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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七號
原 告 邱敏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一二八二九九二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一二八二九九二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FAY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十九分許,在新北市縣○○道○段○○○號前之機車用停車格位內,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一二八二九九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且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前,並執行拖吊移置。
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檢送原告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陳述書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查明及傳檔入案,板橋分局轉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函復本件違規屬實,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汽車停放於汽車停車位內,被告爰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十九分許,將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門牌前,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舉發,並強行拖吊處置,共繳納罰鍰六百元、移置費八百元、二百元保管費共計一千六百八十元,始得將該車領回。
㈡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訴,請求就下列疑慮答覆釋疑:⒈違規地點散見停放三十餘輛機車,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無妨礙交通、妨礙行人通行之情事,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計畫」,已敘明車輛違規拖吊之原則,惟警員不依此途,卻採強力拖吊方式,同時並未對同位置其他車輛進行裁罰,有違公平原則。
⒉原告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之規定,但:⑴所謂「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為何?⑵違規地點並未明令公告禁止臨時停車,如有,其公告日期、文號及內容為何?⑶依據交通部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交路字第一○二五○○○七四八號函,大型重型機車僅比照汽車行駛與處罰之規定,並未規定停車方式,且停車場法規定,本件違規地點如為「路邊停車場」,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法第十三條「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
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規定辦理;
如非「路邊停車場」,則應屬該法第二條:「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主管機關並未劃定禁止停車區亦未公告週知,為何可進行裁罰?⒊被告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四一九四七○○號函中檢附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北警海交字第一○五三三四六七九六號函,僅以「‧‧‧,親見車號○○○─FAY號大型重型機車在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停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遂依法拖吊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變更適用法條為同條四目。」
並未就原告上開請求答覆意見回覆說明。
㈢本件承辦員警及被告承辦人員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就此部分說明如下:⒈依據「利用空地設置臨時停車場法」及交通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交路字第○九三○○二二六四三號函,經事實認定其已非屬人行道之範圍時,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⒉本件違規地點,經原告現場實際量測至警示帶處,尺寸僅為(長一‧七九公尺,寬○‧八公尺),明顯未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之「機器腳踏車停車位劃設線型及設置原則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停車位;
尺寸,長二公尺,寬一公尺)」規定辦理,承辦員警逕自定義為「機車停車格」又「建請變更適用法條為同條四目」等非公正化判定,而逕自進行舉發,恐於法無據。
⒊交通警察職司在執行交通執法工作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應當須熟稔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以利執勤業務之執行;
惟本件承辦員警僅以「親見」作為片面取締舉發,亦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性反覆變更,又未對同位置其他車輛進行拖吊及開單,有違公平原則。
⒋被告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即認定構成違規行為,並未就各種具體情況(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及未「停車場法」規定公告週知停車辦法等)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直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六百元。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㈡卷查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十九分許,確實係停放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之機車用停車格位內,被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未依規定位置停車」舉發,有關原告陳述「‧‧‧本案歸屬路外停車場‧‧‧」一節,經舉發機關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停放位置之停車場屬性,及該路段有無開放大型重型機車停放。
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北交營字第一○五二四六四五五五號函略以,經派員現場勘查,該人行道機車停車位屬路邊停車場;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二:「大型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六項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爰此,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汽車停放於汽車停車位內。
本件係舉發員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十九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親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在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停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遂依法拖吊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變更適用法條為同條第四目。
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略以,㈠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㈢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
(該設置圖例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兩者相同)‧‧‧㈣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
‧‧‧故依上開標線設置規則可見,大型重型機車停車規定比照小型汽車無誤。
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將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六款、第十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九十二條第六項前段、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六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亦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新北裁申字第一○五三六○四六六三號函、原告同年月二十三日陳述書其附件、被告同年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四一九四七一○號函、板橋分局同年十二月一日新北警板交字第一○五三三一八○六七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九日新北警海交字第一○五三三四一三七五號函、同年月二十九日新北警海交字第一○五三三四六七九六號函、被告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四一九四七○○號函、機車車籍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一○一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時,有無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係汽缸總排氣量為二百九十八立方公分之二輪機車。
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十九分許,將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縣○○道○段○○○號前之人行道之大型重型機車以外機車停車位內,為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一○一頁)。
