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262,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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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S二四四四九六九—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S二四四四九六九—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牌照三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W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往基隆)處,有「限速五十公里,經測得時速一百四十七公里,超速九十七公里(逾八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二四四四九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九月八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十月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總隊八斗子安檢所擔任小組長一職,訴外人即同事邱柏誠於原告執勤時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十時許,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原告於借車時,已口頭告誡邱柏誠行車時應恪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切記勿超速、酒駕、違規停車等,並注意行車安全,邱柏誠亦口頭回覆瞭解、知道,請原告放心不會超速、酒駕、違規停車等,若有任何違規違法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原告已盡義務告知邱柏誠恪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但無法干涉邱柏誠駕車之自由意識,礙於原告不在現場,無法當下即刻提醒邱柏誠勿超速或違規、違法,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予免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發現系爭車輛經過此路段超速行駛(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為一百四十七公里,超速九十七公里),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車主,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且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行為,故同條第四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其立法意旨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且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原告雖主張「‧‧‧口頭告誡邱員行車時請恪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切記勿超速、酒駕、違規停車‧‧‧」等詞,僅能證明其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之事,至於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他人使用前,是否已善盡告知、監督之義務而無過失,並無舉何事證為憑,被告依法推定該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而裁罰,仍屬有憑,原告難解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自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七三四四○七○五號函檢送之送達資料、原告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被告同年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二二五九八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一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五六一二三號函、違規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

佐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係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十三時至十七時執行逕行舉發照相勤務,並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往基隆方向)架設流動式測速照相機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嗣返隊整理後告發。

又該測速點距離明顯告示警示牌之距離為一百八十八點九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且該流動式測速照相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檢定日期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有效期限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等情,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七三四二○八四二號函、調查表、採證照片、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勤務分配表、測速照相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同日執行測速照相時現場架設情形照片、違規地點路段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五十牌面,路面五十標字、警示牌面至測速點實測距離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八頁正面、第四十九頁正、反面、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

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尚非可採: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由此可知,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再觀該條文之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二頁)。

準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一號決議參照)。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特別規定。

但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該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雖規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併罰規定,參諸同條例第八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並未排除併罰者之故意過失責任。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吊扣汽車牌照,自仍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而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責任而免罰。

⒉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借邱柏誠,而邱柏誠駕駛系爭車輛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往基隆)處,為警舉發「限速五十公里,經測得時速一百四十七公里,超速九十七公里(逾八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已如前述。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七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⒊原告雖主張駕駛人即同事邱柏誠領有汽車駕照,其於借用當日亦已再三告誡邱柏誠應遵守交通規則,已善盡車輛管理之注意義務云云,並舉證人邱柏誠為證。

然查:⑴證人邱柏誠到庭結證:「(你是否曾向原告陳建霖借用車牌號碼○○○○—W三號自用小客車?)是,借兩次,有一次是一百零六年六月底颱風天陳建霖叫我去幫忙買早餐,‧‧‧我跟陳建霖說因為颱風天,我不想騎機車,陳建霖就主動把車借我,‧‧‧。

還有一次是七月底或八月初,‧‧‧我跟陳建霖熟識的程度還好,但因為其他同事沒有車,剛好陳建霖有車,我就問看看陳建霖要不要把車借我,如果他不借我的話,我再想辦法,當天我跟陳建霖說我要去醫院跟他借車,陳建霖就把車借我,他跟我說要小心開、不要違規,我不清楚陳建霖是否知道我的駕駛習慣及違規紀錄,他沒有問過我,我不知道陳建霖為什麼之前只借過我一次車,這次肯把車子放心交給我開。」

「(提示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件違規是否是你在第二次向陳建霖借用汽車至內湖三總就醫時之超速違規行為?)是,因為我趕時間所以超速,當時是回程」「(證人目前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是否被吊扣當中?)是,因為去年酒駕被吊扣,我酒駕的事情同事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

⑵參以原告復坦承其與邱柏誠單純為工作上往來,僅知悉邱柏誠有汽車駕駛執照,不瞭解邱柏誠之駕駛習慣,借車當時亦未詢問邱柏誠之交通違規紀錄,其係事後查詢,始知邱柏誠有多件違規未結及歸責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

⑶再依邱柏誠之駕照資料、本院一○六年度士交簡字第三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及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顯示,邱柏誠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初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駕駛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有三次違規停車之違規,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並因此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吊扣該駕駛執照一年,足見邱柏誠之駕駛行為不佳。

⑷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開「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規定,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注意義務,參諸前開「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規定,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注意義務。

其具有注意能力,竟不注意,於不瞭解邱柏誠駕駛行為之情形下,僅薄施口頭告誡,即放任邱柏誠使用系爭車輛,自難謂其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縱其在主觀心態上,對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毫無認識,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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