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297,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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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萬以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8 月29日18時3 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士商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為該路口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拍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同年9 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2項第3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 年11月20日逕向被告申請製開原處分,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闖紅燈,系爭路口標示既不明確又多餘,且紅燈亮起與後續左轉燈號亮起之時間間隔設計不良,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已過停止線之車輛」一語,係指車頭已過停止線而言,交通部63年2 月21日交路字第01539 號函已明白揭示。

㈡查原告於106 年8 月29日18時3 分許,在系爭路口,於紅燈亮起後6.1 秒駕駛系爭車輛,車頭跨越停止線,違法事證明確,且紅燈越線與闖紅燈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辯稱並無闖紅燈云云,並不可採,其餘抗辯則與本案無關。

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述辯詞委無足取。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900 元,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0、54、55頁),應認屬實。

原告以前情置辯,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本件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函覆略以:「查TDD-7960號營業小客車於106 年8 月29日18時03分許,行駛至本轄中正路與士商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該車未依規定煞車停止,仍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而為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拍照,經本分局再次審視當時舉發採證之相片資料,TDD-796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6.1 秒後逕予越過停止線,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明確,又該違規證據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且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員警核對車籍資料無訛後,依法予以逕行舉發尚無不當。」

有舉發機關106 年12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48443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㈣經查,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及違規採證設備之系爭路口,於交通號誌圓形紅燈亮起後第6.1 秒時,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前輪觸及停止線,觸發路口採證設備自動拍攝違規車輛,嗣該紅燈亮起後第7.1 秒時,系爭車輛後輪觸及停止線,再觸發路口採證設備自動拍攝違規車輛,經員警依採證照片舉發紅燈越線等情,有採證照片2 張、舉發通知單1 張、職務報告2 份、現場圖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6、17、50、58、71、71頁背面),與前開舉發機關查覆結果相符,是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第6.1 秒時,其前懸部分已明顯伸越停止線,至紅燈亮起第7.1 秒時,車身復又往前,足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紅燈越線之事實。

又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當日天氣晴、天色稍暗、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系爭車輛前方交通號誌紅燈明顯亮起,原告自得清楚明視交通號誌,本應於紅燈亮起時煞停於停止線前,且車輛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惟仍為上開之違規行為,故採證照片內容足堪舉證違規事實之成立,員警依法舉發紅燈越線之行為自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並未闖紅燈,系爭路口標示既不明確又多餘,且紅燈亮起與後續左轉燈號亮起之時間間隔設計不良云云。

查本件舉發機關係舉發原告紅燈越線之行為,而非舉發原告闖紅燈,且紅燈號誌、停止線標線明確,該路口其餘交通標誌與本件違規行為無關,縱該紅燈亮起後與後續左轉燈號亮起之時間間隔與原告認知不符,仍無礙於原告在明視紅燈後必須遵守紅燈號誌及停止線標示指示之義務,故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若對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認屬不當,自得向依法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請求改善,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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