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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宋子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三○六六○○○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三○六六○○○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股出口(約三十二點七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民眾於同年月十八日檢具違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三○六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十二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意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轉請被告處理,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原告猶不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㈡原告變換車道前,因見檢舉人剎車減速與前車拉開車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一一:一六:四二),以為檢舉人禮讓,在完全超越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全部車身約十五公尺後,才開始變換車道。
至於原告變換車道後,前車忽然剎車,檢舉人因車速過快或故意行為而導致跟車過近,實非原告所能預料,且由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檢舉民眾在下交流道之後,尚故意將所駕車輛停放於快車道停車挑釁,顯係惡意檢舉。
㈢舉發機關及檢舉民眾並未使用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定之科學儀器,舉發機關亦無法證明原告車速,應保持多少安全間隔。
且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均能造成被拍攝車輛不同角度及距離誤判之呈現,判斷未保持安全車距應依後車頭保險桿及前車後保險桿位置作為依據,且有交通標線或標誌可資辨識距離,本件僅憑舉發機關員警主觀判斷,未免過於草率,顯有誤判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及同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⒊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新修正施行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同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經查本件錄影檢舉違規案件係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檢舉,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於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內檢舉之規定。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㈢卷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十六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逕行製發舉發通知單,舉發核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四五四八號函及採證光碟資料可佐,經審閱採證錄影像畫面顯示,2017/08/12一一:一六:三八系爭汽車出現畫面右下方,一一:一六:四○~一一:一六:四二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雖有顯示方向燈,然並未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若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
是以,系爭汽車應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始得變換車道。
又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五條著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監稽字第一○六○一二七四一七A號函、原告同年月十二日陳述書、錄影擷取畫面、被告同年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二九四○二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七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四五四八號函、被告同年十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二九四○二○○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六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股出口匝道處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於同年月十三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四五四八號函影本及檢附之違規影像光碟、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六三九六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同年八月十七日新北警交字第一○六三五二五二○一號函影本、檢舉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份、錄影擷取照片七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卷末證物袋、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光碟及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第九十頁至第一○三頁):⒈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八秒。
(本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聲音)⑴於一一:一六:三六至一一:一六:三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間,可看見匝道為內側及外側二車道而內側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白虛線之車道線,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與前方小貨車(下稱小貨車)保持約一個車道線線段、一個間距即約十公尺之距離。
於一一:一六:三八,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貼近車道線右側行駛,於一一:一六:三九,系爭汽車使用左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時系爭汽車在檢舉人車輛左側前方,但系爭汽車車尾約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平行(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擷取畫面一至四)。
⑵於一一:一六:四○,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與小貨車間約半個車道線線段、一個間距即約八公尺之距離,此時系爭汽車使用左側方向燈及亮起第三煞車燈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可看見小貨車及行駛於外側車道在系爭汽車前方之黑色小客車(下稱黑色汽車)均亮起煞車燈,雖檢舉人車輛亦有減速行駛情形,但系爭汽車位置在車道線間距內而左側車尾與檢舉人右前車頭非常貼近,系爭汽車與小貨車距離約半個車道線線段即約二公尺。
於一一:一六:四一,小貨車及黑色汽車煞車燈均熄滅,而系爭汽車仍亮起第三煞車燈並繼續向左側行駛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因系爭汽車左側車尾與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距離非常近,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明顯再次減速並向左側路面邊線行駛閃避系爭汽車持續向左行駛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且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小貨車間之距離僅約系爭汽車車身長度。
於一一:一六:四二,系爭汽車仍亮起第三煞車燈並於此時系爭汽車車身始完全駛入內側車道,但可看見系爭汽車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非常貼近而均在同一車道線線段範圍內,且因檢舉人車輛與小貨車間之距離不足,使系爭汽車車身呈現斜向左前方行駛之情形。
另可看見小貨車前方門架在內側車道上方為「六五快速公路往泰山、新莊」、外側車道上方為「六四快速公路往五股、八里、新店」之車道指示標誌,且門架左側在內側車道護欄上方有「五股自強路靠左」之路名標誌(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擷取畫面五至十)。
