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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吳忠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S一七一六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S一七一六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十六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街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紅燈迴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港墘派出所(下稱港墘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S一七一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二日前。
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於同年月十八日寄存送達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臺北內湖文德郵局。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事發當時舉發員警攔下原告詢問方才駕車迴轉時,是否有闖紅燈,原告當場表示迴轉時為綠燈,並未闖紅燈,二人爭執不下,舉發員警告知有錄音照相為證,且要求原告簽名接受舉發,為原告所拒絕,並明白表示請舉發員警寄送採證照片,有證據即接受,舉發員警當場表示接不接受是原告之權利,隨即先行離開,此約為事發經過。
㈡其後原告並未接獲任何有關通知,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突然接獲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
經電詢被告服務人員始知,縱使原告與舉發員警意見相左,舉發員警仍有權認定原告違規,且即使原告拒收現場填發之舉發通知單,亦視為原告已收受,若未在三十天內繳納罰鍰,即按照逾越繳納期限日數,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表自動增加罰鍰金額,直至增加到最高額四千元,被告才會逕行裁決並寄發原處分通知原告須繳納罰鍰四千元,如逾期不繳納則依法強制執行。
㈢然舉發員警既有證據,為何完全不以書面通知,讓原告心服口服,相信執法者之勿枉勿縱。
雖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原告當場拒收視為送達,但此規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且陷原告於完全不知最終被認定違法須受罰,且須於三十天內繳納罰鍰之窘境,完全不合情理法,僅憑舉發員警現場一句話「你違規了」,原告如何知道最終被認定為違規?應在何期限繳納罰鍰?罰鍰金額若干?因舉發機關之怠惰,長達半年以上不為任何通知,然後被告直接裁決原告須繳納最高額罰款,變相增加人民所不該增加之罰鍰,完全不顧人民權利,隨意讓時間經過,恣意增加人民本可避免之處罰,完全不合情理。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舉發機關之目的,原在提醒原告以後要加強注意迴轉時紅綠燈號,原告本可在三十天內即知違規已被認定,舉發機關卻怠於通知,致原告七個多月後才知道違規,顯未及時達成處罰之目的,且七個月內不為通知,造成原告加倍受罰權益受損,顯與其欲藉罰鍰達成目的之利益失衡。
又同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舉發機關怠於通知,其所謂當場拒收即視為送達之行政程序,並未考慮原告當場與舉發員警之認知差異,不為書面正式通知,導致原告陷於不利狀態,對於原告不利之情形,顯未盡應有之注意。
再同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舉發員警既有公正執法之證據,為何全然不將其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通知舉發人,反而一再怠於通知,陷原告於不知違法之情境,此非執法應有之過程,亦違反本條之規定。
另同法第七十三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㈤交通違規之現場舉發,人民係被糾正之對象,處於弱勢之一方,即使員警舉發錯誤,人民亦難舉出證據反駁,員警本應設法讓人民相信其執法之公正性,並藉適當之處罰以提高人民之守法性,達成其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
本件舉發機關傲慢、強勢之執法方式,完全無視人民之感受,忽視舉發目的,一再怠於通知,陷人民於無知狀態,變相加重對人民之處罰,完全失去藉助處罰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查原處分業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辦理寄存送達在案。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二千七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處罰鍰二千九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處罰鍰三千五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處罰鍰四千元。
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⒏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範外,上開闖紅燈樣態自得予以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
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該通知單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因原告拒簽拒收,舉發員警已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記在案。
㈡卷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十六時十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循行車號誌管制,於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逕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並迴轉行駛,為執勤員警目睹違規過程,爰依違規事實舉發。
經檢視錄影佐證光碟資料,於錄影時間顯示○一:三二時,執勤員警騎乘機車於號誌綠燈亮起後左轉行駛前進,此時遠方號誌顯示紅燈狀態,員警目睹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行駛至該路口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迴轉行駛,該路口前方號誌仍顯示紅燈,系爭汽車已行駛越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汽車駕駛人已構成闖紅燈之行為。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對於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㈤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份、錄影擷取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㈥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十六時十分許,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循行車號誌管制,於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逕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並迴轉行駛,為執勤員警目睹違規過程,並依所見違規事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紅燈迴轉」。
因原告於舉發現場表示異議,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已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明確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將告知事項記明於舉發通知單,依法視為原告業已收受,自無庸另為郵寄送達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一五九三二○○號函、員警執勤錄影佐證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卷末證物袋)。
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亦到庭結證:「當時我騎乘警用機車直行內湖路一段,在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五九一巷的交岔路口左轉往內湖路一段,我左轉後直行內湖路一段,下一個路口就是內湖路一段與麗山街交岔路口,當時內湖路一段與麗山街交岔路口的號誌,在內湖路一段的號誌是紅燈,我在快到內湖路一段與麗山街交岔路口時,看見原告車輛在我行車方向的對向也就是美麗華往內湖的方向,在內湖路一段與麗山街交岔路口紅燈迴轉,當時內湖路一段的紅燈號誌已經亮起至少三秒以上,我看到原告車輛違規,就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在內湖路一段紅燈時跟上原告的車輛,並上前攔停,請原告車輛駕駛人路邊停車,當時原告車輛的駕駛人確實是在庭的原告,我詢問原告是否是在剛才那個路口紅燈迴轉,原告有承認,我告知原告我都有錄影存證,所以沒有誤會他,‧‧‧原告當時有跟我要錄影畫面,至於原告是表示要當場看還是寄給他,我沒有印象,‧‧‧我就對原告製單請原告簽收,因為原告當下認為他沒有違規,所以沒有簽收,於是我告知原告在五天後至一個月內可以到超商、監理站輸入身分證字號查詢單子,並可在超商、郵局、監理站繳費,也有告訴原告應到案處所,我沒有告訴原告我會再寄舉發通知單,原告當時也沒有要求寄送舉發通知單,我開完單後就離去了。
