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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曾玳琪
訴訟代理人 馮冠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3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1159-A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10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10巷路口處,因「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而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月16日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委任代理人馮冠傑於106 年3 月2 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依舉發事由經多日仔細思量回想當日路況及實際情形,並檢視違規通知單所述違規之法條提出申訴,申訴訴求有二摘要如後,⒈依違規通知單所示,原告深信依執法單位之威信及執法嚴謹度認為檢舉民眾檢舉之違規情形及引用法條均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無誤,故查詢該路段應不符合處罰條例對「多車道」之定義,⒉該路段及區域狹窄設計老舊,卻為臺北市重要交通長短途公車轉運點之一,且路邊違停情形嚴重,交通申訴單原因亦有因特殊原因之選項可勾選,原告亦於申訴書提出相關原因。
復舉發機關依原告申訴於同年月10日回函表示檢視採證資料違規事實明確,於「法」並無違誤。
員警誤植法條,建議更正法條,而被告亦於同年月16日回函同意更正,並維持處分。
㈡原告針對該裁決提出些許疑問異議,如下:⒈依舉發通知單開單內容錯誤,是否裁罰仍成立問答集可更正或補正情形⑹違規事實用語與引用法條不同。
本次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確實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無誤,似乎不符違規事實與引用法條不同之情形,相反似乎些許符合問答集無法更正或補正應撤銷舉發情形⑵違規填記與事實不符,依舉發機關回函,原告違規通知單填記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事實卻於原告申訴後改為「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
⒉舉發機關流程上應依檢舉人所檢舉事實「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後查詢法條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逕行依法舉發,本人不解為何申訴後變成並非違反該法條,而改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時未依標線行駛」,此裁決及轉變似乎有違「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秦國商鞅尚以「徙木立信」為秦國盛世奠定基礎而流傳後世,該裁決書竟推翻原本之舉發事實,而非僅裁決書所述引用法條與違規事實有誤之微小錯誤,而是一開始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就已出現錯誤,在此本人不禁心生到底是檢舉人檢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外側車道」,而舉發機關等承辦簽核人員未經仔細查證該違規事實及法條而輕率舉發,事後經本人申訴後再更正,亦或檢舉人檢舉「轉彎時未依標線行駛」,而舉發機關等承辦簽核人員卻誤植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外側車道」之懷疑,不管如何似乎均多少喪失執法之公信力、舉發之時效性及市民之信任。
㈢原告居住大同區一年有餘且時常經過該路段常常都是違停或是車道賭塞,亦常常耳聞檢舉達人或有人一天檢舉幾百件案件之類的字眼,但是心裡常想人性本善,大多數的人都不會故意違法,即使違法大部分也是非志願,行車上路狀況多,路段狹小車身些許跨越雙黃線或路口被違規車輛臨停讓用路人無法靠最外側車道右轉,往往行走車道地上畫的是直行而違法,法律不外乎情理法,是來保障照顧人民的,而非與人民爭利,原告認為若違規屬實,且路段標線劃分清楚,路段規劃完善,用路人依法上下車,原告亦無話可說,但是本次舉發地點實在有不少爭議,包含相片中停在行人專用道的計程車。
原告以上陳述,如屬合理請念原告為初犯,平常開車均兢兢業業,並無違規紀錄,此次係因外在環境所致,之後會更小心,能依法處分裁定撤銷異議人免罰,以符合公平正義及對執法單位重拾信心,無任感荷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民眾在105 年11月11日上網檢舉1159-AC 號車於105 年12月10日11時22分在本市酒泉街10巷口西往東方向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經再檢視採證資料違規事實明確,於法並無違誤。」
。
經檢視採證光碟,酒泉街10巷口為兩車道之單行道,右側車道地面劃設有左轉及右轉標誌,左側車道地面劃設有左轉標誌,然原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卻由左側車道進行右轉,後插入檢舉人之車輛前,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
次查系爭路口左側車道路面之左轉標誌用路人可清楚視見,且系爭路口既已經主管依法劃設標誌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線,自當受其規制,否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惟員警舉發時誤植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車道」,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更正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裁處之,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又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5 年12月10日,民眾於105 年12月11日提出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行為終了7 日內檢舉之規定。
另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爰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百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在系爭地點時,因涉有「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檢舉而由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2頁、第60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路邊違停嚴重且經原告申訴後更正處罰規定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違規地點為丁字路口,酒泉街西往東只有2 車道,左側為左專專用車道,右側為左、右轉專用車道,車道中間劃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系爭汽車經民眾檢舉於105 年12月10日11時22分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10巷口西往東方向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經再檢視採證資料違規事實明確,於法並無違誤,惟員警誤植違法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車道,建請被告惠予更正同條項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2 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06882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 幀、同年4 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2465600 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3 幀、同年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5 年12月10日11時22分許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10巷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e7ecc846813d6aef4eff3c59d36c11ce。
⒉勘驗結果:舉發錄影檔案名稱:e7ecc846813d6aef4eff3c59d36c11ce,其上顯示時間16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6秒期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於11:22: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酒泉街在與酒泉街9 巷、10巷路口處,劃分為2 車道,而於內、外側車道間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且於內側車道路面劃設向左弧形箭頭之指向線,指示內側車道車輛應向左轉彎駛入酒泉街9 巷,而於外側車道路面劃設向左暨向右分岔箭頭之指向線,指示外側車道車輛可向左轉彎駛入酒泉街9 巷或向右轉彎駛入酒泉街10巷。
⑵於11:22:53,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1159-AC 號,自內側車道駛至路口停止線後,使用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轉彎駛入酒泉街10巷,且於過程中致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右轉彎之檢舉人車輛偏右行駛讓道。
(見擷取畫面1 至8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⒊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汽車確實有於105 年12月10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於路口處右轉往酒泉街10巷行駛而有「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之行為無訛。
㈤原告固主張當時有車輛違規臨時停車等語,惟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一般處分,並具有規制作用。
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該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系爭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酒泉街,並欲在酒泉街與酒泉街9 巷、10巷路口處右轉行駛酒泉街10巷,本即可見酒泉街為同向二車道路段,且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分別繪設指示左轉、指示左轉暨右轉之弧形箭頭指向線,當受其規制,系爭汽車駕駛人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
倘若用路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其設置不當或違反並無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虞,即可恣意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法確保。
況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是系爭汽車駕駛人本即應於右轉前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即右轉彎車道,且依舉發光碟錄影內容所示,除檢舉人車輛外,其前方尚有另一輛汽車行駛於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故系爭汽車駕駛人當時應無不能先變換至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而依序右轉行駛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
且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
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
是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載之「違規事實」固誤繕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嗣已由舉發機關以106 年2 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0688200 號函更正為「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並通知原告,而原處分亦係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且其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屬相同,復衡諸本件違規行為前、後不同乃係因就違規事實之描述問題所致,故本件舉發與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具有「事實之同一性」一節,洵堪認定,是原處分自不因舉發通知單就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上開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
是縱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行政程序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而不得更正,但如前所述,於裁決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與舉發之違規事實具「事實之同一性」時,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雖與舉發機關不同,亦非違法,是舉發機關是否得更正「違規事實」之記載,要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堪認定有「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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