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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花志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FA一七五八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FA一七五八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六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民眾於同年月十七日檢具違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一七五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七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並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更新為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前。
原告仍有不服,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八時五十分許,係行駛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六點四公里處,而非舉發機關所指三十六公里處。
又當時係交通尖峰時段,車牌號碼000─二○一九號車輛與前方車輛已有十公尺車距,該車並已減速,原告因知該路段業由一線道變為二線道,隨即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與車牌號碼000─二○一九號車輛,欲變換車道,但因車牌號碼000─二○一九號車輛前方車輛減速,致原告未切入,但原告發現仍與檢舉人車輛有十公尺車距,故與車牌號碼000─二○一九號車輛併行欲切入,但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加速逼車,始造成採證照片中之現象,並非舉發機關函文所述故意想釀成撞擊事故,且原告係一直跟著前車於主線道排隊行駛,欲一同駛出中和交流道之出口處,並無胡亂變換車道插入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三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九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四千五百元。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同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⒌按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新修正施行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經查,本件錄影檢舉違規案件係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檢舉,符合上開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內檢舉。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㈢卷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八時五十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影響行車秩序,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無誤,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國道警六交字第一○六六七○三四九四號函及採證光碟資料可佐。
經審閱採證錄影影像(共三十一秒),時間顯示2017/09/13 08 :49:49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並行駛於中外車道,於08:49:51系爭汽車煞車燈亮一下,行駛於中外車道,於08:49:57系爭汽車煞車燈再亮啟一下,08:49:59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亮起,於08:50:00系爭汽車車身往右跨越車道穿越虛線,欲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08:50:00~08:50:16期間系爭汽車皆跨越車道線(車道線為穿越虛線,線段長一公尺,間距二公尺,依此換算不足十公尺)作違規認定之基礎,且二車距離相當接近,系爭汽車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屬實。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著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原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被告收文日)陳述書、被告同年月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四九六九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國道警六交字第一○六六七○三四九四號函及錄影擷取照片(九幀)、被告同年月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四九六九四○○號函及擷取照片(四幀)、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本件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之規定,檢舉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八時五十分許,行駛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六公里(三十六點六至三十六點五公里)路段,前述路段減速車道(中和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且依序等待通行(接續進入出口匝道),系爭汽車未循出口專用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驟然偏離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和交流道專用車道(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以車道線(車道線為穿越虛線,段長一公尺,間距二公尺,依此換算不足十公尺)作違規認定之基礎,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前方車輛,造成檢舉人前方車輛急煞車減速,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影片資料佐證,嗣經查證屬實,爰依法舉發。
又國道三號公路土城至中和路段主線車道原劃設四車道,至北向三十六點九公里路段,原外側車道劃設(接續)為出口專用車道,前述路段自北向三十六點五公里路段(自路面邊線)加劃設一車道,出口匝道劃設為左右兩車道(原出口專用車道延續為左側車道),主線車道劃設三車道(不含出口專用車道)。
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資料,影片之開始攝錄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六點六公里之里程牌,沿途行駛里程牌逐漸遞減,行車影像紀錄攝錄至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六點五公里之里程牌後,影片即結束;
