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31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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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蔡坤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七九四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七九四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一○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四四三巷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七九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八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經舉發機關檢附蒐證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法律效果確認單)等資料查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不當,被告爰函復原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原告仍有不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參加朋友聚會,期間飲用二瓶易開罐啤酒,並於席間因勸阻朋友間之爭執,而遭朋友持酒杯潑灑濺濕一身衣褲。

原告於當天下午經充分休息後,始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返家,途中行經違規地點,為警方攔停稽查,警方所言一身酒氣乃原告衣褲酒漬所散發。

原告嗣於酒測過程中積極配合,警方卻以酒測器無法感應,逕以原告拒測製單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又依據交通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交路九十字第○四八七四八號函釋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據舉發員警表示,巡邏途經轄區永吉路四四三巷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爰攔停稽查,並聞及駕駛人身上散發酒氣。

有關原告陳述舉發拒測疑義一節,經勘驗蒐證光碟顯示,稽查過程中,員警於酒測前已示範正確吹氣方式,且告知酒測程序及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之相關規定後,歷經多次測試,原告仍以輕微吹氣方式消極拒測致吹氣量不足,儀器無法感應,經查拒測屬實,全程畫面均攝錄於員警蒐證影片中,遂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許,依法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

綜上,本件執勤員警取締過程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且全程均有錄影、錄音,過程均有告知酒測時之相關權利及拒絕接受酒測時各項法律效果,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核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駕駛人拒絕酒測,除應課予罰鍰九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

其目的在於不使拒絕接受酒測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測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測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酒測。

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等語,可資參照。

㈢再按「(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二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三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四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五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

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下稱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陳述書暨檢具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違規查詢報表、被告同年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五○五三九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一○六三五九五七五○○號函及檢附之蒐證光碟、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同年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五○五三九○○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四十五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卷末證物袋、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酒測時,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構成要件?㈤經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巡邏途經轄區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四四三巷口,發現系爭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爰攔停稽查,並聞及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散發酒氣。

員警於酒測前已示範正確吹氣方式,且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之相關規定後,歷經多次測試,原告仍以輕微吹氣方式消極拒測,致吹氣量不足,儀器無法感應,拒測屬實,員警遂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許,依法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交通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一○六三五九五七五○○號函影本及檢附之蒐證光碟、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卷末證物袋、第三十八頁)。

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宛玲亦到庭結證:「當時我騎警用機車、著警察制服,巡邏到信義區永吉路和中坡北路口,我在中坡北路要往永吉路的方向右轉,原告從對向中坡北路騎在行人穿越道要直接左轉永吉路,因為原告違規騎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所以我上前攔停原告,在永吉路四四三巷口將原告攔停下來。

當時我跟原告說他違規,看原告臉有點潮紅,眼睛紅紅的,‧‧‧原告身上酒味滿濃的‧‧‧。

原告說他下午有喝酒,他說下午三、四點跟朋友聚餐喝二、三瓶啤酒,原告當時沒有跟我說他聚餐過程有被人潑灑到酒所以身上有酒味,‧‧‧。

當時我沒有攜帶酒測器,所以請同事幫我帶酒測器過來並協助我實施酒測,‧‧‧我在觀察到原告面部潮紅時,就開始全程錄音錄影。」

「(施測前有無向原告確認飲酒是否超過十五分鐘?)有,而且原告跟我說他是下午三、四點飲酒的,且我們分局基本上都會主動提供礦泉水漱口,避免疑慮,所以不論受測者是否飲酒超過十五分鐘,我們都會主動提供礦泉水漱口,所以我當時有提供小瓶礦泉水給原告漱口。」

「(在施測前有無告知原告相關之權利、酒測之標準及拒測之法律效果?)有,並有讓原告簽法律效果確認單,當時原告有在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

「(當時對原告施測酒測幾次?有使用幾台酒測器?)總共施測五次,使用兩台酒測器,第一台四次,第二台一次。

因為原告覺得他有配合施測,我也願意相信他,所以我提供另外一台酒測器,表示應該不可能兩台酒測器都有問題,這兩台酒測器在本件施測當時都有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第一台施測的四次都有列印酒測值列印單,案號從一○七、一○八、一○九到一一○,我們同事回派出所後還有針對第一台酒測器測試,確認機器沒有問題,第二台施測一次有列印酒測值列印單,案號是一七○,這兩台酒測器在原告施測前後也有其他人酒測過,功能均正常。」

