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316,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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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金磊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一二六四九一六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一二六四九一六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雙溪分駐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雙溪區台二丙線二十點八公里處過港隧道口,有「行經隧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開頭燈)」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一二六四九一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行經隧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開頭燈)」之違規事實。

又車輛所有人購車時已負擔貨物稅、營業稅、牌稅、燃稅,隧道內燈光亮度倘會影響用路人安全,交通主管機關有義務加強隧道內燈光,以維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雙溪區台二丙線二十點八公里處過港隧道口,因行經隧道未依規定開啟頭燈,已影響交通安全,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製單舉發。

而過港隧道口確有擺放「請開頭燈」之標語,且本件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新北警瑞交字第一○六三三六四六○三、一○六三三六六二四九號函可稽。

⒉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

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所附之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僅係參考資料。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明文規定汽車行經隧道應開亮頭燈,原告既屬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其餘用路人之權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陳述書、被告同年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二三一三三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五日新北警瑞交字第一○六三三六四六○三號函、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被告同年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二三一三三○○號函、被告同年十月二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同年月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三七八二九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七日新北警瑞交字第一○六三三六六二四九號函、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三七八二九○○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卷末證物袋、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其立法目的在於隧道內光線較為昏暗,開燈行駛可促使其他駕駛人注意,以避免追撞。

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汽車行經隧道時,自應遵循上開規範,開亮頭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所定之處罰要件。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或小型車依序為一千二百元、一千三百元、一千四百元、一千五百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蔡宜恩到庭結證:「當時我跟曾龍遠警員一起執勤,我們身著警察制服在過港隧道出口即台二丙線二十一公里處定點執勤,當時是晴天,視線良好,台二丙線二十一公里處有一個空地,我們站在該處路邊,面對過港隧道出口的方向,我們執勤的地點距離過港隧道出口約二、三百公尺。

‧‧‧依我們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到過港隧道內的全景,沒有被其他物品遮蔽的狀況,當時車流量很少,‧‧‧隧道內如果沒有開頭燈會影響前方用路人,因為有些人車速比較快,會沒注意到後方來車,而且過港隧道可供機車、腳踏車通行,老人又比較多,開頭燈比較安全,隧道內本身有照明,但畢竟還是不如自然光線這麼亮,所以還是要開頭燈才比較安全,‧‧‧原告從進隧道到出隧道都沒有開燈,這個我很確定,我是因為原告全程未開燈才會攔他下來。」

「我的視力矯正後一‧○,而且當時視線良好,反而會顯得隧道內特別暗,有無開頭燈或其他燈將會更加明顯。

小貨車被攔停下來的時間距離我攔停原告車輛的時間已經很長了,不可能會影響到我的視線,因為過港隧道有一個彎度,縱使計程車在原告車輛前方,但隧道的彎道使兩車不會呈現正一前一後的關係,所以原告車輛即使在計程車之後,原告車輛有無開頭燈或其他燈光還是可以清楚看到,不會被前方計程車遮蔽我的視線,導致有誤判的狀況。」

「(過港隧道由平溪往貢寮方向的入口處有無設置請開頭燈之相關標誌或標線?)有一個LED燈的燈板在入口處,上面顯示『請開頭燈』,‧‧‧,LED燈的顯示板的標誌至少是我在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到雙溪分駐所服務時就已經設置該標誌,到現在都還有。」

「(採證影片為何只有拍攝到原告車輛出過港隧道之情形,沒有拍攝到原告車輛進過港隧道及在過港隧道中之情形?)因為當時在協助曾警員處理他所攔停之另一台未開頭燈的小貨車違規取締之警戒,等我回過頭來看到原告車輛進入過港隧道沒有開頭燈,按下密錄器時,原告車輛已經出過港隧道,依照採證影片,還是很清楚可以看見原告車輛沒有開頭燈也沒有開其他燈。」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八頁),並有證人蔡宜恩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過港隧道(平溪往貢寮方向)全景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九頁),核與證人蔡宜恩警員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詳情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_0025 ,其上顯示時間七分十六秒。

①於一四:三○:四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員警站在新北市雙溪區中山路四十一巷口,面向過港隧道來車方向,且由員警位置視線可以看見過港隧道另端即來車方向入口情景,而可看見來車駛入過港隧道情形。

又自過港隧道至中山路四十一巷口為雙向通行各設置一個快車道及一個慢車道之路段,員警則站在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處。

