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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 告 羅寶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AO0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3G-083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 年6 月24日13時52分在臺北市○○○路0 巷0 號對面,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6 年6 月25日提供採證照片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逕行舉發。
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6 年7 月26日提出陳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6 年8 月11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3220400 號函復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原告仍不服,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 年10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6月24日13時52分,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路0巷0號對面時,因緩慢行駛於紅線路段被不知名之民眾拍照檢舉,惟民眾的相機有符合法規的檢測嗎?目前影像變造工具網路上隨手可得,民眾檢舉之照片是否有經過變照?㈡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並未針對原告所提問題答覆,該分局員警如何對兩張時間點相同為13:52 之相片斷定為處於靜止狀態說明查證及判斷之依據。
謂靜止的定義應為連續的時間內處於同一狀態,其如何由檢視判定單一時間點車輛為靜止狀態,遑論照片連本人在車上都沒拍出來,顯不符法律要求科學查證之精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
觀諸舉發單位查復內容及處理檢舉案件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且舉發程序及方式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原告逕以質疑檢舉民眾所提供採證照片欠缺科學準據性,實屬無稽。
㈡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的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
原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
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2017年6 月24日13時52分28秒)、後(2017年6 月24日13時52分58秒)採證照片,車輛確實靜止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本分局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本案經民眾敘明違規停車,再經舉發員警檢視民眾所檢附違規採證照片,車輛確實靜止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雖照片駕駛座玻璃有些微反光,惟尚能判斷駕駛座為無人狀態,本分局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依前揭查復內容已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並無人員乘坐於駕駛座上或站立在車旁,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縱係短暫停靠,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則舉發員警自得憑據採證相片顯示之客觀證據認定為「停車」狀態。
又系爭車輛停放之路段沿線兩側皆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且系爭路段地點之「紅色標線」屬主管機關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從而自生禁止臨時停車效力。
該紅色禁停標線清晰可見,就一般具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系爭車輛停置位置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車輛。
然原告無視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仍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路緣,故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至為灼然,被告據以裁處,亦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及第4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 . ;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其所有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於106 年6 月25日8 時35分42秒,敘明違規事實及檢具違規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並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900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所附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檢舉資料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44、55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其當時在系爭汽車上,且緩慢行駛於紅線路段被不知名之民眾拍照,及舉發機關就兩張時間點相同為13:52 之相片斷定為處於靜止狀態云云,而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引擎未熄火」,以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又本件舉發地點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足認該處係為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經舉發機關函覆稱:「(2017年6月24日13時52分28秒)、後(2017年6月24日13時52分58秒)採證照片,車輛確實靜止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本分局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本案經民眾敘明違規停車,再經舉發員警檢視民眾所檢附違規採證照片,車輛確實靜止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雖照片駕駛座玻璃有些微反光,惟尚能判斷駕駛座為無人狀態,本分局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2月12日北市警分交字第10634873700號函、107年1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21045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
㈣再經檢視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除敘明違規地址及事實為:台北市○○區○○○路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路口紅線違規停車外,並有採證照片2張為證,而觀諸採證照片上系爭汽車之停放處右側即畫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車牌號碼清晰可辨,又第1張照片為系爭汽車車頭位置,其上之採證時間為2017:06:24,13:52:28,第2張照片則為車尾位置,其上之採證時間則為2017:06:24,13:52:58,二張照片之拍攝時間相差30秒,且照片之時間連貫,周遭景物及相對應之光線均相當清晰,足認拍照之民眾係先自系爭汽車之車頭位置拍攝,再至車尾位置拍攝,且其車頭位置已停有其他車輛,且二車之距離甚近,已無可能再以緩慢之速度行駛前進,且二張照片相差30秒之時間,且系爭汽車與前方停放之車輛之距離亦顯無變更,再依採證照片之放大圖(見本院卷第53頁)觀之,自系爭汽車之車頭所拍攝之照片,雖照片中駕駛座有部分之反光,惟自反光處之兩側判斷,尚能判斷於駕駛座上為無人之狀態,而無從為立即駛離之駕駛動作。
是原告雖稱其當時係在駕駛座上,而以緩慢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云云,顯不可採。
又系爭汽車停放之路側皆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系爭路段地點之「紅色標線」屬主管機關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從而自生禁止臨時停車效力。
該紅色禁停標線清晰可見,就一般具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系爭汽車停置位置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車輛。
然原告無視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仍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路緣,故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至為灼然,被告據以裁處,亦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民檢舉之照片有經變造之可能云云。
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以靜態之相片即可佐證,而其所使用之拍攝工具,亦無須具備如測度行車之速度,或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等需要精密儀器計量之科學儀器,而觀諸上開民眾檢舉之2 張照片拍攝時間,相差僅30秒,以及照片中景物相對應之當時天候、光線狀況之光影形像亦無顯無不合理之處,客觀上實無從認定採證照片有何經過變造之情,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採證相片有原告所指變造之情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民眾檢舉之採證相片係經過變造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
原告既未具體指明民眾檢舉之照片究竟有何變造情事,復無證據證明採證照片有經變造之情形,徒憑個人臆測空言質疑採證照片之真實性,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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