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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黃建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IC一七五五八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IC一七五五八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頭城分隊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K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上二十五點三公里處,有「最低速限七十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六十五公里,低於速限五公里」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八月八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一七五五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因車況擁擠,前車速度時快時慢,原告為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發生擦撞事故,故始終盡力維持安全距離與車速,如因此遭裁罰,實有失公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採證相片,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二十五點三公里處時,當日該路段車流、行速皆正常,而同車道前方車輛距離系爭汽車已逾二百五十公尺以上,而國道五號公路雪山隧道既已訂定最低速限時速七十公里,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在正常之道路狀況下,即應以高於最低速限之速率行駛。
復經檢視採證影像資料,檔案開始於隧道口處左側標有「請加速」告示牌,另右側顯示「請保持速限九十公里」之字樣。
系爭汽車為舉發機關以儀器測得行速僅有六十五公里,已違反行駛路段最低速限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六九七○二八六四一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二十七日北遞字第一○六九五○三六四八號函、投遞簽收清單、原告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陳述意見之電子郵件、被告同年月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一二二八○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九月十九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六九七○一九四三號函、採證光碟、被告同年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一二二八○○○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四頁、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卷末證物袋、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九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分別為三千元、三千三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五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經舉發機關檢視執勤紀錄及採證照片,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國道五號公路北上二十五點三公里路段車流、行速皆正常,同車道前方車輛距離系爭汽車已超出二百五十公尺以上,而國道五號公路雪山隧道既已訂定最低速限時速七十公里,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在正常之道路狀況下,即應以高於最低速限之速率行駛,然系爭汽車為舉發機關以儀器測得行速僅六十五公里,已違反行駛路段最低速限之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六九七○一九四三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六九七○二八六四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卷末證物袋、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檔案名稱:00000000b03f76d8a373bce7ba078ad4_0000000A00_ATTCH1,其上顯示時間七秒。
①於一三:三八:五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即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隧道由左至右劃設第一車道、第二車道,計二車道,且二車道間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而於雙白實線線段中間設置路面反光標記(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常見問題所示,路面反光標記前後間隔為五公尺)。
復於第一車道在隧道內可看見劃設二條楔形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楔形線間距為五十公尺,且三條為一組)。
又於隧道入口處在第一車道路面邊線左側可看見大型「請加速」告示牌,已逾小客車高度,而於第二車道右側面對來車方向牆面設置大型「請保持速限九十公里」可變標誌,且「請加速」告示牌及「請保持速限九十公里」可變標誌均清晰可見而無遭障礙物遮蔽之情形。
另於錄影畫面中,並未看見第一車道有車輛行駛,而第二車道僅有三輛汽車行駛(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擷取畫面一)。
②於一三:三八:五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五二○九─KY號,行駛於第一車道,而於錄影畫面中,在系爭汽車行駛之第一車道前方,並未看見其他車輛,且雙白實線線段中間設置路面反光標記之間隔約為系爭汽車車身長度,而於系爭汽車車身在路面反光標記間隔內以系爭汽車車頭距離前方第一個路面反光標記開始計算至可辨識之路面反光標記止,計有十一個路面反光標記及十一個間隔,以每一間隔五公尺計算,距離合計為五十五公尺。
又以二條楔形線間距為五十公尺觀之,第十一個路面反光標記距離第一條楔形線應約有二條楔形線間距之一半即約二十五公尺,則第十一個路面反光標記至第二條楔形線間距離應約有七十五公尺。
是此時系爭汽車與第二條楔形線之距離應約有一百三十公尺(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擷取畫面二)。
③於一三:三八:五九,此時系爭汽車行駛位置相當於採證照片位置(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與上開位置相較,系爭汽車向前行駛約一個路面反光標記間隔即約五公尺,而於系爭汽車車身在路面反光標記間隔內以系爭汽車車頭距離前方第一個路面反光標記開始計算至可辨識之路面反光標記止,計有十個路面反光標記及十個間隔,以每一間隔五公尺計算,距離合計為五十公尺。
又以二條楔形線間距為五十公尺觀之,第十個路面反光標記距離第一條楔形線應約有二條楔形線間距之一半即約二十五公尺,則第十個路面反光標記至第二條楔形線間距離應約有七十五公尺。
是此時系爭汽車與第二條楔形線之距離應約有一百二十五公尺(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擷取畫面三)。
④於一三:三九:○四即錄影畫面結束,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之第一車道後方有二輛汽車,在第二車道則有一輛汽車,且自一三:三八:五八起至一三:三九:○四止,可看見隧道內車流量少、車行順暢(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擷取畫面四)。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採證照片可知,於前揭時、地,國道五號公路北向隧道內車流量少、車行順暢,系爭汽車行駛於第一車道,並距離前車約有三百二十五公尺(按:以系爭汽車車頭距離前方第一個路面反光標記開始計算至與第一條楔形線位置止,計有十五個路面反光標記及十五個間隔,以每一間隔五公尺計算,距離合計約七十五公尺;
又在第一車道行駛於系爭汽車前方之小型車位置約在其前方第六條楔形線上,以第一條楔形線至第六條楔形線間為五個間距,每一間距為五十公尺計算,即約有二百五十公尺。
二者合計約三百二十五公尺),遠逾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告發布之「國道五號雪山隧道行車安全注意事項」所規範,行駛於隧道內,同車道上小型車與前車保持之適當行車安全距離為五十公尺(即二個白色楔形線之距離)甚多。
是原告主張當時因車況擁擠,前車速度時快時慢,其為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發生擦撞事故,致行速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本件雷達測速儀規格「24.1GHz (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 」、型號「㈠主機:EST-0000PRO ;
㈡天線:AGD344」、器號「㈠主機:00015 ;
㈡天線:00000-00000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定合格檢驗,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有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
而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及第十七條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查,自有公信力,故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當屬正確。
⑸又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在本件雷達測速儀上游五百公尺處即國道五號公路北向二十五點八公里處,已設有固定式「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復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七九七○○四三七號函、「前有違規取締」標誌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
觀諸該標誌清晰,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且未依速限行駛乃常見之交通違規行為,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速限行駛更為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是該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依速限行駛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亦無悖於該違規行為取締正當程序之要求。
⑹綜上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依據本件雷達測速儀測速結果自動拍照採證之採證照片據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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