「(原告在施測過程當中是否配合酒測?)施測的過程約一個多小時,因為原告一開始喝水,後來又說要打電話,有點在拖延時間,所以我就明確告知原告我要在幾點幾分開始施測,原告希望我不要施測,因為他也是在那邊生活活動的人,我仍要求原告要配合酒測,最後原告說他願意配合,在施測過程中也有教導原告如何吹氣,原告第一次吹氣時,‧‧‧有抵住吹嘴,因為有氣從嘴唇旁邊漏出來的聲響,導致吹氣量不足,儀器無法感應而測試失敗,我有告知原告說如果測試三次失敗視同拒測,因為那是消極的拒測,其實原告五次的施測都有同事教導原告如何吹氣,也有告訴原告要像吹氣球的方式吹氣,這五次施測都是送酒測器來支援的同事操作酒測器,我和我同事都有在旁邊教導原告如何吹測酒測器,另外一位送第二台來的同事也有再教導原告如何吹測酒測器,原告沒有按照我和我同事教導的方式吹測酒測器,在原告執行第五次酒測的時候我有換一個角度錄影,原告消極不配合施測更明顯,因為酒測器上如果吹氣進去就有一個加號,到三個加號的時候表示採氣量足,可以測試成功,原告施測過程中儀器顯示一下有加號、一下沒有加號,我當時還有提醒原告說這樣表示吹氣量不足,會導致測試失敗,原告還是未積極朝酒測器吐氣,因為時間太久,進氣量不足,酒測器自動判定測試失敗。」

「本件五次施測過程當中,是否在施測前都有將酒測器先歸零,並有更換新的吹嘴讓原告測試?)都有歸零,至少第一次施測會拆全新的吹嘴,之後好像有更換過吹嘴,看全程錄音錄影畫面會更清楚。」

「(原告於施測之五次當中,依證人在現場之觀察,原告是以何方式消極拒測?)有以抵住吹嘴的方式,‧‧‧第一次是明顯的有氣音出來,第五次是有點吸氣吐氣、吸氣吐氣,沒有持續吹氣。」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並有證人劉宛玲警員庭呈之本件違規當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酒測全程連續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第一○○頁至第一○九頁),核與證人劉宛玲警員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㈦由上開證人證言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劉宛玲警員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許,騎警用機車巡邏至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乃上前攔停,於永吉路四四三巷口攔停後,觀察原告有眼睛發紅、面色潮紅之酒容,且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疑似酒後駕車,乃進一步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坦承當日下午與朋友聚餐期間曾飲用啤酒,依此等客觀情狀,自足以合理懷疑原告係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則原告之行為,業已對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造成危險,執勤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於現場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又執勤員警實施本件酒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於進行酒測前,已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且向原告確認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並於實施酒測前,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九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若三次酒測均不配合,視同拒測,並請原告在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再告知酒測標準為零點一五至零點二四屬行政罰,零點二五以上為刑法公共危險罪,並請原告自行拆封新吹嘴,教導原告深吸氣後,含住酒測器上之吹嘴,持續朝酒測器吐氣,直至酒測器發出「啪」之聲響再停,然後將酒測器歸零,對原告進行酒測。

惟原告於四次酒測過程中,經在場員警多次以動作或手勢教導原告應大口吸氣後持續朝酒測器吐氣,勿抵住吹嘴,並提醒原告吹測時,酒測器均未顯示進氣時之「+」號,原告仍以將氣吐漏於酒測器吹嘴之外,或以舌或齒抵住吹嘴,而使酒測器因進氣量不足而判定測試失敗,因第四次酒測時酒測器之列印單用紙用罄,原告又不同意乘坐警車隨同員警至派出所進行酒測,員警遂於現場更換另一台酒測器,並在原告面前拆封新吹嘴,將酒測器歸零,告知原告應持續朝酒測器吐氣,直至酒測器顯示三個「+」號,但原告卻以倒吸氣之方式吹測,致酒測器顯示「< --- 」符號而判定測試失敗。

堪認員警實施本件酒測程序,業已遵守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之規定。

㈧本件施測之二台酒測器,規格均為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 Ⅳ、儀器器號023874/105123 及023873/105122 、感測元件器號NC848C08012 及NB845C08184 、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 及MOJA062289、檢定日期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十日、有效期限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五頁),並與本件五紙酒測值列印單所載施測酒測器之型號、合格證號、儀器編號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七頁),且在該等酒測器之有效期限及次數範圍內。

再揆諸在原告前、後施測者之酒測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均能正常顯示酒測值,查核測試亦正常。

足證該等酒測器在本件施測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且具有高度之準確性,若被測人依正常程序將氣體持續吐入該等酒測器內,當不致發生酒測器無法感應而酒測失敗之情形。

㈨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酒測過程積極配合,並未拒測云云。

然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是否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

倘非如此,不但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又酒測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揆諸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目及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有公信力,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

而由前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或以將氣吐漏於酒測器吹嘴之外,或以舌或齒抵住吹氣孔,或以倒吸氣之方式吹測,致使酒測器因進氣量不足而判定測試失敗,顯有消極推諉接受酒測之情,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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