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277,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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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萬以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11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 年5 月1 日23時46分,停放於內湖路1 段217 巷3 號紅線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並於106 年5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

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於106 年9 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06 年9 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41322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嗣經舉發機關以106 年9 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619700 號函復被告及原告,員警舉發並無不當。

㈡原告於收受舉發機關查復函後仍有不服,再於106 年10月 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再經被告以106 年10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56014號函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復經舉發機關以106 年10月23日北警內分交字第10634692000 號函函復被告,被告則以新北裁申字第1063863940號函函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㈢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6 年11月2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該處數十年來未曾有過紅線,突然草率畫上,但不適切又予以塗掉,如此草菅朝夕可改,難道不是倒行逆施瀆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原舉發單位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619700 號函之函復內容,可知系爭標線雖於嗣後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會勘而取消,惟於舉發當時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紅線旁,違法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至於被告於起訴狀中所載其餘主張,悉與本案無關,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者,如停放之車輛為小型車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 元之罰鍰。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3張、106年9月29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619700 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9月28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3696200 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則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⒈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⒉系爭汽車所停位置是否為畫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⒊系爭汽車所停位置之紅色實線為私人所繪設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繪設?經查: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舉發機關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後,原告先於106 年9 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舉發機關以106 年9 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619700 號函覆員警舉發並無不當。

再經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向被告第二次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06 年10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56014號函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復經舉發機關以106 年10月23日北警內分交字第10634692000 號函函復被告,被告則以新北裁申字第1063863940號函函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情,均有上開函文可參。

而舉發機關亦曾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汽車所停放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繪設疑義,函請臺北市交通工程管制處查明,經該處函覆「經現場勘查及核對圖檔,旨揭TDD-7960車輛停放處之禁止臨停紅線係本處95年12月26日繪設列管,另查本處於106 年8 月2 日依相關單位會勘結論取消部分紅線(含車輛停放處)」。

此有臺北市交通工程管制處106 年9 月28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3696200 號函可佐。

足認系爭汽車所停處確為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12月26日即繪設列管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要屬無疑。

是以原告主張該處數十年來未曾有過紅線,突指草率畫上云云,顯非事實,而難採信。

⒉再參以採證照片上所示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地點確繪設有紅色實線,且顏色亦無相當大之差異,而紅實線之寬度亦屬一致,而無使人誤會係私人繪設之嫌,而照片上亦清晰可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TDD-7960,為賓士車型之營業用小客車,照片下方清楚顯示採證之時間為106 年5 月1 日23時46分,是以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足認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要足認定。

㈢末按原告雖其質疑系爭汽車停放處之紅線為私人畫設,且事後亦塗銷等語。

惟就系爭汽車之違規停放地點之紅色實線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12月26日即繪設列管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亦如上所述。

而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上開函文雖指系爭車輛停放處之紅色實線已於106 年8 月2經會勘後取消等情。

惟因系爭車輛之違規停放時間為106 年5 月1 日23時46分,且該紅色實線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被告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是以於被告違規時間,該紅色實線並未被塗銷,且屬一般用路人一望即可知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之系爭車輛仍違規停放,舉發機關依發舉發,被告並據以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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