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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上訴人 賴隆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日
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7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秘書室 107.04.10」之戳章),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算,因上訴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不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7年4月3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4045500 號函附起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其上之日期均記載107年5月1 日)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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