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278,2018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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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王天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FU三七一九二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三七一九二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Y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四段八十巷一弄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東社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同年九月六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三七一九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原告本件仍依法裁處,並將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同年十二月八日前。

原告仍有不服,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公務電話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限期繳送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牌照,吊銷並註銷牌照等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原處分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首次吸食毒品後駕車遭警方查獲,並不否認該事實,然經原告詢問各交通大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可處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罰鍰,但被告卻以最高額裁罰,洵屬過重。

若警方以查獲日之不配合作為裁罰標準,顯不合理。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請給予合理之裁罰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處罰鍰六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處罰鍰七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處罰鍰八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處罰鍰九萬元。

㈡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執勤員警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因案(販賣毒品)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四段八十巷一弄口臨停,經員警上前盤查,當場在駕駛座椅頭枕隙縫內查出安非他命二包,原告亦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使用毒品,經採尿檢驗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依據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六三四八二七四○○號函、呈報單、調查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員警答辯表等影本各一份暨蒐證錄影光碟一片足憑。

㈢本件處分乃因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安非他命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其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二者行政罰與刑事罰處罰方式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得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是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四八一七六○○號函及檢附之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十二月五日北郵字第一○六九五○三七三七號函暨檢附之簽收執據、原告同年十月十六日陳述書、被告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四○五九二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九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六三四五九六五○○號函、被告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四○五九二○○號函、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汽車)基本資料(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七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四段八十巷一弄口,為舉發機關所屬東社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其持有毒品,員警並將其駕駛行為載明於筆錄中,復經採集其尿液委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員警乃根據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錄影監視系統影片、偵查筆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單舉發,符合取締吸食毒品後駕車程序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九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六三四五九六五○○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六三四八二七四○○號函及檢送之呈報單、調查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答辯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影本各一份暨蒐證錄影光碟一片(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至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卷末證物袋),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六頁),及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見外放偵查卷影印卷)。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其係首次吸食毒品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處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罰鍰,但被告卻裁處最高額罰鍰,顯屬過重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分別為六萬元、七萬元、八萬元及九萬元,並均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違規情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

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援引上開裁罰基準,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罰鍰額度一萬五千元至九萬元之間,行使裁量權而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怠惰或過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適法。

原告指摘原處分處罰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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