復當時車流量少,可看見駛向員警方向來車僅有系爭汽車及其前方之計程車,而系爭汽車已經駛出過港隧道通過路口往員警方向駛來,而可看見系爭汽車未開頭燈,但系爭汽車前方之計程車仍係開啟頭燈狀態。

於一四:三○:四三,員警以指揮棒及吹哨攔停系爭汽車,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AAM─二三二○號及員警身著警察制服且有另一輛藍色小貨車已經員警攔停稽查,而系爭汽車即靠路邊停在警車後方,且系爭汽車除駕駛人外,副駕駛座有一名乘客、後座有二名乘客(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三頁擷取畫面一至七)。

②一四:三一:○六:員警:你知道為什麼被攔嗎?原告:不知道!員警:行經隧道二十四小時都要開頭燈耶!原告:喔,知道了!員警:證件麻煩出示一下!原告:啊?員警:出示一下證件!原告:又沒寫開頭燈,沒有注意到!員警:有啊!前面有一個LED燈板那邊有顯示,行經隧 道都要開大燈!都有、都有,現在全國都是!原告:我會不知道嗎?!問題是。

員警:你是車主本人嗎?原告:是啊!員警:車子有保險卡嗎?有保險證嗎?原告:有啊!你要哪一個?員警:駕照,還有你的保險證,我看一下!原告:我有保單,我拿保單給你看好不好,我保卡沒帶, 保單在身上!員警:沒帶是不是?原告:保單啦!產物的保險單啦!員警:這樣就可以了,還你!(於一四:三二:三五,員警走向放置於警車後車箱上的公務包,而於開啟公務包後,自內取出原子筆並依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於一四:三二:四六,開始填製放置於公務包內之舉發通知單,而於一四:三四:三五,以其手錶時間確認違規時間,嗣於一四:三六:○五,員警製單完成,並請原告在舉發通知單簽名,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擷取畫面八至十二)。

(一四:三三:○二)原告:一定要開單嗎?員警:對啊!原告:我也救難協會的!坦白講我也很少來到這邊!我剛 剛是開小燈,是出來以後才關掉的!員警:沒有、沒有!我全程錄影,從你進到隧道開始到出 來都沒有,我全程都有錄影!原告:這個不能勸導,一定要開單嗎?員警:你事證很明確了!原告:不是明確、不明確!我的意思是說不能不開罰單嗎 ?員警:不好意思,我們都照規定來!原告:現在都沒有勸導單嗎?都不能勸導嗎?這要罰多少 錢?員警:這個要問監理站喔!原告:救難協會幫你們忙、幫你們這麼多忙,結果你們那 麼這個!有那麼嚴重嗎?一定要開單? 他說我沒有開燈啦!開頭燈!進隧道都要開頭燈啦 !員警:二十四小時都要開著燈喔!二十四小時都要開著燈 !整天全天候你都要開著燈,只要進隧道都要開著 燈!只要是隧道都要開燈!原告:上面也沒有說要開頭燈啊!上面沒有標誌牌!也沒 有人會注意到那邊!員警:麻煩一下這邊幫我簽個名!這一格!這邊幫我簽個 名!(一四:三六:○八,員警製單完成,請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而於一四:三六:一五,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擷取畫面十三至十四)。

員警:都要!為了行車安全都要!白天、晚上都要、都要 開!這規定已經很多年了!來!這樣就可以了!(一四:三六:二七,員警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撕下後交予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擷取畫面十五至十六)。

員警:為了行車安全,行經的車子都有開!不管白天、晚 上都要開!為了安全!原告:可以走了喔?員警:對,這樣就可以了!(一四:三六:四三)(一四:三七:四三,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由員警位置視線可以看見過港隧道另端即來車方向入口情景,而可看見來車駛入過港隧道情形,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擷取畫面十七)。

⑶過港隧道(平溪往貢寮方向)前即台二丙線約二十點五公里處,設有「隧道」標誌、「請開頭燈」可變式標誌及隧道口路面「請開頭燈」標字,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即已設置完成,亦有證人蔡宜恩警員拍攝之台二丙線二十公里至二十點五公里、二十一公里(攔檢點)全景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一工基段字第一○七○○二三九一四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一一頁)。

⑷本件雖無系爭汽車行駛過港隧道過程錄影畫面或照片,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第七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

本件舉發員警蔡宜恩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此據證人蔡宜恩警員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復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⑸原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其對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等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堪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八百六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六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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