確於當日9 時46分32秒時,與車牌號碼為9266─EM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碰撞,而原告於發生碰撞後,仍繼續行駛並且回頭向左後方車輛及自己機車之左下方查看。

原告雖當庭主張係因聽到碰的一聲,以為所載之燈管壞掉才回頭看了一下燈管,致機車搖晃,因沒事就事接走了云云。

惟查,原告之機車所載之四尺燈管係位於系爭機車右側,而與原告所陳向左側係為查看燈管等情,並不相符,再者,上開勘驗結果亦顯示原告之系爭機車與車牌號碼為9266─EM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碰撞後,致原告機車左右搖晃後,等機車回穩繼續行駛才回頭查看,而非聽到左方後之自用小客車有聲響而回頭查看致系爭機車搖晃等情,應堪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至於原告所檢具機車檢修證明,用以證明系爭機車車體外觀無任何擦撞痕跡,且無維修跡象等情。

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車輛肇事後,縱使無人受傷死亡,亦有依上開規定於現場處置之義務,並未因原告事後舉證證明車輛並無受損而免除其於肇事現場處置之義務,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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