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25,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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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五號
原 告 葛豫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GL○五三五三五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頁、第一○一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GL○五三五三五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MT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二段與公園路口,因其擅自變更排氣管、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現場稽核「駕駛機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五三五三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二月四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一月九日(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並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更新為同年三月三日前。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二月二日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

本件舉發當時,原告頭戴安全帽,於道路上所設置之機車待轉區內等待號誌轉換,試問有何危害情形發生或騎乘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未鳴笛亦未閃爍警車警示燈,更逾越比例原則,運用警車作為掩護,以逼車方式將原告逼至路邊盤查,此攔查依據為何?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所附照片,系爭機車並未違法變更排氣管,該排氣管整個就是消音器。

該排氣管在臺灣僅有一家機車行手工訂製,係利用尾段排氣管至呈孔狀並以隔音棉層層包覆達到消音功能,該排氣管尾端上之孔洞係原告為裝設飾蓋,而請機車行老闆鑽取,飾蓋則因先前發生車禍已脫落。

系爭機車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附件十五之規定進行變更,並無任何違法改裝情形,亦未影響行車安全。

又員警未由環保局及監理站之受過專業訓練且具備專業知識人員之陪同,即率以個人主觀意識判定原告拆除消音器,原告極為不服。

原告縱有違規,亦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期限內繳納處罰鍰六千元。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

㈡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錄影蒐證資料:執勤員警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於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二段與公園路口,發現普通重型機車(車號:○○○—MTO)疑似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遂予以攔查,過程中原告說明該消音器係因發生車禍致掉落,並坦承所駕駛重機車二一七—MTO並未裝設消音器,經員警發現得由排氣管尾端口徑明確目視內部構造並檢測後,確認該車排氣管並無裝設消音器,且該機車未有明顯發生事故之擦撞痕,爰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又按交通部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四二四四九號函及交通部路政司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路臺監字第○九八○四○○九八四號函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已明文規定「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排氣管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至原告質疑舉發當時並無合格專業訓練之環保局人員在場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罰,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述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當場禁止其駕駛,裁處罰鍰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原告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陳述書、被告同年月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一九五九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九日中市警交字第一○六○○○二一八一號函、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一九五九○○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於前揭時、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㈣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二段與公園路口,發現系爭機車疑似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爰依法指揮原告至路邊接受稽查,案雖經原告表示該消音器因發生車禍掉落,並坦承所駕駛系爭機車未裝設消音器,經舉發員警發現得由排氣管尾端口徑明確目視內部構造,確認該車排氣管並無裝設消音器,且該機車未有明顯發生事故之擦撞痕,爰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三月八日中市警交字第一○六○○一七五○五號函影本、蒐證照片及錄影(音)蒐證光碟各一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卷末證物袋)。

㈤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羅敏娟亦到庭結證:「我當時跟陳國華警員一起執行勤務,由陳警員開巡邏車巡邏,我坐在副駕駛座。

‧‧‧當巡邏到到自由路二段和公園路口時,聽到有機車行駛時發出嚴重噪音,當時該機車行駛在自由路二段上,一直行駛到自由路二段與公園路口統一超商旁的待轉區,靠中間的位置,當時我們巡邏車在這輛機車後,當時車流量普通,我們的行車方向是綠燈,因為我們要攔停該機車,所以我們就靠右,並開啟警示燈,我們把巡邏車停在待轉區的前方,由我從副駕駛座下車,上前攔停原告,因為當時待轉區有其他重機車,所以我下車攔查以後,陳警員就將巡邏車開到便利超商前方靠路邊停,我下車後請駕駛人機車熄火牽到路旁,當時該機車駕駛人就是在庭的原告,‧‧‧我先查看原告所駕駛機車的排氣管,發現該重機的排氣管原本應該有消音器的地方,並無螺絲鎖的消音器,‧‧‧所以我才詢問駕駛人排氣管是否有改裝,怎麼沒有消音器,原告說他之前有發生車禍,所以消音器當時已經掉了,他現在是沒有消音器,‧‧‧但以我處理交通事故的經驗,開手電筒以目視檢查,原告車輛沒有近期發生交通事故擦撞的新痕,當時原告有說他是在後方被追撞,所以我有特別查看車尾的部分,‧‧‧只有看到車尾左右兩側方向燈上有兩個養樂多罐大小的罐子,‧‧‧其他部分我看不出有發生車禍的痕跡,‧‧‧當時有仔細檢查過排氣管,外觀上並沒有損壞的痕跡,沒有凹痕,也沒有撞擊痕,看不出在排氣管這邊有發生過車禍‧‧‧當時目視原告的機車排氣管是直通的狀態,而且聲音非常大,而且往排氣管裡面照,並沒有看到有呈孔狀並以隔音棉包裹的組織。」

