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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王榮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七五三七二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七五三七二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經園路口之路檢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攔停稽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一八毫克/公升,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七五三七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四月十一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被告另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內容。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中午遇臨檢,酒測值達最低○‧一八毫克/公升而遭舉發。
但原告為警攔停時,員警詢問何時喝酒?原告回答約半小時前,員警再度詢問有無超過十五分鐘?原告回稱應該沒有,因為剛出來不超過五分鐘,最後確答不超過十五分鐘。
但執勤員警並未讓原告在現場等十五分鐘再酒測,而是立刻酒測,顯然不符合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之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舉發過程錄影光碟資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述違規地點,為執勤員警攔查,過程中原告稱有飲酒,因原告無法詳述最後飲酒時間,現場員警主動提供杯水給予漱口,經施以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一八毫克/公升,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車)當場舉發在案。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略以:‧‧‧⑴全程錄音錄影。
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離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離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查本件舉發員警亦告知先行漱口係為避免口腔內殘留酒氣影響酒測值,在取締及施測過程中均符合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依原告酒測資料予以製單舉發,於法有據,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一○六三○七五三七○○號函、錄影光碟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檢測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酒後駕車違規事證,堪以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二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三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等語,可資參照。
㈢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其附件、原處分、送達證書、被告同年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三二六九九一○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正、反面、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執勤員警於原告漱口後立即進行酒測,而未讓原告在現場等待十五分鐘再行酒測,是否符合酒測程序之規定?㈤經查,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經園路口之路檢點時,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在詢問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臉部潮紅,研判有飲酒徵兆及酒後駕車之情事,現場執勤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對之吹氣,「酒精檢知器」顯示原告有飲酒情形,因原告無法詳述最後飲酒時間,現場執勤員警主動提供杯水給予原告漱口,亦對原告告知漱口係為避免口腔內殘留酒氣影響酒測值,俟原告漱口完竣再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一八毫克/公升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一○六三○七五三七○○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檢測單、錄影光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一頁、卷末證物袋)。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酒測過程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正面至第五十二頁正面、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一頁),核與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內容相符:⒈檔案名稱:FILE0564,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五秒。
(舉發員警任翔、蔡立修,下分別稱任員、蔡員)⑴於第一秒至第二分二十八秒間(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員警於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經園街路口處設置路檢點,而於經貿一路路口處有設置交通錐,並由一員警攔停稽查駛來車輛,警車則停放於路口處(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擷取畫面一至五)。
⑵於第二分二十九秒,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員警攔停稽查後,復經員警引導至路口處停車,並自駕駛座下車,而由員警詢問有無飲酒及何時飲酒,且告知要對原告實施酒測(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擷取畫面六至九)。
任員:來!熄火、熄火、熄火!你有沒有喝酒?原告:喝一點點。
任員:喝一點點,什麼酒?原告:啤酒。
任員:喝到幾點?原告:沒有、沒有、沒有,剛剛喝一小瓶而已啊!任員:剛剛才喝的啊?原告:嘿啊。
任員:來、來、來,做酒測!蔡員:剛剛才喝喔?原告:對啊,剛剛吃飯喝一點點而已啊。
任員:那就不要開車了嘛!蔡員:幾點?原告:就剛剛吃中午的時候。
(第三分五秒)(於第三分十秒,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AGT─三○八一號,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擷取畫面十至十一)(第三分四十四秒)任員:剛剛是從哪裡喝的?原告:在公司吃飯的時候啦。
任員:今天還有上班,在公司?原告:對啊、對啊、對啊。
沒有喝很多啦。
任員:我知道你,我看也知道沒喝多啊!原告:對啊。
任員:問題是你剛喝完,你懂我意思吧!原告:對啊,剛喝完。
任員:所以濃度比較高,你知不知道!原告:對啊。
(於第三分五十九秒,可看見任員先以具「酒精檢知器」功能之指揮棒請原告對其吹氣,原告即對指揮棒頂端吹氣,指揮棒並發出語音:「對不起,您喝酒了」,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擷取畫面十二至十三)原告:一點點啦。
多少?任員:這只是檢測你有沒有喝酒而已!原告:喔、喔、喔。
沒關係啦!該測就測。
任員:有沒有測過?蔡員:有沒有測過?原告:以前有啊!任員:你知道怎麼測法吧!原告:知道、知道、知道。
任員:就吹長氣,都不要停!原告:好。
現在是多久、多少標準啊?任員:零點二五!蔡員:零點二五送法院!任員:我跟你講,零點一八到零點二四,就開、製單、告 發、扣車!零點二五以上,包含零點二五,就移送 法辦了!就公共危險罪了!原告:好。
蔡員:來!給你漱口喔!任員:我跟你講,這是漱口,不是喝的!你可以漱一大口 沒關係,漱完就吐掉!原告:好。
蔡員:怕你口腔殘留酒精,所以要把它漱掉!任員:好,這樣好了,這樣就可以了!再吐掉!就是不要 口腔有酒精啦!好!(於第四分四十秒,可看見蔡員將杯水交予原告漱口,原告即以杯水漱口完畢,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擷取畫面十四至十八)⒉檔案名稱:FILE05645 ,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十二秒。
蔡員:現在時間喔,是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號!原告:嗯,對。
