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280,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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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八○號
原 告 林光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W○五三七○九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W○五三七○九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七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石牌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九月四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五三七○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十九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六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證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因事赴石牌洽事,事後返回時,在車前擋風玻璃前發現一張未蓋有「單位章戳」之違規標示單,回想曾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底左右,同因發現車前玻璃上置放一張未蓋有「單位章戳」,亦未記載任何相關聯絡資料之違規標示單,經向警局申訴後,警局函復內容略以:「經查第一D九三○七○五號標示單尚未蓋『單位戳章』,員警逕行舉發程序未臻完備,舉發確有疏失,本局大安分局業責由新生南路派出所予以撤銷,並請製單員警檢討改進,造成台端困擾謹致歉忱。」

且原告於年前,在家附近違規所接獲之違規標示單,均蓋有可昭公信之「單位章戳」。

㈡依我國國情,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執法單位之任何形式公文文件必須蓋有章戳,始具法律效力之觀念根深蒂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亦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衡諸當前詐騙集團到處橫行,無孔不入,若置放假違規標示單於車前擋風玻璃,民眾很少會去注意及辨認真偽,同時一般車主均會將電話留在車上(臨停之用),即易招致詐騙集團用來勒索詐騙,稍一不慎即易落入詐騙集團之圈套。

㈢本件違規標示單上之書寫字體不工整,難以判定與辨識是否為警方所書寫,事關民眾權益,執法單位宜謹慎處理,依法行政,使民眾認同,不得有些微疏失瑕疵之虞。

警察對外執行公務或公權力時(例如民眾車輛違規開立之罰單)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為之,任何書面資料均須蓋有執行單位之章戳始有效力,否則應負行政疏失之責任,所開立之罰單亦應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

㈡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又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得逕行舉發之。

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事證明確,執勤人員依上述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指陳標示單未蓋單位章戳一節,查本件違規停車標示單係屬預告性質,並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行政處分之效力,仍需以製發正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以達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書面行政處分效力。

另按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案號:Z00000000000)略以:「有關員警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於填製逕行舉發標示單時未蓋單位章戳,尚無礙違規停車事實,違規人仍須於收到舉發單後,依規定繳納罰鍰結案。

」據此,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事證明確,所述理由尚難阻卻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舉一百零二年曾獲撤銷舉發之案例部分。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參照)依此,原告所舉前經撤銷舉發之案例縱屬實在,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第四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九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含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一○六三四七○七三○○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二十一日北遞字第一○六九五○三五九四號函暨掛號郵件簽收單、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二四二二五○○號書函及採證照片(二幀)、舉發機關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三六一五四○○號書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二四二二五○○號書函及採證照片(二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㈥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設置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本件違規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參照)。

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㈦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確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列管,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一○六三四五七二三○○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

該臨時停車標線既無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臨時停車之時間,復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

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本件違規地點時,本可見該紅實線並當受其規制,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原告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汽車停放該處,有前揭採證照片可證,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㈧原告雖主張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未蓋用「單位章戳」,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應屬無效云云。

查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未依規定在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蓋單位章戳之行政疏失責任,舉發機關已依相關規定懲處,固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二四二二五○○號書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惟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

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核屬觀念通知性質,其目的僅在通知駕駛人或車主該車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以及避免不同員警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連續舉發未逾二小時)規定之情形。

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下方附註欄記載:「⒈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

⒉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單。」

即明。

因此,縱使執勤員警疏未於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蓋用單位戳章,亦不影響舉發機關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本件既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採證照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正式公文書明確記載受舉發人即原告之基本資料、違規內容與後續相關權益,並合法送達原告,已踐行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程序,其所為之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亦屬適法。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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