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319,2018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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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莊金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XJH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XJH38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AND-095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6 月9 日15時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3XJH38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同年月3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37784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同年月13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3918400 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同年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3778400 號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不服,於同年11月21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訴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15時0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行駛中並無發現異樣,車速皆緩慢行駛,也無停頓,所以不知發生任何事故,嗣經員警通知將系爭車輛駛至舉發機關交通分隊,經員警查看後,系爭車輛右側均未發現擦撞痕跡,且舉發之錄影畫面影像非常模糊,無法證明確有擦撞,該路段巷道窄小,被撞倒之機車亦可能違規停車。

又原告駕駛在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均未感到車輛有晃動、彈跳現象,且車窗緊閉,並未聽到聲響。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1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尊賢街243 巷南往北至肇事處,其右前車身與一部路邊停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右側排氣管發生碰撞,A 機車倒地後,其左側車身再碰撞停放於左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致B 機車倒地。

原告到案說明聲稱發生擦撞時,未感覺有擦撞,惟經檢視私人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兩車於碰撞時,車輛明顯產生晃動及彈跳現象,其產生之碰撞動能必會回應到碰撞車輛本身,且會產生聲響,而本案碰撞後同時有2 台機車倒地,發出之聲響必然會更響,原告表示未感覺碰撞而離開現場,尚不足採信。

故原告稱未感覺碰撞,故未停車查看即離開肇事現場,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

然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既未當場與對造當事人自行和解,復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為行為,是以縱原告主張其未有逃避之意圖,亦不影響原告有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

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且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報案之事實,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據此,被告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非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

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原告所爭並未感覺到擦撞,亦無聽到碰撞聲,系爭車輛未有擦撞痕跡,且監視錄影畫面模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6 年10月13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3918400 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1頁)。

原告以上開主張據以爭執,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9 日15時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是否有擦撞A 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本件經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覆略以:「經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兩車於碰撞時,車輛明顯產生晃動及彈跳現象,其產生之碰撞動能必會回應到碰撞車輛本身,且會產生聲響,且本案碰撞後同時有2 台機車倒地,發出之聲響必然更響,原告表示未感覺碰撞而離開現場,尚不足採信」,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10月1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39184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㈤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1.勘驗標的:本件勘驗光碟為106年6月9日,錄影時間14時49分5秒許至14時49分59 秒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43巷之畫面。

2.勘驗結果:錄影時間:14:49:35,錄影畫面清晰,當時天氣晴朗,有陽光照射巷內,該巷內兩側停放多部汽、機車,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駛入,並向畫面右方行駛,錄影時間14:49:37,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ND-0953號,系爭車輛前方並無障礙物,錄影時間14:49:41,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右轉方向燈亮起,錄影時間14:49:42,系爭車輛右方機車即畫面右側停放墨綠色車輛前方之機車傾倒,此時系爭車輛煞車燈短暫亮起,錄影時間14:49:43,系爭車輛繼續前行,錄影時間14:49:49,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左轉離開畫面。

㈥經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於當日錄影時間14時49分41秒時,行經上開地點,車身應有碰撞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導致機車傾倒,且於此時系爭車輛煞車燈旋即亮起,然系爭車輛前方並無障礙物,足認原告明確知悉有發生碰撞致機車傾倒,因而短暫踩下煞車等情,應堪認定;

復觀諸A 機車受損照片及A 、B 機車傾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依2 車之體積狀態及傾倒情形,必會產生明顯之碰撞聲響,且碰撞之震動亦會回應至系爭車輛,更足認原告應知悉系爭車輛案發時確曾與A 機車發生碰撞致A 機車傾倒,A 機車再碰撞B 機車致B 機車傾倒,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經員警檢視,系爭車輛車身右側並無擦痕,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車輛肇事後,縱使無人受傷死亡,亦有依上開規定於現場處置之義務,並未因原告事後舉證證明車輛並無受損而免除其於肇事現場處置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礙難採憑。

至原告主張A 、B 機車恐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可資認定,原告主張屬實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A 、B 機車可能違規停車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參佰元 原告預納
合計 參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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