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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萬光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6年9月3日11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AGM-72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因「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車輛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6年9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229142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106年9月25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8641號函並檢附員警回覆單及採證光碟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並於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2291400、10643131600號函回復原告本案爰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並於106年10月12日對原告為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9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前往基隆,車上載有家人當日下雨,車輛行經路口開始右轉當下有看到車行車道上公車及其他車輛仍在行車中,受到雨聲及視線影響並未注意到右轉後係平交道且警鈴聲已響。
原告絕無明知警鈴聲響仍欲闖越平交道之動機及意圖,且原告車輛右轉當下,遮斷器才開始放下,但原告因未盡到最大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經警方舉發,收到通知單後詢問台北監理所,始知今年7月1日起加重「罰鍰」為74,500元(未提到吊扣駕照一年),而於106年9月11日向被告提起申訴。
㈡原告於106年10月2日收到被告106年9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稱應依法裁處罰鍰7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安講習課程,函文第三項敘明應於106年11月3日前持該函文與通知單至被告處「繳納新台幣7萬4500元,並記規點數3點與接受道安講習課程」,原告於106年10月3日上午10時48分致電被告再次確定裁決結果,所得回覆是依函文第三項結果辦理,詢問有無吊扣駕照,再次得到回覆是函文第三項說沒有那就沒有(可調閱通聯紀錄),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前去繳納罰鍰,惟當日被告櫃台人員卻告知要吊扣駕照一年,與106年9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2291400號函文之裁決及原告致電詢問之結果不符,而106年9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2291400號函文有蓋立該所所長之印章,應已具正式裁決效力,而被告被告櫃檯人員卻告知要吊扣駕駛執照1年,與上開函文不符。
原告因無闖越平交道之意圖與動機,惟吊扣駕照對本人家庭生活影響甚大,故提起行政訴訟。
㈢原告確實不清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闖越平交道於106年7月1日開始實施新制;
惟連被告機關發函所引用條文及裁決都能與106.10.12製發之裁決書結果不符。
一般大眾隊新頒布之法令更難熟悉。
懇請考量原告絕無故意意圖及動機闖越平交道,請求判決如被告106年9月28函文之原裁決,免於吊扣本人駕照1年。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15公里以下…」同條第2款亦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器應依下列規定調整:⒈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3日闖越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畫面,確認該車違規屬實,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另據舉發員警回覆單、採證光碟顯示略以:畫面時間(鏡頭編號13)00:04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00:12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
駕駛人(即原告)駕駛AGM-7257號自小客車於00:13秒仍逕行闖越平交道。
是以,在原告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9秒以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尚無不當。
㈢另原告所陳「車輛應正開始右轉遮斷器才開始放下…」等語,非屬阻卻交通違規之合理事由;
闖越平交道之構成要件,非以遮斷桿放下為必要要件,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際,駕駛人仍強行通過平交道即屬違規,另在原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持續9秒以上,本案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據以裁處原告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
惟被告106年9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2291400號函說明三漏植「吊扣駕駛執照1年」,被告業於106年10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3131600號函更正在案,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2條第1項規定:「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
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㈡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第23 3條第4款規定:「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鐵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40至50次。
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20秒即應開始顯示。」
⒌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8條第6款規定:「平交道警報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⒍警鈴之音量,在無風晴天並無他物阻礙時,應達到300公尺以上,平時應有100公尺以上之距離。」
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⒈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涉有「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車輛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張、照片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40、41、58、59、60、63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舉發地點平交道前未聽見警鈴聲,且車子右轉後遮斷器才開始放下,並無故意闖越平交道。