「(當時有無仔細檢查過該輛機車之排氣管是否為直通管?)當時以目視加上手電筒去檢查,沒有用尺或警棍伸進去,但目視可以看到是直通的狀態。

這種排氣管的形式,它的消音器會在排氣管的尾端,尾端下方有鎖螺絲的地方,當時該機車排氣管的螺絲孔是空的狀態,並沒有消音器和螺絲在上面。」

「(當時為何判斷是拆除消音器而非消音器毀損不予修復或消音器設備不全?)我們先從噪音聲,並檢視後方應該裝消音器的地方沒有消音器,也有向原告確認該排氣管是否有改裝,為何沒有消音器,因為當時原告有說他的排氣管有改裝過,且消音器後方沒有撞擊損壞的痕跡,所以判斷原告所述因車禍導致消音器脫落的說詞無法採信,據此研判原告應該是把消音器拆除。」

「(攔停當時為何未開警報器?)怕會嚇到其他用路人,有開啟警示燈。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正面至第五十二頁反面),並有證人羅敏娟警員提出之舉發當日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Google圖像街景、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裝有消音設備排氣管示意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

㈥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錄影(音)蒐證光碟及證人羅敏娟警員庭呈其於舉發當時在距離系爭機車一公尺以上距離,所攝錄系爭機車發動時排氣聲響錄影(音)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二之一頁)核與證人羅敏娟上開證述情節相符:⒈蒐證光碟檔案名稱:DSCN8352,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二十一秒。

(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已經員警攔停稽查,並可看見一臺機車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為二一七─MTQ號,下稱系爭機車。

另攔停稽查原告之員警,下分別稱男警及女警,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擷取畫面一至二)。

男警:你說你的消音器被撞壞了喔!所以裡面是沒有消音 器的嘛!原告:現在沒有。

男警:現在沒有消音器嘛!原告:對啊。

男警:多久了?原告:我要回臺北修。

女警:回臺北,你什麼時候被撞壞的?原告:上禮拜吧。

女警:上禮拜就撞壞了?男警:上禮拜就撞壞了?原告:所以我要回臺北修。

男警:可是外面、外觀都很好耶!(於第十六秒,可看見系爭機車排氣管上緣外觀良好,且外側並無因碰撞而呈現凹陷狀態,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擷取畫面三)女警:你有沒有覺得你的聲音很大聲?原告:有啊,我自己也受不了啊。

女警:你這個要開單耶!(於第二十七秒,可看見員警以手電筒照射檢查系爭機車排氣管內部,未看見有多層隔版或多孔管道等構造,整個排氣管出口處外露,且外觀良好,並無因碰撞而呈現凹陷狀態,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擷取畫面四至十四)原告:不要這樣啦!我真的要回臺北,我臺北人,這邊機 車行我也不認識。

我機車行也不認識,我也怕被他 坑啊!老闆是叫我說你這禮拜回臺北我再幫你看。

女警:可是裝消音器應該成本不用。

原告:沒有,因為尺寸不同,他那個還要叫幹嘛的,這一 個消音器大概要一千多塊、二千塊,這邊機車行跟 我說你那個排氣管要換掉。

我是覺得換掉,我問他 原廠這樣換多少錢,他跟我說要五、六千塊,那我 就覺得我還是不要換好了。

女警:可是你這要要開單耶!原告:不要這樣啦。

男警:沒辦法,你這聲音太大聲了!女警:對啊!現在整個臺中都在取締噪音車。

原告:不要這樣啦,我又不是臺中人。

女警:可是我們。

男警:罰單。

⒉採證光碟中系爭機車發動時排氣管聲音確實比一般機車發動時的排氣管聲音大聲(見本院卷第六十二之一頁擷取畫面)。

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

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嗣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則僅將原屬第二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三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本條文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又將原屬第三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五款,文字亦無變動。