復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現場拍照比對後,與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呈現之道路特徵相符,爰違規地點確係位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六公里路段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國道警六交字第一○七六七○○三○九號函及檢附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機關同年二月六日國道警六交字第一○七六七○○四三八號函暨檢附之違規地點採證照片、檢舉人行車影像擷圖、檢舉明細、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國道警六交字第一○六六七○三四九四號函檢附之採證光碟一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卷末證物袋)。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即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五頁):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tWNJv ,其上顯示時間三十二秒。
於○八:四九: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36.6」公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路段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第四車道即減速車道及路肩,而第四車道左側以穿越虛線劃分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右側以路面邊線劃分第四車道與路肩,且第三車道、第四車道車多壅塞、行車速度緩慢,第四車道車輛依序緩速行駛,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四車道,其前方為車牌號碼000─二○一九號之白色汽車(下稱白色汽車),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ARE─二七○七號,自第三車道行駛至白色汽車前方後,於○八:四九:五九,系爭汽車使用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欲變換車道至第四車道而插入連貫行駛之車輛中間,此時系爭汽車與白色汽車距離約穿越虛線一線段、一間距即三公尺,此時可看見白色汽車加速向前行駛,而於○八:五○:○一,系爭汽車右側約三分之一車身跨越穿越虛線至第四車道時,系爭汽車與白色汽車距離約穿越虛線半間距即一公尺,且系爭汽車及白色汽車均亮起第三煞車燈減速行駛,檢舉人車輛則按鳴喇叭並減速行駛,系爭汽車則快速稍微朝左側回正向前,而非繼續往右側切入,但仍繼續以右側約三分之一車身跨越穿越虛線至第四車道方式緩速向前行駛,並致白色汽車及檢舉人車輛偏向右側沿路肩白實線左側行駛。
於○八:五○:一四,可看見右側護欄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及第四車道路面劃設「出口專用」,且可看見系爭汽車與白色汽車併行時,系爭汽車再次緩速向右行駛,試圖自第三車道變換車道至第四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與白色汽車間距離僅約一穿越虛線間距即二公尺,而系爭汽車仍持續緩速向右行駛,檢舉人車輛則再更偏向右側沿路肩白實線左側行駛,於○八:五○:一五,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車頭已在系爭汽車車尾處,於○八:五○:一六,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36.5」公里,檢舉人車輛緊隨白色汽車後方行駛,二車距離仍約二公尺,並行駛至系爭汽車右側後座位置,系爭汽車雖更減緩行車速度,但仍以跨越穿越虛線至第四車道方式行駛,欲第四車道後方車輛讓道。
於○八:五○:一七,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左右間隔極近而超越系爭汽車,並於○八:五○:一八,可看見檢舉人車輛通過系爭汽車後,第三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處有一紅色汽車正跨越穿越虛線欲變換車道至第四車道,檢舉人車輛再次按鳴喇叭。
另系爭汽車自○八:四九:五九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第四車道而跨越第三車道、第四車道行駛起至○八:五○:一七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汽車止,系爭汽車以跨越第三車道、第四車道之方式行駛時間約十八秒,而行駛距離約穿越虛線十一線段及間距即三十三公尺(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擷取畫面一至十)。
㈦由上開書證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違規時間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八時五十分許,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六公里(三十六點六至三十六點五公里)路段,減速車道即中和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車多壅塞,檢舉人車輛接續前車行駛於該出口專用車道,依序等待進入出口匝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循出口專用車道連貫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驟然偏離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跨越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與中和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間之穿越虛線,欲插入正魚貫行駛於該出口專用車道之車輛中間,此時系爭汽車與檢舉人正前方白色汽車(車牌號碼000─二○一九號)距離約穿越虛線一線段、一間距即三公尺,原告此舉,使白色汽車亮起第三煞車燈減速行駛,檢舉人車輛亦隨之減速,並鳴按喇叭示警,系爭汽車雖快速稍微朝左側回正,但仍以跨越上開二車道間穿越虛線之方式行駛,待與白色汽車併行時,系爭汽車又再次緩速向右行駛,欲變換車道至該出口專用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與白色汽車間距離僅約一穿越虛線間距即二公尺,系爭汽車並持續緩速向右行駛,致檢舉人車輛必須更偏向右側路肩行駛,且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極小,系爭汽車猶持續以跨越前開二車道間穿越虛線,並以更緩速行駛之方式,欲插入檢舉人車輛後方連貫接續行駛於該出口專用道之車輛中間。
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未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又原告既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主張當時其係行駛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六點四公里,由主線車道駛出中和交流道之出口處,當時車牌號碼000─二○一九號車輛與前方車輛已有十公尺之車距,且該車已減速,同時該路段已由一線道變為二線道,始亮啟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但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加速逼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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