⑶於一一:一六:四三,可看見系爭汽車回正行駛於內側車道,但仍亮起第三煞車燈,而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稍有增加,惟系爭汽車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仍在同一車道線線段範圍內,距離應不足一公尺。
於一一:一六:四四至一一:一六:四五,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增加至約半個車道線間距即約三公尺(見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擷取畫面十一至十三)。
⒉檔案名稱:drf_00000000_111603,其上顯示時間五分。
(本檔案為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⑴於一一:一六:○二,可看見系爭汽車往五股出口方向行駛,而車內導航系統語音播報:「限速一百公里」。
於一一:一六:二五,可看見左側護欄設置「50」「匝道限速」之速度限制標字,顯示匝道速限最高五十公里。
於一一:一六:三○,系爭汽車繼續往五股出口方向行駛,而車內導航系統語音播報:「請減速慢行,您已超過限制速度,請減速」。
於一一:一六:三七,車內乘客(下稱乘客):「要過五股喔,你要走左邊」(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擷取畫面十四至十六)。
⑵於一一:一六:四二,系爭汽車行駛至匝道外側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在系爭汽車左側前方,並與小貨車保持約一個車道線線段、一個間距即約十公尺之距離,復可看見小貨車亮起煞車燈,而因陽光照射致無法認定檢舉人車輛是否亦亮起煞車燈,於一一:一六:四三,可看見小貨車煞車燈熄滅,但檢舉人車輛煞車燈並無光線熄滅情形,是檢舉人車輛於一一:一六:四二,應無隨小貨車亮起煞車燈之情形。
於一一:一六:四四,乘客:「要走左邊」此時可聽見系爭汽車加速行駛聲音,而系爭汽車位置約在檢舉人車輛右側後車身處。
於一一:一六:四五,系爭汽車在將到達檢舉人車輛車頭時,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與小貨車仍保持一個車道線線段、一個間距即約十公尺之距離,嗣系爭汽車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於一一:一六:四六向左側行駛準備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於一一:一六:四八,可看見系爭汽車驟然減速行駛並跨越車道線而約有二分之一車身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距離亮起煞車燈之小貨車約半個車道線線段即約二公尺,於一一:一六:四九,系爭汽車持續向左行駛而約有三分之二車身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距離已熄滅煞車燈之小貨車約半個車道線線段即約二公尺,此時可聽見車輛長按鳴喇叭聲音,至一一:一六:五二,長按鳴喇叭聲音始停止,而於一一:一六:五一,系爭汽車車身駛完全駛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擷取畫面十七至二十六)。
⑶於一一:一六:五九,系爭汽車通過門架後,繼續行駛於往新莊方向之內側車道。
於一一:一七:○四,乘客:「左邊」於一一:一七:○八,系爭汽車駛往五股自強路方向。
於一一:一七:三六,車內導航系統語音播報:「您已超過限制速度,請減速」。
於一一:一七:五一,系爭汽車在快車道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至系爭汽車右側前方位置停車,檢舉人車輛駕駛座車窗開啟,駕駛人並回頭朝系爭汽車方向說話,但無法聽見說話內容,嗣以左手舉起似手機物品後,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系爭汽車隨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
於一一:一八:○三,系爭汽車駕駛人:「他說什麼啊」乘客:「我不知道,可能你剛剛切進去他前面,對不對」駕駛人:「我切進去他前面,我有打方向燈啊,幹,不高興喔」於一一:一八:一八,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使用左側方向燈,而系爭汽車亦趨前行駛,檢舉人車輛即向右側往慢車道行駛,系爭汽車則繼續向前行駛於快車道。
於一一:一八:二○,系爭汽車駕駛人:「幹您娘,臭俗仔(臺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頁擷取畫面二十七至三十七)。
⒊又系爭汽車上開變換車道之地點,確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股出口(約三十二點七公里)處,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實景圖像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
㈦原告固主張其變換車道前,因見檢舉人剎車減速與前車拉開車距,以為檢舉人禮讓,在完全超越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全部車身約十五公尺後,才開始變換車道云云。
惟綜合上開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行駛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股出口處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在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且與正前方小貨車保持約一個車道線線段、一個間距即約十公尺之距離,嗣因原告受車內乘客提醒應走左邊內側車道,旋即在外側車道加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此際系爭汽車車尾約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平行,檢舉人車輛則與正前方小貨車間保持約半個車道線線段、一個間距即約八公尺之距離,而原告於此時即使用左側方向燈並亮起第三煞車燈減速,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約有二分之一車身進入內側車道時,系爭汽車位置在車道線間距內,距離正前方小貨車約半個車道線線段即約二公尺,其左側車尾則與檢舉人右前車頭非常貼近,並持續向左行駛,於約三分之二車身進入內側車道時,系爭汽車距離正前方小貨車仍約半個車道線線段即約二公尺,同時檢舉人車輛明顯減速並向左側路面邊線行駛閃避系爭汽車,且可聽見車輛長按鳴喇叭之聲音,其後系爭汽車車身雖完全駛入內側車道,但系爭汽車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非常貼近,而皆在同一車道線線段範圍內,且因檢舉人車輛與正前方小貨車間之距離不足,致系爭汽車車身呈現斜向左前方行駛之狀態。
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於系爭汽車車尾約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平行,二車間距極近之狀態下,即遽予顯示方向燈,開始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因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甚近,迫使檢舉人車輛必須向左閃避偏離原行駛之車道,並使檢舉人車輛不得不放慢車速讓系爭汽車進入其車道前方,又因系爭汽車與前方小貨車之距離亦不足,而使系爭汽車車身呈現斜向左前方行駛之狀態,顯已產生極可能與小貨車及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之高度風險。
是原告變換車道時,既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復未與小貨車及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顯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等規定至明,又原告既考領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原告雖又爭執被告依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裁罰,但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認證,可能有所偏差,且未有二車速度、距離之確實數據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又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換算,如車速每小時十公里,行車安全距離為五公尺。
揆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比對系爭汽車車身與小貨車及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地面車道線線段及間距長度,並依路面車道線線段經過狀態及秒數,可資判斷當時系爭汽車車速應高於時速十公里,原告又自承當時其車速約十至二十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而當時原告以系爭汽車車尾約與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頭平行之間隔,及與前方內側車道小貨車僅保持約二公尺之距離,即急於變換至檢舉人車輛車行之內側車道,足認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灼,依一般人之經驗即可判斷,縱舉發機關及被告未能精確指出該速度、距離之數據,亦無礙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據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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