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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一、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裁判費。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未於起訴狀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起訴狀記載為新北市交通裁決處,正確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原告應依限具狀補正被告機關正確名稱,並附具補正狀繕本或影本一件。
三、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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