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33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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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徐美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AA一六二二五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AA一六二二五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時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八點三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十月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一六二二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爰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原告仍有不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任王蔡強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且當場送達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當天系爭汽車係由配偶王蔡強駕駛,所行駛路段為路肩開放時段,且系爭汽車係直行,毋須顯示方向燈,爰提供行車紀錄畫面供參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㈢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八點三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製單逕行舉發。

系爭汽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另本件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辦理申訴時已敘明駕駛人為徐美玉(即原告),爰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六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條所明定。

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其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又按「(第一項)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車道。

(第二項)設於同向多車道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視需要每隔三十公尺至五十公尺設置一處。」

「(第一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第二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行駛車輛由加速車道進入鄰近主線車道或開放行駛之路肩,即屬車道之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㈢又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一三七號函及檢附之傳偵查詢國內掛號郵件查單、原告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陳述書暨檢具之違規通知單通知聯、違規查詢報表、被告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四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八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五四九五號函與檢附之彩色圖檔照片六幀、被告同年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四四○○○○○號函、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八點三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之一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八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五四九五號函影本及檢附之違規影像光碟一片、錄影擷取照片六幀、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五三七號函檢送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違規地點公里里程牌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卷末證物袋、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光碟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二頁):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mqYM ,其上顯示時間十五秒。

於○七:一六: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路段,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即加速車道及路肩,而第三車道左側以穿越虛線劃分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右側以路面邊線劃分第三車道與路肩,且第三車道逐漸縮小,其左側穿越虛線與路肩銜接而重合,行駛路段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及路肩。

復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三車道,其前方即為系爭汽車亦行駛於第三車道。

於○七:一六:二一,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18.1」公里,且第三車道路面劃設斜向左前方「↖」之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第三車道前方車道縮減,指引車輛匯入左側即第二車道。

於○七:一六:二二,可看見第三車道路面接續劃設斜向左前方「↖」之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第三車道前方車道縮減,指引車輛匯入左側即第二車道。

於○七:一六:二三,可看見第三車道路面接續劃設斜向左前方「↖」之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第三車道前方車道縮減,指引車輛匯入左側即第二車道,且右側護欄里程牌為「18.2」公里,並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暨下方附牌為「7-10」、「16-19 」,及上方有可變性標誌為向下箭頭綠燈「↓」指示往出口小車於此時段可以行駛路肩,且可看見第三車道已經縮小至不能供一輛汽車行駛之寬度,而系爭汽車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以直行方式跨越右側第三車道與路肩間之路面邊線。

於○七:一六:二六,可看見門架上方里程牌為「18.3」公里,且第三車道左側穿越虛線已與路肩銜接重合,路段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及路肩,而系爭汽車已經駛入路肩,僅左側車輪在路肩之白實線上,又系爭汽車自行駛於第三車道開始至駛入路肩止,均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自第三車道逕以直行方式跨越右側第三車道與路肩間之路面邊線,繼而自第三車道行駛至路肩。

於○七:一六:二八,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18.3」公里,系爭汽車繼續行駛路肩,檢舉人車輛則在其後方亦行駛於路肩。

於○七:一六:三五,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18.5」公里,且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二○八八號(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擷取畫面一至九)。

⒉檔案名稱:IMG_0312,其上顯示時間三十秒。

(本檔案錄影畫面未顯示日期、時間)於第三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路段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即加速車道及路肩,而第三車道左側以穿越虛線劃分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右側以路面邊線劃分第三車道與路肩,系爭汽車則行駛於第三車道。

於第二十二秒,可看見右側護欄設有里程牌、「路肩通行線往出口小車」標誌暨下方附牌為「7-10」、「16-19 」,及上方有可變性標誌為向下箭頭綠燈「↓」指示往出口小車於此時段可以行駛路肩,而門架上方里程牌為「18.3」公里,又第三車道路面劃設斜向左前方「↖」之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第三車道前方車道縮減,指引車輛匯入左側即第二車道,且第三車道逐漸縮小,其左側穿越虛線與路肩銜接重合,而不能供汽車行駛,行駛路段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及路肩。

於第二十四秒,可看見系爭汽車未有偏向右側行駛行為即以直行方式跨越第三車道與路肩間之路面邊線,繼而自第三車道駛入路肩,而於第二十八秒,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18.5」公里(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擷取畫面十至十三)。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證,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路段,於里程牌十八點一公里處,加速車道路面已開始接續劃設「↖」白色箭頭之車道縮減標線,指示前方加速車道縮減,指引行駛於該車道車輛匯入鄰近主線道或開放行駛時段及路段之路肩;

於里程牌十八點二公里處,加速車道已縮減至不足容納一輛汽車車身之寬度;

於里程牌十八點三公里處,原加速車道之穿越虛線業與指示路肩之路面邊線銜接重合,加速車道已完全消失。

而系爭汽車於本件行車過程,自加速車道開始縮減,變換車道伊始,迄完成變換車道至路肩之過程中,均未顯示方向燈。

㈦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主要在避免使用同一車道之車輛發生危險事故,係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作為,且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之義務,而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見加速車道路面已接續劃設「↖」白色箭頭之車道縮減標線,已可知悉前方加速車道逐漸縮減,即將匯入鄰近車道,當可預見即將變換車道,即應顯示方向燈光,使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車輛之駕駛人得預知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以維道路行車安全。

然系爭汽車於本件行車過程中,自加速車道縮減,開始變換車道起,迄變換車道至右側路肩完成時止,俱未顯示右側方向燈。

其變換車道時,既未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顯示方向燈,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是原告主張當時所行駛路段為路肩開放時段,且系爭汽車係直行,毋須顯示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㈧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一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二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眾檢舉所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如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且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舉發機關得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四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是以,汽車所有人如遭逕行舉發其車輛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課予汽車所有人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協力義務,同條第四項並推定其就該逕行舉發事件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處罰機關依該條項「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自屬適法。

原告主張其配偶王蔡強始為本件實際駕駛人一節,姑不論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之申訴書業明載「駕駛人:徐美玉」(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縱其配偶王蔡強方為本件實際駕駛人一情屬實,然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自有管領系爭汽車之權能及管理責任。

若其並非本件實際駕駛人,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

惟原告怠於履行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裁罰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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