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300,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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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三○○號
原 告 鄭新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CS二三六○一一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CS二三六○一一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六時五十三分許,因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臨時停車,為民眾於同年月十五日以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核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八月一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S二三六○一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五日前。

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系統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仍依法裁處,因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且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原處分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㈡原處分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項」第一款,但同條例無第五十五條「第○項」第一款,何來違反?又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無法由採證照片或影片中明確清晰得知,自不能據以逕行舉發及裁罰。

另原處分作成之時間已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應不得裁決。

此外,本件違規地點附近之停車空間不足,猶規劃人行道,無法期待人民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逾七日之檢舉日,不予舉發。」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汽車處罰鍰六百元。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述時、地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五三三三七四七四、一○六三四六七三八九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資料可稽。

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汽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已妨礙其他行人通行,違規事實明確。

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無不合。

㈢另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爰此,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漏植第一項,正確為「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此敘明更正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五十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一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二項)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著有明文。

又「(第一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

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

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

‧‧‧(第三項)人行道舖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汽車裁處罰鍰六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含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六七三八九號函及檢附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北郵字第一○七九五○○○九五號函暨檢附之簽收執據、原告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陳述書、被告同年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五○一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六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五三三三七四七四號函、被告同年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五○一四○○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港三郵局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一○七年字第三號簡函與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資料、查詢招領郵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三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之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接獲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系爭汽車於同年月十二日六時五十三分許,違規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經員警審核後逕行舉發「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五三三三七四七四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含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七三四二○八二五號函暨檢送之民眾檢舉時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九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七三四二二七五○號函與檢附之檢舉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之一頁、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七頁、卷末證物袋、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時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見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九頁):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十四秒。

⒈於○六:五三:三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行駛路段為雙向通行道路且各為一車道,而於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右側路面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並於路面邊緣設置排水溝渠,且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側與排水溝渠間約一輛小客車車身寬度之路面劃設人行道標線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下稱人行道),車輛不得進入,並於人行道上綠色舖面,且於綠色舖面上劃設白色「人行道」標字及一個大人牽著孩童之「圖示」,而人行道自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與樟樹一路一四五巷路口處開始劃設延伸至過樟樹二路二五一巷到下寮抽水站門口前,但於樟樹二路二五一巷前工地出入口,僅於接近排水溝渠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復在樟樹二路與樟樹二路二五一巷路口處之人行道在銜接路口處部分係劃設白色斜線,且於路口處劃設行人穿越道,於通過樟樹二路二五一巷路口接續劃設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在銜接路口處部分亦係劃設白色斜線。

另有行人行走於人行道舖面及通過行人穿越道,且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同向前方有一輛黑色汽車、一臺機車,並於樟樹二路二五一巷有一輛銀色汽車駛出匯入樟樹二路而在黑色汽車前方(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擷取畫面一至十)。

⒉於○六:五三:三六至○六:五三:四四間:⑴可看見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繼續走往系爭人行道。

復於下寮抽水站門口前,有一輛白色汽車靜止在系爭人行道白色「人行道」標字之「人」標字前方處,且左側車輪係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左側而在車道內、右側車輪則在系爭人行道與排水溝渠銜接處,車身橫跨系爭人行道範圍,適有一名行人行走於系爭人行道須繞過白色汽車並沿白色汽車左側車身行走於車道內,可看見上開機車、黑色汽車通過行人左側,該名行人於繞過白色汽車後始能再走回系爭人行道(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擷取畫面三至十)。

⑵另可看見該輛靜止在系爭人車道之白色汽車為旅行式汽車,在白色汽車後方可看見牌照之車牌號碼為AKP─九七八○號,而於牌照上方為銀色橫條裝飾,裝飾中間為福特(Ford)車廠標誌,牌照下方有開啟後車門嵌入把手設計,且後車門係由下往上全門開啟設計,後車門上方則為後擋風玻璃。

又在銀色橫條裝飾與後擋風玻璃間之左右兩側為後剎車燈在上、方向燈在下而上下相連之後煞車燈暨方向燈設計,並延伸至車身左右兩側,且於後擋風玻璃上方有第三剎車燈,車頂有裝置銀灰色車頂架。

復於車尾下方為銀灰色飾板,於飾板左右兩側各有一個紅色反光裝置,並於飾板左右兩側下方各裝設一支排氣管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一○八頁擷取畫面七、八、九、十一、十二)。

⒊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於○六:五三:三六至○六:五三:四四間,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為白色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九七八○號,順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身橫跨設置於該處之綠色舖面人行道兩側,呈現停駛狀態,且迫使行走於該人行道之行人,必須行走在車道上繞越系爭汽車,始能繼續前行。

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㈦原告雖主張本件採證照片或影片中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云云。

惟原告自承系爭汽車並無遺失、失竊或遭偽造車牌之情(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揆之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及前揭勘驗結果,本件違規車輛之廠牌、型式、顏色、車型特徵、車牌型式及車牌號碼等,均清晰可辨,且本件違規車輛之廠牌、型式、顏色、車型特徵、車牌型式及車牌號碼等,與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及原告所提出另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中系爭汽車之廠牌、型式、顏色、車型特徵、車牌型式及車牌號碼等均相一致。

參以原告復自承本件違規地點距離其住處甚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並有GOOGLE地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可見本件違規地點與原告住處具有地緣關係。

綜上足證本件違規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無誤。

是原告前開主張,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不足採信。

㈧原告雖又主張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項」第一款規定,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不明,應予撤銷云云。

原處分所載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項」第一款部分之記述固有錯誤,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

且被告以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五○一四○○號函復原告陳述書時,即已表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原處分作成時,又已載明本件違章之人(行為人)、事(違章情節)、時(違規時間)、地(違規地點)、物(違章車輛)等資訊,並在簡要理由欄內載明舉發違規事實該當於違反法條之內容,是原告應可理解本件裁罰之法令依據,被告復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六四九六三○○號函檢送之答辯狀說明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漏植第一項予以更正之旨送達原告,原告亦不否認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被告又再以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一一○七六○○號函重申上旨,並檢附更正後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

依前揭說明,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之記載,既具備上述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

是原告執此顯然錯誤主張撤銷原處分,亦非可採。

㈨原告固再主張原處分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所定逕行裁決之期限云云。

惟:⒈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

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基此,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三年,而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屬實體規範。

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核屬程序規範之性質。

⒉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係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結果。

是以,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致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時,應經由適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作成決定,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尊重人民為程序主體之程序保障制度規範而言。

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內容,雖屬法定程序之程序規範,然其規範內容,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係為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目的之核心規範意旨無涉。

又斟酌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

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該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

是以被告於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作成原處分,縱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未合,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㈩原告固另主張本件違規地點附近之停車空間不足,猶規劃人行道,無法期待人民守法云云。

然原告如認本件違規地點人行道之設置不當,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人行道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用路人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之交通管制措施,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不當即可恣意不予遵守,則交通管制之公信力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據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至原告聲請進行停車位之比較調查,本院認與本件爭點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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