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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陸金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209H2649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之7575-VA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該車不依限期於106 年6 月10日參加定期檢驗」,於106 年7 月11日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掣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第209H2649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以公務電話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6 年8 月22日以北市監車字第10601162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仍依法裁處。
而於106 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209H26495 號(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經原告同日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7575-VA 號車輛未接獲定期檢驗通知,舉發機關106 年8 月22日北市監車字第1060116200號函復:「汽車指定檢驗日期載明於行車執照內,已為「正式通知」,又公路監理機關為加強服務車主所寄發之檢驗通知明信片僅屬便民提醒性質,並不具「法定及送達約束力」。
㈡原告在未收到監理所檢驗通知下,竟直接收到逕行舉發通知單,而依往例在車輛定期檢驗期前皆會收到監理所明信片通知「應於○○年○○月○○日前到檢」,並臚列住所附近委託民間檢驗廠之地址電託」,惟今年並未收到監理所定期檢驗通知。
而公路監理機關對人民進行裁罰應遵守一定之法律程序,即「告知」之義務。
亦即被告發現原告未依限定期檢驗,在舉發前應再次寄發通知或可經由原告留存之手機及電話進行確認,惟被告輕忽人民權益,並未再次確認。
㈢被告竟在駕駛人(或行為人)姓欄註記「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只有在公路進行交通管理之司法警察人員方被賦予此項權利,不知從何時起?坐在辦公桌前之行政人員被賦予此項權利。
㈣檢驗廠人員註記之檢驗日期能視為「觀念通知」,而不具有行政效力。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監理所委託汽車代檢廠辦理汽車檢驗業務公告之委辦事項中並不包括行政通知事項,以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檢驗廠人員註記一年後的檢驗日期視為正式通知,實難謂已盡到告知之義務。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系爭車輛應於106 年6 月10日前、後1 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內頁,隨照通知。
由於未依限到檢,於106 年7 月11日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09H26495 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就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辦理有明確規定;
該車出廠已逾5 年(出廠年月:98年6 月),每年至少檢驗1 次。
本案係舉發汽車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經查舉發通知單已於106 年8 月17日完成送達在案。
且該車於105 年6 月8 日定期檢驗後,即未再辦理定期檢驗,至106 年8 月21日始辦理定期檢驗。
綜上,該車不依限期於106 年6 月10日前、後1 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該車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本案公路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自屬適法。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17條第1項規定裁處,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 年8 月22日北市監車字第106011620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40、50頁)。
而依上開兩造所陳,可知本件爭點應為:⒈本件原告行政執照所註記汽車檢驗日期是為正式之通知,抑或僅為觀念通知;
⒉本件被告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詳述如下: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 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7條前段、第36條、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於106 年6 月10日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惟未依限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2009年6 月出廠,車齡約8年,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每年至少檢驗1次,惟原告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已違反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準此,原處分依該規定予以裁處,應屬有據。
㈣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舉發程序劃分為下列5 種:⒈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⒉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舉發。
⒊職權舉發:依(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⒋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⒌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而細鐸本條之立法理由:「……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 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
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
……」,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悉,本條文之制訂,其目的係為使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
㈤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定檢日期前寄來定期檢驗通知或經由監理所留存之原告電話進行確認,事後不去定檢,才依法舉發云云。
然查,⒈車輛定期檢驗之目的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
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
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
⒉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 年10月1 日北監車字第1040184379號函文說明三所載:「…又車輛定期檢驗日期之法定通知係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又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1 亦有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申請檢驗。』
」,再觀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
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98年6 月10日」,依上開規定,系爭汽車於106 年度定檢日應為「106 年6 月10日」,與原處分上記載之「定檢日0000000 」相同,並參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曾分別在103 年6 月10日、104年6 月10日、105 年6 月10日一個月前後前往檢驗場所接受汽車定期檢驗,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情狀觀之,每一次檢驗後檢驗人員均會在行車執照背面之指定檢驗日期欄位內,加蓋下次定期檢驗之日期,且此應為所有參加定期檢驗之人所知悉,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並為車輛所有人,並持有車輛之行車執照,對前述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且法律並未規定被告機關有另為再行通知車輛所有人之義務,縱使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定檢期日前寄送檢驗通知單,亦僅為便民提醒之作用,並不因寄送與否而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綜上,可知原告負有於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106年6 月10日之前、後1 個月內辦理檢驗事宜之義務,且不因有無收受行政機關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之檢驗通知而生影響,縱其未於檢驗日期前收到檢驗通知書,亦不因而免其系爭汽車受檢責任,故原告所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業經汽車指定檢驗場人員註記檢驗日期,原告固未依該註記日期而檢驗,惟被告並非在公路進行交通管理之司法警察人員,其所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云云。
惟查:⒈最高法院104 年判字第558 號判決之統一見解亦肯認尚有「職權舉發」之舉發方式,其理由略為:「2 、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
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
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3 、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 及第7條之2 ,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
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
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
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⒉經查,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5條等規定,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
而本件舉發,乃係主管機關於原告在105 年6 月30日至代檢廠進行檢驗時,經主管機關委託之代檢廠人員於檢驗完畢後即註記下次之指定檢驗日期為「106 年6 月10日」,惟因原告之系爭車輛未依期限受檢,乃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屬實,並予以依職權舉發,此係採取較為嚴謹、周全之舉發程序,是以雖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欄上記載「逕行舉發」,亦不妨礙其屬主管車輛監理檢驗之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舉發之性質,且職權舉發亦為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58 號判決所肯認,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殊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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