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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莊育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C一二六○○二三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C一二六○○二三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元,吊銷汽(機)車牌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六七八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重機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零時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甲線,因「領有號牌未懸掛(前方未懸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現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一二六○○二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並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更改為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前。
原告未於被告查復函所更新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違規案罰鍰,被告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八千一百元,吊銷汽(機)車牌照,原處分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型重機車係哈雷大衛森品牌,型號為Sportster48 ,原設計與製造國家為美國,車體本身並無如警車所使用BMW1200RT 之類車款有擋風罩可黏貼前車牌,亦無可供懸掛前車牌之處,且該品牌大型重型機車,引擎及車體本身之震動程度較其餘品牌之大型重型機車更為嚴重,前牌照框斷裂之事,時有所聞。
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購入系爭大型重機車時,因依規定必須懸掛前車牌,故依車行建議安裝非原廠設計、驗證及保固之牌照架,因其耐用程度不明,始發生此次違規事件,實非故意。
㈡大型重型機車必須懸掛前車牌起因於開放快速道路以及高速公路行使所致。
在尚未全面開放之前,應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九六○一五○六四七號函,對於前車牌之從寬認定原則,期以從輕裁量,以示警懲之效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五○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㈡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攔查發現LGD—五六七八號大型重機車,未依規定懸掛前號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發,並無不當。」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大型重機車而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之查復函及員警答辯書可稽,復為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爰此,系爭大型重機車前方未依規定懸掛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所發之號牌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此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可細分為⒈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⒉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次按「(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第二項)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關於汽(機)車號牌應於汽(機)車上懸掛之相關規定,既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目的、範圍內之基礎上,所為有利於貫徹主管機關對車籍之管理與車輛使用行駛之辨識,促進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之規定,則汽(機)車所有人即有依照該條項規定懸掛汽(機)車號牌之行政法上義務。
而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應每車二面,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至於大型重型機車前方號牌之懸掛方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後段特別放寬,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此規定係考量大型重型機車結構與一般汽車有所不同,容許機車所有人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前方號牌之方式,遵行同但書前段關於二面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義務。
倘若違反此法定義務,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處汽(機)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吊銷其牌照。
㈢又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五千九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七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八千一百元。
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原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陳述書、被告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一四五三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日新北警金交字第一○六三四四○五一三號書函及檢附之員警答辯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被告同年月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一四五三○○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型重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零時十五分執行路檢勤務,在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甲線金山醫院前,攔查系爭大型重機車,發現該機車前方未依規定懸掛號牌,遂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新北警金交字第一○六三四六六七五七號函及檢附之員警答辯報告書一份、現場採證照片四幀(均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
㈥證人即舉發員警李金鍚亦到庭結證:「(本件舉發當時,你是擔服何種勤務?)違規前一日下午十點到隔天凌晨兩點,地點在臺大醫院金山附設分院,執行分局辦的擴大臨檢勤務,當時有四個員警一起執勤,‧‧‧有人負責攔檢,有人負責檢查,我是負責檢查的人員,檢查的項目包括看看設備有無增減等。