且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函文告知原告之處分內容為「繳納新台幣7萬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與接受道安講習課程」,並無吊扣駕照1年,事後經原告電詢被告櫃台人員亦同,惟原處分欲與上開函文內容不同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⒈原告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要件之該當?⒉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2291400號函文是否具正式行政處分之效力?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3日闖越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畫面,確認該車違規屬實,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另據舉發員警回覆單、採證光碟顯示略以:畫面時間(鏡頭編號13)00:04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00:12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
駕駛人(即原告)駕駛AGM-7257號自小客車於00:13秒仍逕行闖越平交道。
是以,在原告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9秒以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尚無不當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2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8641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5頁),並有舉發機關所屬瑞芳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採證光碟及所擷取之錄影畫面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6年9月3日11時20分許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舉發錄影檔案名稱:⑴2017_09_04_06_13_11_ch01-01、⑵2017_09_04_06_13_11_ch02-0 1、⑶2017_09_04_06_13_11_ch07-01、⑷2017_09_04_ 06_ 13_11_ch08-01、⑸2017_09_04_06_13_11_ch13-01、⑹20 17_09_04_06_13_11_ch14-01。
⒉勘驗結果:⑴檔案名稱:2017_09_04_06_13_11_ch01-01,其上顯示時間1分53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53秒期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瑞芳路往一坑路、明燈路3段方向拍攝畫面。
於錄影畫面中,可看見當時雖天候雨、陰天,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
於第5秒(播放軸顯示時間,下同),可聽見警鈴聲已經響起,而於第11秒,可看見系爭汽車自一坑路右轉通過鐵路平交道,且於第16秒,即系爭汽車通過後,於錄影畫面中,可看見遮斷器已經放下將到達定位,而於第17秒,遮斷器到達定位。
嗣於第1分41秒,火車通過。
(見本院卷第76頁擷取畫面1 至5 )⑵檔案名稱:2017_09_04_06_13_11_ch02-01,其上顯示時間1分53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53秒期間: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瑞芳路偏向明燈路3段方向拍攝畫面。
於錄影畫面中,可看見當時雖天候雨、陰天,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
於第5秒,可聽見警鈴聲已經響起,嗣於第26秒,可看見遮斷器已經放下到達定位。
因畫面係較偏向明燈路3段方向拍攝,故未看見系爭汽車行駛狀態。
(見本院卷第76頁擷取畫面6)⑶檔案名稱:2017_09_04_06_13_11_ch07-01,其上顯示時間1分53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53秒期間: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明燈路3段往瑞芳路方向拍攝畫面。
於錄影畫面中,可看見當時雖天候雨、陰天,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
於第5秒,可聽見警鈴聲已經響起,復於第16秒,可看見遮斷器已經放下將到達定位,而於第17秒,遮斷器到達定位。
又因畫面係較偏向由明燈路3段往瑞芳路方向拍攝,故未看見系爭汽車行駛狀態。
(見本院卷第77頁擷取畫面7至8)⑷檔案名稱:2017_09_04_06_13_11_ch08-01,其上顯示時間1分53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53秒期間: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明燈路3段往瑞芳路方向拍攝畫面。
於錄影畫面中,可看見當時雖天候雨、陰天,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
於第5秒,可聽見警鈴聲已經響起,而於第18秒,可看見系爭汽車自一坑路右轉通過鐵路平交道後再右轉往瑞芳路行駛,且於第24秒,即系爭汽車通過後,於錄影畫面中,可看見遮斷器已經放下將到達定位,而於第25秒,遮斷器到達定位。
嗣於第1分40秒,火車通過。
(見本院卷第77、78頁擷取畫面9至13)⑸檔案名稱:2017_09_04_06_13_11_ch13-01,其上顯示時間1分53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53秒期間: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瑞芳路往一坑路、明燈路3段方向拍攝畫面。
於錄影畫面中,可看見當時雖天候雨、陰天,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
於第5秒,可聽見警鈴聲已經響起,而於第12秒,可看見系爭汽車自一坑路右轉在到達遮斷器前,遮斷器已經開始運作放下,但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且於第16秒,系爭汽車行駛至軌道時,可看見遮斷器即將到達定位,而於第17秒遮斷器到達定位,系爭汽車仍在軌道範圍。
嗣於第1分41秒,火車通過。
(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擷取畫面14至18)⑹檔案名稱:2017_09_04_06_13_11_ch14-01,其上顯示時間1分53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53秒期間: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明燈路3段往瑞芳路方向拍攝畫面。
於錄影畫面中,可看見當時雖天候雨、陰天,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
於第5秒,可聽見警鈴聲已經響起,而於第16秒,可看見遮斷器已經放下將到達定位,此時系爭汽車始由一坑路右轉行駛至第一軌道,復於第17秒,遮斷器到達定位,此時系爭汽車行駛至第二軌道,準備通過第三軌道駛離鐵路平交道,於第21秒,系爭汽車始駛離鐵路平交道範圍並右轉至瑞芳路。
嗣於第1分40秒,火車通過。
(見本院卷第81、82頁擷取畫面19至22)⒊依據前開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於00:05秒時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00:12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
