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295,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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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李逸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8 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F552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1月8 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F5526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BIC-85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 年2 月27日1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4 月12日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同年9 月13日開立裁決書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在案。

㈣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沒有喝酒騎車,而是站在路邊抽菸,遇到警察攔查,即稱有看到原告騎車,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當下沒有騎車,當然拒絕酒測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原告於106 年2 月27日0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 段與致遠二路路口時,因臉色略紅,且在致遠二路逆向行駛至西安街2 段,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上前攔查,惟原告見狀後,立即加速駛離,執勤員警尾隨其後,發現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西安街2 段99號旁,並下車正要離去,經執勤員警攔查時,發現原告所穿著之黑色外套、駕駛之機車均與執勤員警欲攔查之人、車相符,且身上散發酒氣,並不斷表示自己沒有駕駛行為,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執勤員警乃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依法製單舉發,有舉發機關106 年4 月6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1482800號函可稽。

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而原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員警攔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其未騎乘系爭機車遂拒絕接受酒測停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為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

其修正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蓋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

㈣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

又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乃指警察執法時依自身於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對該事件「主觀」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作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

復如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而制定(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係交通部、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會銜就「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而訂定,則處罰條例、安全規則有關汽車駕駛人之行駛規定,處罰條例就違反者制定之處罰規定,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定之客觀規範,是汽車(機車依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之)駕駛人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

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又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再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則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益臻明瞭,而足認汽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抑或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即符合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仍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外,亦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惟仍不得拒絕之,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執行。

由是觀之,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是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

㈤經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 年2 月27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 段、致遠二路路口處,見原告臉色略紅騎乘系爭機車,且在致遠二路逆向行駛至西安街2 段,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遂上前攔查,惟原告見狀即加速逃逸,執勤員警乃尾隨其後,嗣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西安街 2段99號旁,並正要下車離去時,經執勤員警予以攔查,發現原告穿著之黑色外套、駕駛之系爭機車,均與執勤員警欲攔查之人、車相同,且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不斷表示自己沒有駕駛行為,而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執勤員警即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相關處罰規定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乃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尚無違誤,復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執勤員警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4 月6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1482800 號函暨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系爭機車行駛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幀、蒐證資料光碟2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卷末證物袋)。

㈥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問:當天是否有看到原告騎車?在什麼地方看到?)我當時在東華街和致遠路的交岔口等紅綠燈,然後就看到原告。

原告當時騎到我的旁邊,我看到原告臉紅紅的,就先騎到前面大約1 公尺的地方停下來,觀察原告是否有違規或行車狀況,原告當時有戴安全帽及穿外套,但是顏色我記不起來,已經一年了。

然後我看到原告騎到西安街1 段逆向騎進去,然後我就去追他,他就從西安街騎出來,騎出來右轉致遠二路,又馬上插進一個小巷子內,然後再騎到西安街1 段,到我攔他的地方停下來。

(問:攔查時原告是騎車或是走路?)原告當時是走路。

因為我追到他的時候,已經下車走路,我大概只有落後他10秒而已,所以應該下車沒多久。

(問:當時攔查原告時,有看到原告機車在哪裡?)就在原告旁邊,大概1公尺以內。

(問:所以後來事情是否就如光碟中內容?)是。

(法官諭知證人當庭測繪現場圖)(問:從光碟勘驗內容,沒有拍到原告騎機車畫面,是否有其他證據?)我們有調鄰近的監視器,就是我畫的現場圖紅色圈圈的位置。

(問:如果從你晝的現場圖,東華街和致遠路的監視器,應該可以照到原告的機車在你的旁邊?)因為當時快綠燈,所以畫面只有照到背影,沒有拍到一起的畫面因為原告是在我的後方位置,我轉過頭就看到他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證人甲○○當庭測繪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㈦本件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如前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出之3 支監視器畫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是其父親所有,當時是伊叫名為阿昆之小弟去幫伊買檳榔,但是阿昆現在因為官司去關,根本不是伊騎乘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是原告僅空口主張當時係伊名為阿昆之小弟騎乘系爭機車幫伊買檳榔,惟依舉發光碟內容所載,原告當下並未為此主張,亦未要求名為阿昆之小弟到場陳述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請求傳訊名為阿昆之小弟到庭證述上節或提出證據資以證明,已非可採,而本件雖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影像紀錄,然按員警因執行勤務而見聞用路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者,除有應予證據排除之特殊情形外,其對於具體客觀事實之觀察,本得作為證據方法;

至於員警於實務上雖常以攝影器材紀錄執勤過程,惟該器材乃為提供事件忠實完整之影像紀錄,卻不因此排除員警本諸自身見聞、於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又證人甲○○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更係於公開法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若證人甲○○非曾有目睹系爭機車之事,衡情當無法憑空虛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且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遑論證人甲○○當時係在執行職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設詞構陷原告之理,再參照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認證人甲○○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 年2 月27日0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 段與致遠二路路口處,且在致遠二路逆向行駛至西安街2 段,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趨前攔查,原告見狀乃加速駛離,舉發員警甲○○即尾隨其後,發現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西安街2 段99號旁,下車正要離去,而予以攔查一節,業堪認定。

㈧由前開書證、勘驗結果及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述可知,於106 年2 月27日0 時30分許,舉發員警甲○○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 段與致遠二路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其身旁,發現原告臉色泛紅,乃先至前方1 公尺處停下觀察原告是否有違規及其行車狀況,嗣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西安街1 段逆向駛入,即趨前進行攔停,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又自西安街1 段駛出右轉致遠二路復駛進小巷子內再至西安街1 段,始於西安街2 段99號旁攔查原告,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等情,則舉發員警甲○○依其自身於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對該事件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所作之綜合評估,並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其合理推論,而認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始趨前攔查原告,自已足以合理懷疑原告係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且經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是原告之行為,業已對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造成危險,執勤員警甲○○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又執勤員警甲○○實施本件酒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且自員警攔查原告至欲對原告施以酒測,已逾15分鐘,復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 萬元、吊銷駕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車輛移置保管。

嗣經原告思考,仍明白表示拒絕酒測。

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

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是本件執勤員警於攔查原告後對原告施以酒測程序時,以密錄器全程錄影,核屬適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並按法務部104 年5 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 號函釋:「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之規定。

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是依舉發機關員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因、目的,係因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違背。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 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 元後,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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