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307,2018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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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李昊
送達代收人 李佩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1 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時,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不服舉發,分別於106 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分別於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5日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4日查覆違規屬實,被告爰分別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函覆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委託李佩中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當日由李佩中代為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1 時31分許,係跟隨前車行進通過攔檢窄道,當時看見員警高舉指揮棒示意前車直接駛離,於是便跟隨前車魚貫通過,不料事後卻接到罰單,認事發時可能係員警的位置被系爭車輛之A 柱所遮擋而影響原告視線,因員警在尚未進入原告A 柱視野前之指揮係通行手勢,亦係原告當時看到的唯一手勢,且當時是夜間,車內視線也較昏暗,可能因此未看清員警瞬間變換出新的手勢。

復由於原告為新手駕駛,第一次遇檢而感到緊張,又將目光過度專注在跟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可能因此造成員警誤以為原告拒絕酒測。

㈡原告提出申訴時,被告一再忽略系爭車輛之A 柱遮擋視線之問題,完全以警方外部側錄之畫面為準而予以裁罰,原告甚感冤枉,且原告甫畢業即將入伍,吊銷駕照3 年亦形同直接剝奪原告之工作權與生存權。

事發前原告從家中出門時,社區錄影光碟可證明原告步履穩健、沒有飲酒跡象,顯無冒犯公權力之動機,僅係因道路駕駛經驗不足而跟隨前方車輛魚貫通過,現已明瞭遇攔檢時應主動開窗、目視員警。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106 年9 月29日23時至次日上午3 時,依勤務規劃在臺北市麥帥一橋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案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影像,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1 時31分許,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明確示意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未減速停車受檢而繼續向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執勤員警當場記下車號,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

次查本案執行勤務地點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之酒測攔檢告示牌清晰可辨,員警明確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並未指揮通行或口頭同意原告離開。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綜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項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6 年10月1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6 年10月 9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4081810 號函、舉發機關106 年10月2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607500 號函、被告106 年10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4081800 號函、原告106 年11月1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6年11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5084210號函、舉發機關106年11月2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752300號函、被告106年11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50814200號函、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委任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7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經查,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於106 年9 月29日23時至次日上午3 時,依勤務規劃在臺北市麥帥一橋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同年月30日1 時31分許,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該車並未減速停車受檢,逕自駛離攔檢點,員警依現場記錄車種、車型、顏色、廠牌及車牌號碼,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12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916400號函及檢附之採證影片擷取畫面7張、光碟1 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卷末證物袋)。

㈣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現場採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 頁):1.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其內容即106年9月30日上午1 時31分許,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舉發錄影,檔案名稱: 000872.勘驗標的勘驗結果:錄影畫面顯示2017.SEP.30 1:31,翻拍畫面時間始於0000-00-00 0:54:27pm。

翻拍時間 4:54:27 :天候晴、夜間有燈光照明、視距良 好,員警背對鏡頭,左手持指揮棒 平舉並上下揮舞。

翻拍時間 4:54:29 :計程車朝鏡頭駛來,員警左手平舉 靜止。

翻拍時間 4:54:29 :員警收回左手,改直立揮舞,計程 車繼續前行。

翻拍時間4:54:32-34:計程車繼續前行,系爭車輛行駛於 計程車後方,員警左手前舉、指揮 棒直立後旋即打橫,並上下揮舞, 員警左手臂全肢具在系爭車輛所行 使之外車道,其指揮棒已進入系爭 車輛駕駛座前方視野而可為系爭車 輛駕駛座之人所看見。

翻拍時間 4:54:35 :系爭車輛速度一致、並未減速繼續 前行,行進方向筆直、並無蛇行或 不穩之現象,車頭越過員警,員警 左手平舉、看向系爭車輛。

翻拍時間 4:54:35 :系爭車輛駛離畫面,員警轉身右手 指向駛離之系爭車輛。

翻拍時間 4:54:38 :錄影結束。

2.由上可知,106 年9 月30日上午1 時31分許,舉發機關設立酒測攔檢點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然原告行經上開地點時,並未減速等候攔檢,而係逕行跟隨前車即計程車駛離,員警雖示意前車繼續通行,而有將左手直立及前後揮舞指揮棒之手勢,然在前車完全通過員警前即旋即改變手勢,先將左手前舉,復以側平舉方式揮舞,明確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且其指揮棒之位置及角度已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視野而可為系爭車輛駕駛座之人所看見,應堪認定。

㈤又證人即員警謝宗融證稱:我們當時是在麥帥一橋,內湖往松山的方向,當時總共有四人小組編制,在執行酒測,我是持左手指揮棒作攔檢動作的人,另外一人帶班幹部在車頭大約攝影機的位置,在我的後方,另外二人在跟我同向右側,作車輛警戒,現場測攔檢牌總共有三面,第一面是LED 告示牌,在路檢點最前方大約30到40公尺,第二面是一般面板在我前方,第三面在我們警車的右側,第二、三面大約相距4到5 公尺距離,也就是一部車左右距離,攔檢時,通行手勢是與地面垂直方向,前後擺動,攔檢手勢是與地面平行方向,上下擺動,示意攔檢。

攔檢時第一部為計程車,計程車前檔風玻璃可透視,所以我當時是觀察駕駛人無異狀,所以放行,原告車輛擋風玻璃有隔熱紙,無法觀察車內狀況,所以予以攔檢原告。

從我站的位置,指揮棒攔檢時,駕駛人是看得到我的指揮棒的手勢,因為當日是舉辦局辦擴檢勤務,並沒有駕駛人反應看不到(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亦與堪驗結果相符。

復參前述勘驗結果,證人在前車尚未完全通過自身前,左手即自原本前後揮舞示意通行之動作,改為前舉以示意車輛停止,並旋即改側平舉方式揮舞,業為2 階段指揮以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且並無延滯情形,顯見證人之指揮手勢明確,並無使人誤認之可能。

復依勘驗結果,證人左手臂平舉時,其左手所持之指揮棒顯已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之視野,且斯時天候狀況及視距均良好,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並無阻礙,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證人之指揮手勢。

而現場之酒測告示牌高達3 面之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酒測攔檢點時,本應減速通過等待員警指示,卻未如此反而逕行駛離,其未主動減速並注意員警指示甚明,所稱視線遭系爭車輛A 柱阻擋云云,純屬卸責,不足採憑。

㈥原告另主張其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1 時17分許,自其家中出門時,步履穩健,顯無飲酒,自無逃避酒精測試之動機,且原告逕行駛離路檢點,員警亦未追趕對其實施酒測云云。

惟查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業認定如前,已該當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構成要件,駕駛人駕駛車輛前是否飲酒,即員警事後是否有追車之行為均非所問,即本條不以駕駛人酒後駕車為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30日上午1 時31分許,在臺北市麥帥一橋,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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