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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E7H14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8 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E7H144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10月22日16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東向西)前,因「紅燈迴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截製單舉發第A00E7H144 號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28日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51677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同年月6 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429100號函檢附相關事證,查覆違規屬實,被告爰於同年月7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5167700 號函回覆原告依法裁處,並於106 年11月8 日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路口交通號誌係綠燈轉黃燈交接時,迴轉後即被員警攔下開單,並質問員警該路口並無禁止迴轉標誌,迴轉時亦非紅燈,為何攔下原告。
原告認員警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而號誌轉換有時間差,應以在前方之原告所見之號誌為準。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 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查原告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仍逕予越過停止線迴轉,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後方目睹違規行為,依法攔截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因原告現場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舉發員警已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並於存根聯註記,視同原告已收受。
據此,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 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掌電字第A00E7H14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6 年11月1 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5167710 號函、舉發機關106年11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4429100 號函及所附原告陳述書影本、違規地之Go ogle地圖、被告106年11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5167700號函、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被告106年1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5017600號函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9頁),應認屬實。
原告以前情置辯,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本件經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陳述意見後,舉發機關查覆略以:「原告於106 年10月22日16時26分,駕駛ASB-1025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本轄天母東路30號前(臨天母東路43巷口),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仍逕予越過停止線迴轉,本分局員警於該車後方目視違規行為,依法攔檢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11月6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4291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員警攝錄天母東路8巷至43巷交通管制號誌變化影像結果,如勘驗報告所載:⒈勘驗標的:⑴檔案名稱:0000000 保時捷紅燈迴轉(違規);
⑵檔案名稱:XLOS7268。
⒉勘驗結果⑴:監視器設立位置:天母東路36號攝錄畫面位置:天母東路43巷口攝錄時間2017/10/22,16:24:30天母東路為左右各2 車道,外側車道之機車於畫面開始時即停等於天母東路43巷口之路口停止線前,畫面後方路口亦有1 輛自小客車停等於該路口之停止線前,該路口枕木紋處並有行人正在穿越馬路,嗣系爭車輛自上開2 路口中間處行駛至43巷巷口停止線時亦停止,同一時間有1 輛機車搭載1 名乘客,自外側車道行駛至43巷巷口,越過停止線停止於枕木紋上,稍稍停頓後,即於畫面時間16:24:38時,自43巷巷口迴轉至對向車道。
而於畫面時間16:24:44時,在內側車道停等之系爭車輛始起步緩慢迴轉至對向車道;
於畫面後方路口之員警見狀即騎機車跟隨至對向車道攔截系爭車輛,16:24:59時,原停等於外側車道之機車起步。
⒊勘驗結果⑵:天母東路8 巷巷口號誌與43巷巷口號誌為同步燈號,號誌轉換依序為綠燈、黃燈、紅燈之順序。
8 巷巷口為綠燈時,43巷巷口亦為綠燈;
8 巷巷口為黃燈時,43巷巷口亦為黃燈;
8巷巷口為紅燈時,43巷巷口亦為紅燈。
㈤依上開勘驗檔案⑴、⑵之結果知,天母東路43巷巷口之號誌與8 巷巷口之號誌為同步燈號,可推知2 路口之車輛均停等時,路口號誌即為紅燈,而當系爭車輛迴轉前,除1 輛機車迴轉外,2 路口之車輛均停等於停止線前,並有行人正在穿越馬路,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43巷巷口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迴轉時,2 路口之車輛仍在停等,顯見原告迴轉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遲至15秒後,其餘停等車輛起步,即可推知此時燈號轉為綠燈;
又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尚鋒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天母東路8 巷口,停等紅綠燈,看到原告在前面巷口紅燈迴轉,我就上去攔停,我當時是在原告迴轉到對向車道時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當庭提出該巷口之時相號號誌之錄影光碟為證。
經本院勘驗證人所提出之上開巷口之時相號誌錄影光碟結果,亦足認證人與系爭車輛雖停等不同之巷口,惟該二巷口之時相號誌係屬同步,故證人於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前方之巷口號誌亦屬紅燈,故證人既為親眼所見,則其所述系爭車輛有紅燈迴轉可情,應堪採信。
綜上所查,原告確有於違規時、地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與行為,應堪認定。
原告辯稱其迴轉時,路口號誌係綠燈轉黃燈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至原告復主張員警攔截時曾告知有錄影,但訴訟中卻無法提出錄影影像云云,查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與行為,已如上述,員警是否另行錄影、檔案是否留存等情,即與本案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堪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 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 元後,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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