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331,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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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林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12月8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CJB-86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8 月29日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涉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第C00000000 號交通違規在案。

二、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傳真陳述書及違規通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40645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於106 年10月25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60452號函並檢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辦單影本1 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尚無違誤,被告並於106 年10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 10644064500號函回復原告本案應依法裁決。

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機車已於105 年8 月9 日於台北市監理處報廢,同時繳回行照與車牌,故此車輛停放路邊當然是無車牌情況。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是針對汽車,並不適用機車,理應撤銷此罰單。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合先敘明。

查本案係因民眾檢舉汐止區大同路2 段227 號前有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於道路,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8 月22日派員前往上述地點發現無牌機車1 輛,由外觀判定尚堪使用,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無法認定為廢棄車輛;

舉發機關於106 年8 月29日9 時35分許派員於上述地點查處,發現CJB-867 號普通重機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遂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按104 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104 年6 月8 日院臺交字第1040028149C 號函核定自104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前開規定係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為舉發要件。

另本案CJB-867 號車既於105 年8 月9 日已辦理報廢登記,卻遲遲未辦理車體回收,並停放於道路停車格,查上開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舉發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停車管理,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上開條例之適用係針對汽車云云,尚有誤解,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是針對汽車,並不適用機車,且系爭機車已報廢等語,而主張免罰。

然按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中,關於汽車係包含機車在內,已如上所述。

又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未懸掛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道路上,有舉發機關所提供採證照片可稽(第46、47頁),該車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事實,顯無疑義。

原告主張該車已辦理報廢並繳回行照及車牌,當然是無車牌狀況等語。

惟按汽車(含機車)之報廢,除向監理機關繳回號牌以報廢車籍外,尚需妥善置放或回收車體,不得任意棄置或停放於道路上;

又系爭機車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後,認由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而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無法認定為廢棄車輛,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已依規定舉發並拖吊移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辦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8 頁)。

而本件原告雖已於105年8月9日將系爭機車辦理報廢,並繳回系爭機車號牌,有機車車籍查詢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3 頁),惟並未聯絡回收業者回收車體,而僅係將該車停放於違規地點,則舉發機關依據有判定是否屬廢棄物權限之環保局認定,仍依一般車輛處理系爭機車之停放事實,依法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係已將系爭機車辦理報廢,然因原告並未完成車體報廢之回收手續,對於該車之保管與停放自仍須負責;

而舉發機關依據有權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認定與通報,以該車仍屬堪用車輛而據以舉發,被告再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依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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