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須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不同。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又交通部路政司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路臺監字第○九八○四○○九八四號函釋略以:「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準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㈧再依交通部路政司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路臺監字第○九八○四○○九八四號函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

‧‧‧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據此,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無法貫通或直視底部。

依前開證人羅敏娟警員之證詞及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排氣聲響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故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員警目視檢視排氣管尾端下方應鎖消音器(塞)處及其螺絲孔洞,並無消音器(塞)及螺絲存在,再以手電筒照射該排氣管內部即可一眼直視到底,原告又當場坦承該排氣管確經改裝,且該排氣管尾端消音器脫落,其消音器內部構造之多層隔版既付之闕如,復經員警仔細察看該排氣管,外觀並無毀損、凹痕或撞擊痕,排除原告所述其消音器因車禍而脫落之可能,則本件舉發員警以前揭方式認定系爭機車拆除消音器,應無違誤。

㈨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當時,其頭戴安全帽,於道路上所設置之機車待轉區內等待號誌轉換,員警未鳴笛亦未閃爍警車警示燈,更逾越比例原則,運用警車作為掩護,以逼車方式將其逼至路邊盤查云云。

然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執勤員警巡邏至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時,發現系爭機車疑似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因系爭機車已行駛至自由路二段與公園路口統一超商旁之待轉區靠中間位置,因待轉區尚有其他車輛,員警為免開啟巡邏車警笛造成其他用路人恐慌,故僅開啟巡邏車之警示燈,將巡邏車停在待轉區前方,由羅敏娟警員自副駕駛座下車,上前攔停指揮原告將系爭機車熄火移置路邊接受稽查,另名員警則將巡邏車駛至該便利超商前方靠路邊停車,此據證人羅敏娟警員證述如前。

是舉發員警行使其警察職權,依法攔停稽查疑似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尚難認有何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㈩原告固又主張系爭機車改裝之排氣管整支即為消音器,係利用尾段排氣管至呈孔狀並以隔音棉層層包覆達到消音功能,該排氣管尾端之孔洞係裝設飾蓋之用,員警在無環保局及監理站具備專業知識人員之陪同下,徒憑個人主觀判斷其拆除消音器,其縱有違規,亦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云云,並提出系爭機車排車管與同一廠牌、型式之全新排氣管及所拍攝之說明影片為證。

上開排氣管之製造商廖明毅即富陽車業,雖亦附和原告上開主張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惟經本院檢送原告拍攝之影片,函詢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系爭機車排氣管尾管小洞之用途,及該排氣管本身是否即具有消音功能而無須在排氣管尾端另鎖消音器,該公會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北市機會龍總字第○一一五號函復本院略以:「舊型機車排氣管尾管鑽洞之作用有的為鎖消音器,也有用於其他用途。

光碟片所顯示該機車排氣管無法看到內裝,亦無法判斷二支排氣管是否為同型號及鑽洞之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排氣管及影片結果,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屬全直通管類型,其內部並無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設計(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一○頁正面)。

況系爭機車於舉發時之排氣聲響又明顯大於一般車輛,原告於攔停稽查當場復坦承改裝排氣管,且該排氣管尾端之消音器已脫落等情,均詳如前述。

而汽機車應配置消音器,在於降低引擎運轉產生廢氣,經排氣管排出所產生之噪音,並於出廠前須經主管機關檢驗噪音標準合格,方得於市面上販售,再由使用者行駛於公共道路,汽機車應保有原廠配置之消音器,不得拆除,如將之拆除或配置非原廠消音器,而產生較原廠配置之消音器較大之噪音,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監理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是原告所述該改裝之排氣管圓形柱狀體隔層間包覆消音棉一情縱屬實,然該排氣管尾端並未另鎖縮小排氣管口徑之消音器(塞),顯已影響該消音功能。

該消音器結構既經原告部分拆除,而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即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於前揭時、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七十八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一千零七十八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一千三百七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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