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34,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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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胡翰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雲監裁字第72-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雲監裁字第72-AH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AAL-728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王里春,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26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環東大道、南湖橋下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以「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而於105年11月29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1月5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經雲林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函覆,再經雲林監理站函覆後,原告不服,而於106年2月22日向雲林監理站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6年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於106年2月24日合法送達。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違規案件由警方檢舉原告於發生地台北市南港區環東大道南湖橋下(西向東),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經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舉發。

且警方舉證之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第2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各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

㈡但查證根據以下政府機關單位之網頁解釋台北市快速道路系統範圍如下:⒈交通部公路總局:快速(高架)道路名稱:"環東大道(含匝道)"/路段起迄點:麥帥一橋至南港聯絡道。

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快速道路系統:本市快速道路系統全長約59.6公里,主要係以環東快速道路系統、環西快速道路系統、東西方向快速道路系統、南北方向快速道路系統、信義快速道路所構成。

目前已完成長度為43.3公里,計有東西方向快速道路系統之市民大道,南北方向快速道路系統之建國南北高架道路、環河南北快速道路、水源快速道路及堤頂大道、環東大道與基隆路正氣橋改建工程、洲美快速道路、信義快速道路。

㈢因此根據上述政府機關單位之快速道路範圍解釋,此違規路段地點屬於「快速道路」,不適用警方舉證之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實際上應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中:「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而警方的檢舉路段,實際快速道路上並無依照法令規定之距離範圍設置測速照相的警告標示給駕駛人。

㈣根據南港分局回覆之距案址100餘公尺處亦設置速限標誌與測速警告標示牌在案,並未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9款解釋:「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本市南港區環東大道南湖橋下(西向東)臨近處,設置有最高速限標誌(限速60公里)與測速警告標示牌速(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又本案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且事證明確,是以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此外,本市環東大道為一般市區道路,非屬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而距案址100餘公尺處亦設置速限標誌與測速警告標示牌在案,尚無窒礙。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錢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原告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電子陳述書、舉發機關於106年2月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631025500號函、原告所提供之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雲林監理站106年2月6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019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33頁、第36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上揭資料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環東大道、南湖橋下,是否屬於「一般道路」範圍?本件「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示牌設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1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於105 年11月26日0 時19分許,在臺北市環東大道、南湖橋下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21 公里後,逕行舉發超速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2 月3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63102550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

細繹卷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第12頁、第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係位在採證照片中央偏右位置,且採證照片內除系爭汽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行駛。

而採證照片上方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6/11/26」、「違規案號:63」、「主機:0231」、「偵測方向:車尾」、「速限:60 km/h 」、「超速」「時間:00:19:21」、「相片編號:1/1 」、「雷達範圍:11」、「地點代號:0623」、「偵測車速:121km/h 」、「證號:JOGA0000000A」「地點:環東大道南湖橋下(西往東)」等數據資料,顯示採證照片中之系爭汽車,於105 年11月26日0 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環東大道南湖橋下(西往東),限速60公里路段,並進入設置於該處「主機編號:0231」及「證號:JOGA0000000A」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之雷達發射波範圍,經測得時速121 公里(超速60公里至80公里內),觸發測速儀相機朝系爭汽車車尾方向同步自動拍攝採證等情,核與上揭舉發機關函文內容相符。

㈢舉發當時,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地點,係設立於「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測速警告標示牌後約139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8 月1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631947000 號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 、第104 頁)。

觀之上開速限標誌及警示牌面清晰可見,且與本件雷達測速儀之距離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之規定,堪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無誤。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地點臺北市環東大道南湖橋下(西往東)非屬一般道路,而係「快速道路」,本件「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速行駛」之標示牌設置於100 餘公尺處,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於‧‧‧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之規定云云。

惟查:⒈按「(第1項)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省道路線編號標誌『指2』,用以指示省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省道主管機關定之。

設於已編號之省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

以每隔一公里設置一面為原則,設有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或方向里程標誌之處,已指示本標誌圖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為盾形藍底單藍雙白框白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

快速公路之省道路線編號『指2.1』則為紅底。」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9條亦有明文。

再按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



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道路之區分標準如下:通道寬度在15公尺以上,長度在300公尺以上者為路;

其長度過長者得分段,段之分界應擇取顯明之處。

但路之寬度在25公尺以上,屬跨區之重要道路或具有該區指標意義者,得稱為大道。」

甚明。

⒉依原告所提之104年2月9日更新之資料(見本院卷1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快速道路系統資料中,明確記載:本市快速道路系統全長約59.6公里,主要係以環東快速道路系統、環西快速道路系統、東西方向快速道路系統、南北方向快速道路系統、信義快速道路所構成;

已完工(長43.3公里):「⒎環東大道:6.2公里90年9月通車」(見本院卷第14頁);

及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26日府交治字第10130695900號公告之公路總局縣(市)快速道路行駛路段範圍表(見本院卷第15頁):環東大道(含匝道):(路段起迄點)麥帥1橋至南港聯絡道。

足認原告所主張環東大道確屬快速道路無疑。

惟原告係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是以環東大道既屬於「快速道路」,是否即等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之「快速公路」或仍屬「一般道路」?⑴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5年5月19日發布之新聞稿記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增訂「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將比照「高速公路」處罰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上開修正條文預定於95年7月1日實施,臺北市市區快速道路不屬於處罰條例第33條所規範之「快速公路」範圍,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市區快速道路之違規行為,仍依現行規定處罰。

依據新修正之高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快速公路」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快速公路」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本次將比照「快速公路」處罰者,係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轄管之「快速公路」,如台66線快速公路等,交通部公路總局將另行公告。

「快速公路係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建國南北路高架道路、新生高架道路、水源快速道等等均屬於一般市區快速道路系統,不會比照高速公路處罰。

此有上開新聞稿在卷可參。

而依原告所提之快速道路系統表中關於信義快速道路、建國南北路高架道路、水源快速道路均與環東大道同列為「快速道路」,足認「快速道路」不屬於「快速公路」之範圍,且其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而與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之「快速公路」顯有不同。

⑵再依交通部於106年9月1日以交路字第1060024394號函覆本院稱:檢送本部103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如附件,所詢臺北市環東大道非屬快速公路範圍,亦非高速公路。

參以其範圍表所載快速公路之路線編號為:台61線、台61甲線、台62線、台62甲線、台64線、台65線、台66線、台68線、台72線、台74線、台76線、台78線、台82線、台84線、台86線、台88線。

此有上開函文及經公告之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⑶再經交通部106 年12月6 日交路字第1060029803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臺北市環東大道為市區道路,非屬公路系統…至於快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差別,『快速公路』係屬公路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中,針對公路之交通功能分類共5 類中1 類(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主要公路、次要公路、地區公路);

另『快速道路』則為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功能分類共4 類中之1 類(計有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服務道路)」,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故足認「快速道路」與「快速公路」確屬不同,而臺北市環東大道為快速道路,係屬市區道路之其中一類,要足認定。

⑷綜上,原告違規地點環東大道、南湖橋下,雖係為「快速道路」,惟非屬交通部管轄公告之省道「快速公路」,而為「一般市區快速道路系統」,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關於「一般道路」之相關規定。

而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地點,係設立於「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測速警告標示牌後約139 公尺處,亦符合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100 餘公尺處,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9款所定:「於‧‧‧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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