㈤原告雖主張依交通部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交路字第一○二五○○○七四八號函,大型重型機車僅比照汽車的行駛與處罰之規定,並未規定停車方式,本件違規地點如屬「路邊停車場」,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事項公告周知;
如非歸屬為「路邊停車場」,則應依該法第二條規定路外停車場之處所,但主管機關並未劃定禁止停車區亦未公告周知。
又依「利用空地設置臨時停車場法」及交通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交路字第○九三○○二二六四三號函,經事實認定其已非屬人行道之範圍時,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另經現場實際量測本件違規地點至警示帶處,尺寸為長一‧七九公尺,寬○‧八公尺,明顯未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之「機器腳踏車停車位劃設線型及設置原則」劃設。
況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未妨礙交通、妨礙行人通行,員警僅以「親見」片面取締,並為強力拖吊,復未對同位置其他車輛進行拖吊及開單,有違公平原則云云。
惟查:⒈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機車:㈠重型機車:‧‧‧⒉大型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第二目、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著有明文。
又「(第一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第二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第三項)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第四項)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明定。
準此,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與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其設置方式及圖型,顯有不同,自非各型機車均可任意混用停放。
是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汽車停放於汽車停車位內,若停放於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車位,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構成要件。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三項規定,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屬同一型式(二公尺×五公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業以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北交營字第○○○○○○○○○○○號公告開放小型汽車停車位供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案。
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派員現場勘查,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之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尺寸一‧八公尺×○‧八公尺),係該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之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及「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劃設,惟市面上機車尺寸多小於二公尺,故該局依上述規定劃設路邊停車位時,會視實際情況斟酌調整其停車位尺寸;
又因人行道屬道路附屬設施,故該等停車位屬停車場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路邊停車場。
另因考量路邊停車位之規劃係採滾動式檢討,設置及調整之頻率高,且所劃設之停車位停放車種、方式亦已於公告在案之法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載明,故不另再辦理公告事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北交營字第一○五二四六四五五五號函、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新北交營字第一○六○六八六四八二號函、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會勘紀錄、同年五月二日新北交營字第一○六○八二一四四二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一般處分,並具有規制作用。
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該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原告於上揭時、地停放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時,本可見該處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標線,原告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停車位,自屬未依現場標線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
倘若用路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其設置不當或違反並無妨礙交通、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虞,即可恣意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法確保。
⒋本件違規地點之機車停車格長一‧八公尺,寬○‧八公尺,已如上述。
固與原告所提之「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之「車輛停車位劃設規定一覽表」規定:「車種別:機器腳踏車停車位。
劃設線型及設置規則:⒈白實線,線寬十公分。
⒉劃設於非車道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尺寸:長二公尺,寬一公尺。」
之尺寸不合。
然「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乃屬行政規則及範例原則,係供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進行道路規劃及交通標線設置時參考使用;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進行道路規劃及道路標線設置時,仍需綜合考量當地實際情形及需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並因地制宜為之,並非必須或僅能依該範例及原則一律進行相同之規劃及設置。
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因現場實際情況,而斟酌調整本件違規地點之機車停車位尺寸,於法並無不合。
⒌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僅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
觀諸同條項第六款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是交通勤務警察就(零至六時)深夜時段以外之違規停車,自不具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
再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
‧‧‧(第二項)前項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本府警察局執行之。」
「移置車輛時,應由現場執勤警察人員執行舉發事項,並指揮監督移置作業;
車輛移置時,應於原停車地面標記車輛號牌編號、保管場名稱及聯絡電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原告於上述時、地停放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原告於執勤員警舉發時不在車上,故執勤員警依法舉發原告違規後,並依前述規定移置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法亦屬有據。
原告自不能以其違規不影響交通及行人通行為由,即謂執勤員警移置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不當。
⒍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尚有其他違規車輛,未遭拖吊及開單一情縱令屬實,惟按行政先例必須係合法者,始生行政自我拘束之要求;
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有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亦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並執為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亦不予舉發及處罰之正當理由。
⒎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時,確有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不足採。
㈥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一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後,亦負有調查之義務。
原告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時,確有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本件舉發員警固於舉發通知單誤載舉發事實為「未依規定位置停車」規定,然舉發機關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一○五三三四六七九六號函予以更正,並請被告協助補正。
而被告既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於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依法予以裁罰如原處分,並記載正確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時,確有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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