(請陳述當時舉發經過情形。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攔檢到原告車輛,經過外觀檢視發現前方未懸掛號牌,當時有詢問原告為何沒懸掛前號牌,原告說應該是震動太大掉了,‧‧‧我們很常在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前執行路檢勤務,會常常路檢到大型重型機車,依我的經驗,一般大型重型機車的前車牌是用鎖的鎖在前叉橫桿或是黏在擋風玻璃上,固定車牌的方式每個人都不一樣,原告當時有跟我說他的前車牌是鎖在橫樑上,一般人也都是鎖在那個地方,只是位置上下不同而已,如果懸掛的方式是在前叉的外面就可以,如果是在前叉裡面就容易被遮住,這樣就不行,以原告所述懸掛前車牌的方式是在前叉後方,一般來說容易被遮住,但還是要實際看。
(提示原告所標示之舉發照片,舉發當時有無在黑色圓圈處有發現固定牌照如本院卷第十五頁照片所示之鐵片?)印象當中是沒有,有可能鐵鉤比較小,原告拍攝的照片比較近所以看起來比較大,我當時遠看是沒有,實際上有沒有我不能確定,原告當時也沒有特別指出證明其牌照確實有斷裂的情形,我當時沒有特別看橫樑上鎖螺絲的地方,我就是以當時客觀情形舉發,原告也只有說可能掉在路上,我也沒有細問原告究竟以何方式固定前車牌及原告所述前車牌掉落在路上是否可信。
‧‧‧我沒有特別注意車隊是往哪個方向,也沒有特別注意原告有無回頭。
‧‧‧原告事後沒有跟我說他有在路上找到車牌。」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並有證人庭呈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均影本)各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
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現場採證照片檔案光碟,並與原告提出「牌照框斷裂照片」相比對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七十二頁至第八十頁):⒈檔案名稱:IMG_2729、IMG_2730、IMG_2731、IMG_2732。
(舉發照片檔案名稱IMG_2729,下稱舉發照片一;
檔案名稱IMG_2730,下稱舉發照片二;
檔案名稱IMG_2731,下稱舉發照片三;
檔案名稱IMG_2732,下稱舉發照片四)由舉發照片一、二、三、四,可看見系爭大型重機車前方未懸掛號牌(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舉發照片一、二、三、四)。
⒉原告提出「牌照框斷裂照片」(即本院卷第十五頁由上至下、由左至右,下分別稱斷裂照片A、B、C、D)。
由斷裂照片A、D,可看見系爭大型重機車前方號牌係懸掛於車前大燈下方與前車輪及兩根避震器間之後方車體黑色骨架四個橫列圓點裝飾其下方黑色圓形部件之下方橫架(下稱車體橫架)位置,即在前車輪上方三分之一位置之後方。
斷裂照片B、C則為牌照框斷裂照片,且可看見牌照框並未有螺絲孔或其他孔洞可供固定,只有牌照框中間上方呈現「倒ㄇ字型」缺口以一小條橫架(下稱牌照框橫架)固定牌照框,且牌照框橫架未與牌照框接連端與牌照框接連端相同均呈「﹁」型,而其中一端已呈斷裂殘跡(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斷裂照片A、B、C、D)。
⒊對照舉發照片一、二、三、四與斷裂照片A、D,可看見系爭大型重機車前方號牌懸掛位置在前車輪後方而相當於避震器下方反光飾板位置,且於車體橫架位置周遭並未看見殘膠、螺絲痕跡、螺絲孔、綁線等可固定牌照框之裝置,復牌照框僅以牌照框橫架為固定,而牌照框橫架未與牌照框接連端與牌照框接連端相同均呈「﹁」型,且其中一端已呈斷裂殘跡。
㈧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大型重機車車體本身並無可供黏貼或懸掛前方號牌之處,故依照車行建議安裝非原廠設計、驗證及保固之牌照架,因其耐用程度不明,始發生此次違規事件,實非故意云云。
惟依前述舉發員警李金鍚證詞及勘驗結果,系爭大型重機車之前方號牌,是否確於舉發當日為警攔檢前之行駛途中隨車牌架掉落一節,已非無疑。
縱令屬實,然原告既自承系爭大型重機車屬哈雷大衛森品牌,其引擎及車體本身之震動程度較其他品牌之大型重型機車更大,前牌照框斷裂之事,時有所聞,並明知所安裝之車牌架並非原廠設計、驗證及保固,其耐用程度不明,而其身為系爭大型重機車之所有人及駕駛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於行車前本應注意各項機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其明知於舉發當日係行駛崎嶇、顛簸之山路,更應注意系爭大型重機車之二面號牌是否懸掛穩妥,其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行駛道路,致前方號牌連同牌照架於行駛途中掉落,自難解免其責。
㈨舉發機關以原告前揭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章明確據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等規定予以裁處,原非無據。
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復與行政罰法第八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無不合,非為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處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準,已如前述。
則被告基於行政禁止恣意原則,自應依該處理細則之準繩執法,倘若恣意違反,即違反實質平等原則,難謂適法。
本件原告既已於舉發通知單原記載應到案日前即已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被告於收受舉發機關查復函後回復原告時,雖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更改為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前(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本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
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欄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所指之「期限內」或「應到案期限」,自應為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
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於其逕自更新之應到案日期前至被告裁罰櫃檯繳納罰鍰五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辦理結案,即謂原告於本件屬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
是以,本件依原告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罰鍰部分應裁處最低額五千四百元,被告逕行裁處最高額八千一百元,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五千四百元部分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型重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固非無據。
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裁處五千四百元,被告逕行裁處罰鍰八千一百元,於法不合,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五千四百部分予以撤銷;
至原處分其餘部分即罰鍰五千四百元及吊銷汽(機)車牌照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八百六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六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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