(提示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舉發通知單,在舉發通知單右下角以手寫註記『告知到案時間處所、全程錄影錄音』是否是你的字跡?是在何時何處填寫?)是我的字跡,我是回到派出所之後填寫的,我通常都是回派出所才整理執勤相關資料並一併在舉發通知單補註記,並擷取保留原告違規當時的錄音錄影畫面,所以我才會在舉發通知單上特別註記『全程錄影錄音』。
‧‧‧因為當時開單的時候對方有疑義,所以違規畫面的錄音錄影我有特別保留,稽查過程的錄音錄影內容就沒有特別保留。」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正面),並有證人甲○○警員庭呈之舉發當日港墘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
㈧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執勤錄影光碟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正面、第五十八頁至第七十頁),核與證人甲○○警員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檔案名稱:ajf-1758,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一秒。
⒈於一六:○七:一五至一六:○八:四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間,可看見員警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往同路段五九一巷方向行駛,至同路段五九一巷T字型路口處待轉,此時內湖路一段方向雙向號誌為綠燈,同路段五九一巷行車及行人號誌均為紅燈(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擷取畫面一至四)。
⒉於一六:○八:四五,可看見內湖路一段方向雙向號誌變換為紅燈,內湖路一段雙向車輛已在路口處停等紅燈而無車輛通行路口,復於一六:○八:四六,同路段五九一巷行車及行人號誌均變換為綠燈,員警使用左側方向燈左轉往內湖路一段方向行駛,並於員警左轉至內湖路一段車道時,可看見內湖路一段與麗山街、內湖路一段四一一巷路口行車號誌及內湖路一段與麗山街行人號誌均為紅燈,而在內湖路一段與麗山街路段無車輛通行,對向車道僅在路口處有車輛在停等紅燈,後側路段屬淨空狀態並無車輛且無車輛行駛移動,顯示對向車道車流量少、車行順暢,亦無車輛自內湖路一段直行、迴轉或左轉通過與麗山街路口,而內湖路一段與同路段四一一巷路段車輛係亮起第三剎車燈停等紅燈。
另可看見有一臺機車係正對麗山街靠右側自內湖路一段與麗山街T字型路口往麗山街方向通過路口(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擷取畫面五至十二)。
⒊於一六:○八:五七至一六:○九:三二間,可看見一輛白色休旅車在內湖路一段與麗山街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以靠近交通島在行人穿越道內側左轉彎方式駛入內湖路一段往同路段四一一巷外側車道,且可看見有一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外側上通過路口,而該輛白色休旅車係行駛在行人左側,顯示該輛白色休旅車係自內湖路一段對向車道迴轉駛入內湖路一段往同路段四一一巷外側車道。
復員警發現該輛白色休旅車於麗山街路口處,自對向車道迴轉駛入內湖路一段往同路段四一一巷外側車道時,即加速行駛趨前攔停,而於員警通過麗山街路口時,可看見麗山街路口行車及行人號誌均為綠燈。
嗣於員警自該輛白色休旅車左側後方接近時,可看見該輛白色休旅車車牌號碼為AJF─一七五八號(下稱系爭汽車),而於員警駕駛警用機車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側駕駛座旁時,員警先按鳴喇叭二聲,即往右行駛接近系爭汽車駕駛座,以左手指向路邊,告知系爭汽車駕駛人:「停一下」,再以右手指向路邊,告知系爭汽車駕駛人:「旁邊停一下!」嗣員警先駕駛警用機車行駛至路邊,此時可看見內湖路一段與同路段四一一巷路口號誌仍為紅燈(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八頁擷取畫面十三至二十六)。
⒋於一六:○九:三三至一六:一○:一五間,可看見內湖路一段與同路段四一一巷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員警回頭查看系爭汽車駕駛人,再次右手指向路邊,並駕駛警用機車引導系爭汽車跟隨行駛至內湖路一段與同路段四一一巷路口處停車(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擷取畫面二十七至三十二)。
㈨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十二時至二十三時預設時制採週期一百五十秒二時相運作,其中第一時相為內湖路一段東西雙向車輛、行人通行,秒數為一百零五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三秒、行人紅燈三秒);
第二時相為麗山街北往南、南側停車場往北車輛暨南北雙向行人通行,秒數為四十五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行人紅燈三秒)。
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人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與行人紅燈、橫交方向綠燈(本方向仍為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復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六三○四九一七○○號函、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時相簡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亦與證人甲○○警員前開證述系爭交岔路口燈態之轉換情形相符。
㈩衡諸證人甲○○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綜前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迴轉,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是原告主張當時其係在系爭交岔路口綠燈號誌時迴轉,並未闖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原告雖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之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應為無效,不應讓舉發機關怠惰不為書面通知,而變相加重用路人受罰金額云云。
惟:⒈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所訂定,且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自屬上開條文所稱法律之範疇。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依此規定,如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
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
換言之,對於當場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舉發員警只要踐行上開程序,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
⒉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係由執勤員警甲○○當場攔停舉發,因原告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甲○○警員乃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之時間、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記「拒簽拒收」,且記明「告知到案時間處所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此據證人甲○○警員證述如上,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核與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已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即原告充分知悉其有陳述意見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⒊次按「(第一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復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
「(第一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第四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僅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鍰,且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原告經擬制送達舉發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鍰,亦未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並於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內,逕行裁決,自屬於法有據。
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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