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273,2018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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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邱麗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冠宇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AA一五二○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AA一五二○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汐止分隊執勤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M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十四點七公里處(北向重慶入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年五月四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一五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六月九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違規地點路段為高速公路往基隆或桃園方向之起始分岔點,並無主線車道或其他車道之分,亦非作匯出匯入之用,故該車道上之白虛線並非穿越虛線。

又系爭汽車從頭到尾均緊貼車道右側白實線即路面邊線行駛,未曾須臾稍離,自無變換車道之情。

況當時系爭汽車之車速僅約四十三公里,並保持與前後車相同方向行駛,前面數臺車輛亦未使用方向燈,故即便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未使用方向燈,後方車輛亦可預測其動向,而不具潛在危險性,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返還已繳罰鍰三千元及註銷違規點數一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違規地點路段所劃設之標線,考量該路段位處匯出主要車道之分岔前,且其寬度較一般車道為窄,核其性質,應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之分隔線,其既係用於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即可推斷於該標線之兩側,應係二不同之車道,故於跨越該標線時,自應遵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不得逕行跨越,且查舉發影片中,於系爭汽車前往右欲行駛上分岔車道之車輛有使用方向燈,可見駕駛人普遍皆能知悉該標線之意義,該標線實無標示不清之情事。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列舉不同款項之違規態樣,其代表立法者已意識該等違規行為特別容易為駕駛人所違犯或其造成事故之可能性較高,故特別將其明文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訂定相應之罰則,一旦駕駛人實行條文中所規範之行為,考量該等行為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及可非難性,即應依法處罰,而其是否造成實害結果並不在所問,是本件縱因車速慢,後車得有充足之反應時間,惟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仍具有潛在危險性,且因其行為將使後車混淆,無法預測其動向,故亦具備可非難性,自仍應依法裁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告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九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三一四一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八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六二二○號函、檢舉明細、違規影像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卷末證物袋、第六十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五條著有明文。

第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亦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再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

⑷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第一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第二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是高速公路中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穿越虛線之設置時,必然伴隨二個以上車道之出現。

而穿越虛線剛出現時,雖與路面邊線之白實線相距不及一輛汽車之寬度,但隨著穿越虛線向前不斷延伸,穿越虛線與路面邊線之距離亦逐漸加寬,而增加成一個車道之寬度。

⑸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一日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三千元、三千三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五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十四點七公里處(重慶入口匝道)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之一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九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三一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八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六二二○號函、檢舉明細、違規影像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卷末證物袋、第六十三頁)。

⑵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檔案名稱:7367-M6 ,其上顯示時間三十一秒。

(本檔案錄影畫面為上、下同步畫面,上方畫面為正常距離錄影畫面、下方畫面為拉近距離錄影畫面。

)於錄影畫面可看見重慶北路入口匝道於內側護欄設置起點橫向外側至槽化線處,由內側至外側設置三個車道,分別稱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並以車道線劃分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而以穿越虛線劃分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供行駛於第二車道之車輛匯出駛入第三車道,且穿越虛線右側即第三車道係逐漸變寬至可供一輛汽車行駛之寬度。

又可看見第三車道車多壅塞、行車速度緩慢,而行駛於匝道外側車輛於駛入第二車道右側後即接續已駛入第三車道車輛後方依序向右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

嗣可看見在第一車道左側護欄設有「南下右側車道大客車專用」及於路緣設置「南」「↖」標誌,而於第三車道右側路緣設置「北」「↗」標誌,復於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之槽化線末端交通島上設置由上而下之「桃園↖」暨「基隆↗」標誌,且第一車道、第二車道設置均向左彎,而第三車道設置係直行,是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為往南下桃園方向交流道,第三車道則係往北上基隆方向交流道,並以穿越虛線連接槽化線而分流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車輛。

復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七三六七─M六號,行駛於重慶北路入口匝道,並靠匝道外側行駛,而系爭汽車前方一輛小客貨車閃爍右側黃色方向燈靠匝道外側行駛,檢舉人車輛則在系爭汽車後方靠匝道外側行駛。

於一七:五三:四七(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汽車已駛入第二車道並靠第二車道右側行駛準備向右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此時第二車道右側為穿越虛線,穿越虛線與槽化線間為第三車道而逐漸變寬至可供一輛汽車行駛之寬度,左側為車道線以劃分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且由系爭汽車擋風玻璃可看見其前方之小客貨車仍閃爍右側黃色方向燈準備向右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

於一七:五三:四九,可看見系爭汽車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自第二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此時第三車道右側為槽化線、左側以穿越虛線劃分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並於一七:五四:○二,系爭汽車始完成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期間均未看見系爭汽車使用右側方向燈,且可看見第三車道由右側護欄開始劃設路肩而左側以穿越虛線劃分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又於過程中由系爭汽車擋風玻璃可看見其前方之小客貨車係閃爍右側黃色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

嗣可看見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第三車道往北上基隆方向交流道(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擷取畫面一至十二)。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本件違規地點路段Google實景圖像(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可悉,重慶北路入口匝道於內側護欄設置起點橫向外側至槽化線處,由內側至外側設置三個車道,並以車道線劃分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而以穿越虛線劃分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且穿越虛線右側即第三車道係逐漸變寬至可供一輛汽車行駛之寬度,供行駛於第二車道之車輛匯出駛入第三車道,且第一車道左側護欄設有「南下右側車道大客車專用」及於路緣設置「南」「↖」標誌,而於第三車道右側路緣設置「北」「↗」標誌,復於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之槽化線末端交通島上設置由上而下之「桃園↖」暨「基隆↗」標誌,並以穿越虛線連接槽化線而分流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車輛,可知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為往南下桃園方向交流道,第三車道則係往北上基隆方向交流道。

而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進入重慶北路入口匝道伊始,係靠匝道車道外側行駛,嗣駛至槽化線旁穿越虛線出現即開始劃分三個車道處時,原行駛在第二車道之主線車道,嗣不斷靠右側行駛,並開始跨越穿越虛線,進而全部車身均進入穿越虛線與路面邊線間之第三車道,並沿此車道往基隆方向之北上交流道行駛,顯已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行駛,然系爭汽車於此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而其正前方之小客貨車,與系爭汽車同由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則有顯示右側方向燈。

⑷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主要在避免使用同一車道之車輛發生危險事故,係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作為,且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五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無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另設置相關標誌提醒。

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見重慶北路入口匝道車道路面開始劃設穿越虛線,當可預見前方車道增加,其開始跨越並駛入該穿越虛線與路面邊線形成之車道時,即可知悉其即將駛離往南下方向之第一、二車道,開始匯入分流往北上方向之第三車道,而業已變換車道,即應顯示方向燈光,使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車輛之駕駛人得預知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以維道路行車安全。

然系爭汽車於本件行車過程中,自穿越虛線出現,其開始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起,迄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完成時止,俱未顯示右側方向燈。

其變換車道時,既未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顯示方向燈,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白虛線並非穿越虛線,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係緊貼右側白實線即路面邊線行駛,並未變換車道,其縱使未使用方向燈,後方車輛亦可預測其動向,尚不具潛在危險性云云,均不足採。

⑸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依前述本件原告違規情節,本不在前揭規定可由交通勤務警察得對之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範圍;

縱令舉發警員具有裁量權,得視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本件既經舉發員警決定舉發,自無違法之可言。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返還已繳罰鍰三千元及註銷違規點數一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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