蔡員:時間看這裡!原告:好!蔡員:十二點五十三分!(於第九秒,蔡員與原告確認日期、時間,並請原告查看酒測器螢幕顯示時間,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擷取畫面十九)(於第十七秒,蔡員與原告確認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事項,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擷取畫面二十)蔡員:你飲酒結束是否已達十五分鐘以上?已滿十五分鐘 ?你剛說吃飯半個小時前!原告:半個小時到現在。
蔡員:再塞個車到現在。
任員:超過十五分了沒有?喝完酒啦!就是喝完酒超過十 五分了沒有?原告:其實好像還沒耶!任員:那也給你漱口了!你懂嗎?沒有超過十五分是給你 漱口!原告:對、對、對。
任員:其實不管有沒有超過,我們都給你漱口了!原告:我,沒關係,我現在。
任員:好,OK!原告:我是覺得好像還沒。
任員:好,沒關係!原告:因為我剛剛在公司吃飯嘛,來到這邊。
蔡員:你說半個小時啦!你剛有跟我說半個小時。
(第四十六秒)原告:我開車半個小時了啊。
任員:好,沒關係,不要爭那個,沒關係,就是有漱口就 好了啦!有漱口就好了!蔡員:未滿十五分鐘啦!原告:對!蔡員:你是否含有酒精成分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還是 漱口水?原告:沒有、沒有、沒有。
蔡員:未滿十五分鐘啦喔!原告:對、對、對。
(第一分三秒,蔡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擷取畫面二十一)蔡員:我跟你說喔!拒測會有哪些法律的處罰喔!第一, 處九萬塊!第二,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車!第三, 三年內不得考領,還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 果你拒測,會有這四項處罰!原告:不會、不會,我不會拒測!蔡員:但是如果我們警方認為你會超過零點二五,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零點零五%以上,雖然你拒測,我們 一樣可以將你移送法辦!原告:是、是,好、好。
蔡員:最高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聽不清楚蔡員所述) ,這個是我們必須要告知你的! 現在時間是一百零六,告知你完的時間是三月十一 號,時間一樣看這裡,十二點五十四分!原告:十二點五十四。
(於第一分四十秒,蔡員與原告確認告知完確認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事項後之日期、時間,並請原告查看酒測器螢幕顯示時間,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擷取畫面二十二)蔡員:拒測的處罰你都知道了!原告:知道、知道!蔡員:來,麻煩請簽個名,謝謝!(於第一分四十九秒,可看見原告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擷取畫面二十三)蔡員:好,剛剛我們同事跟你講過了嘛,標準你知道了嘛 ,一八到二四是扣車、開單!原告:嗯。
蔡員:二五以上是送法院!原告:好。
(於第二分二秒,可看見蔡員將全新未拆封的吹嘴交予原告自行拆封,再交由蔡員裝入酒測器,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擷取畫面二十四至二十六)任員:等一下歸零之後,你再開始吹!蔡員:來,看一下!歸零了喔!原告:好!(於第二分三十一秒,可聽見酒測器發出嗶聲音,表示酒測器已經歸零,蔡員並出示酒測器請原告查看酒測器螢幕,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擷取畫面二十七)任員:等一下,那個箭頭出來就開始可以吹了!(第二分三十八秒,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可看見酒測器螢幕顯示二個+符號,並於第二分四十三秒,酒測器發出啪聲音,表示酒測完成,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擷取畫面二十八至三十)任員:好!吹長氣喔!蔡員:五、四、三、二、一,再吹一下!好!謝謝!任員:中氣蠻足的喔!其實我覺得你喝應該不只一瓶耶!原告:沒有啦!任員:為什麼你知道,因為你臉跟眼睛都蠻紅的耶!原告:我只要一喝到酒就很紅。
任員:是瓶裝還罐裝?原告:就這樣子啊!(於第二分五十七秒,原告以手比擬所喝酒量,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擷取畫面三十一)任員:罐裝而已喔!原告:因為我只要一碰到酒。
(第二分五十九秒,可看見蔡員手持酒測器,而酒測器分析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完成,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擷取畫面三十二)任員:好!一八!蔡員:剛剛好零點一八!任員:剛好扣車!蔡員:剛剛好,扣車、開單!扣車、開單!原告:(發出笑聲)蔡員:真的啊!一八啊!(第三分六秒,可看見蔡員再高舉已分析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完成之酒測器,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擷取畫面三十三)原告:嗯。
蔡員:真的剛好一八!原告:這樣是什麼意思?這樣要罰多少?蔡員:我等一下給你看。
㈦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 Ⅳ,儀器器號023960/1 05209、感測元件器號NB846C08020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 0000000,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此與本件酒測值檢測單所載儀器器號之記載相符,且本件施測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次數為第五百十九次(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
足見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即為本件酒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且施測時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及次數範圍內,足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本件舉發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且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㈧原告雖主張執勤員警並未讓其在現場等十五分鐘再酒測,而係立即酒測,顯然不合規定云云。
惟:⒈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一○三五○○三一一三一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一○三○八七○七一○號令會銜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上開規定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而酒測程序以距飲酒結束時間是否滿十五分鐘為不同之處理流程,乃係著眼於距飲酒結束時間若未滿十五分鐘,口腔內仍留存高濃度之酒精成分,故應給予漱口以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
⒉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關於酒測程序之規定,乃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員執行酒測之業務處理方式而制訂,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已經由警員執行酒測程序之適用,而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並已產生法律之外部效力,是倘執行酒測之警員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⒊查本件因原告於攔檢現場坦承飲酒,且經執勤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顯示原告有飲酒情形,惟原告當場無法詳述最後飲酒時間,執勤員警乃主動提供杯水給予原告漱口,並告知漱口係為避免口腔內殘留酒氣影響酒測值,俟原告漱口完畢,再與原告確認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記載事項,並請原告當場簽名後,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當可排除因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口腔內仍留存高濃度之酒精成分,而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
堪認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進行本件酒測時,業已遵守上開酒測程序之規定,核未違法。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㈨綜上事證,堪證舉發機關員警所實施本件酒測之程序,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是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一八毫克)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八毫克)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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