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327,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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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7號
原 告 易言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10月2 日16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1 巷旁,因「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年月8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5018810 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同年月17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4471100 號函查覆違規屬實,被告爰於同年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5018800 號函回覆仍依法裁罰,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請求被告開立原處分,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檢舉照片所示,方向燈已亮,顯示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前述違規時、地「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本案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得依民眾檢舉採證影片顯示之證據逕行舉發。

㈡經審閱錄影蒐證影片,影片時間顯示2017/10/02 16 :47:49,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錄影時間2017/10/02 16:47:53-54 ,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影片中可看出煞車燈亮起,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一般道路-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原告所爭系爭車輛方向燈有亮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6 年11月8 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5018810 號函、舉發機關106 年11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4471100 號函、被告106 年11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5018800 號函、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各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核勘採認。

原告以上開主張據以爭執,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是否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本件經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陳述意見後,舉發機關查覆略以:「查647-N8號營業小客車於106 年10月2 日16時47分許,行駛至本轄東山路1 巷旁,遭民眾檢舉其違規行為,經本分局員警審核檢舉影片,該車變換車道時並無使用方向燈,依法逕行舉發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1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44711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㈣經查,觀諸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車燈亮起處之上方有橘黃色車燈,但該橘黃色車燈並未亮起,而方向燈為橘黃色乃因其車燈燈殼為橘黃色,該橘黃色車燈既並亮起,又系爭車輛正上方之燈光亦同時亮起,更足認系爭車輛當時亮起之燈號應屬煞車燈,而非方向燈,應堪認定。

㈤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詳如卷附勘驗報告):⒈勘驗標的:本件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內容即106 年10月2 日16時47分許,民眾在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1 巷旁舉發原告之錄影,檔案名稱:647-N8。

⒉勘驗結果:影片畫面始於2017/10/02 16 :46:44,檢舉民眾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天候晴朗、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錄影時間16:47:49,檢舉民眾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右側有計程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錄影時間16:47:50-51 ,畫面右側計程車在外側車道繼續前行,其左側車身可見647-N8字樣、車牌號碼亦為647-N8,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錄影時間16:47:52,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繼續前行至檢舉民眾右前方,系爭車輛左後方車燈亮起,亮起處上方有橘黃色車燈,該橘黃色車燈並未亮起,且系爭車輛左後方車燈亮起時,系爭車輛車尾上方之煞車燈亦同時亮起,錄影時間16:47:53,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逐漸駛入內側車道,其左後方車燈持續亮起並未閃爍,車尾上方煞車燈亦持續亮起,錄影時間16:47:54-55 ,系爭車輛駛入內側車道至檢舉民眾前方,系爭車輛左後方車燈、上方煞車燈持續亮起並未閃爍,且與左後方車燈對稱位置之右後方車燈亦持續亮起並未閃爍,錄影時間16:47:56,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民眾前方,車尾兩側及上方車燈同時熄滅,系爭車輛繼續前行,錄影時間16:47:58影片結束。

㈤經核上開勘驗結果,檢舉照片確係由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出,且系爭車輛左後方車燈與車尾上方車燈之亮起與熄滅均同步,且為持續亮起而非閃爍,顯與以閃爍方式亮起之方向燈不同,該亮起之車燈係煞車燈而非方向燈甚明,核與前開舉發機關查覆結果相符,故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乙節,已堪認定,原告辯稱有使用方向燈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時、地,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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