駕駛人(即原告)駕駛AGM-7257號自小客車於00:12秒時系爭汽車右轉且達遮斷器之前,並逕行闖越平交道,而於11:17秒時,遮斷器到達定位。
是以,在原告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8秒以上;
再參以當時天候雖下雨,為陰天,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而經本院依GOOGLE所查詢之街景地圖(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於系爭車輛係於平交道之左側行駛,且欲右轉平交道前亦設有「停看聽、鐵路平交道小心高壓電」等告示牌,平交道所處之地理位置甚為明顯,並無難以辯識或注意之處,而系爭車輛既經右轉穿越平交道,自應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減速至15公里以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
縱使是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亦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之相關規定,惟原告並未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於警鈴響起達8秒之久,而於遮斷器已啟動尚未放下之際即闖越平交道,其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⒋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行政罰法就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犯必須特別明文規定始可加以處罰。
是以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該條例既未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
準此,關於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之違規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在內。
原告雖主張未聽見警鈴聲,其並無明知「聽到警鈴聲仍闖越平交道之」之意圖與動機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接近系爭鐵路平交道之停止線前,本即停、看、聽,並減速行駛,惟經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係直接右轉而未暫停,即逕行通過鐵路平交道,且平交道之警鈴響起已達8秒之久,惟原告若稍加注意即無不能注意鐵路平交道警鈴聲、號誌運作情形,是縱認其非故意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闖越平交道,然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境,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當時警鈴、號誌燈有何故障情事致其無法辨識,應認原告仍有過失甚明。
㈤原告雖另主張其106 年10月2 日,已收到被告106 年9 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2291400 號回函,稱應依法裁處罰鍰7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接受道安講習課程,函文第三項敘明應於106 年11月3 日前持該函文與通知單至被告處「繳納新台幣7 萬4500元,並記規點數3 點與接受道安講習課程」,該函文已具正式裁決效力云云。
惟查,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於106年9月3日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車輛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而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舉發機關仍認定違規屬實而以106年9月25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8641號函復被告。
被告並於106年9月2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2291 400號函將舉發機關查明結果函知原告。
而被告上開函文僅係通知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規定裁罰,並將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更新為106年11月3日前。
雖被告函文說明第三點記載:「至本所繳納罰鍰新臺幣7萬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與接受道安講習課程,逾期將依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決」等語。
惟查被告函文之上開記載,僅係通知原告若於到案期限內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繳納罰鍰7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漏植「吊扣駕駛執照1年」,詳後述),此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業於106年10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3131600號函就上開函文說明三「漏植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予以補正,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原處分未予記點之處分),而該補正函文說明一未載明「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惟該補正函文說明三已載明「至本所7樓裁罰櫃檯繳納罰鍰新臺幣7萬4,500元,並辦理駕照吊扣事宜,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書」,足認此部分之通知,已足令原告知悉,要屬明確,此有被告之106年10月13日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
揆諸前開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足認被告於106年9月2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2291400號函通知原告,於其性質上並非行政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亦即非屬行政處分,而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本件被告對原告之違規事實所為行政處分,係於106年10月12日所為之原處分,要足認定。
綜上,被告所為106年9月2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2291400號函雖漏植「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非屬行政處分,惟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縱使與被告106年10月12日所為原處分之內容不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而原告雖另主張其電詢被告櫃檯人員亦告知與106年9月28日函文之相同裁處,惟此均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原告以上開理由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鐵路平交道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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