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51,201712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五一號
原 告 李靜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T二三七八七五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限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前繳送牌照。

㈡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T二三七八七五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牌照,吊銷並註銷牌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三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二線零點一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時速一百十三公里,限速五十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於同年月十六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T二三七八七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處,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原告舉發無誤,仍應依法裁處。

原告猶有不服,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六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牌照限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同年月十三日起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限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繳送汽車牌照;

是日前仍未繳送牌照者,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至原處分處罰主文之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記載,乃以「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條所生法律效果之附記,核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等記載非行政罰處分)。

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違規地點路段為縮小路段,且原告長期駕車接送高齡八十餘歲之公婆,車輛均定速(八十公里)行駛,不可能行駛過快並超速六十三公里,雷達測速儀也會有誤測或當機,懇請現場實測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處六千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為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測得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超速六十三公里,此有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速限告示牌照片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又拍攝系爭汽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主機:RS-GS11 、天線:TYPE 24 」、器號為:「主機:0156,天線:3263」之雷達測速儀,係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㈢至原告主張車輛有定速(八十公里)云云,惟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人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提出本件測速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及定速八十公里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㈣另原告主張其其接送公婆老人家,不可能行駛過快等語,然此與原告是否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顯屬無關,故此一主張不足採。

㈤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九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八千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行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六三四七○六三七號函檢附之投遞簽收清單、原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違規陳述意見書及其附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被告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新北裁申字第一○五三六二○七二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二月六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六三四○八二一號函及其附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彩色採證照片)、被告同年月十三日新北裁申字第一○六三六八七七四六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四十五頁正、反面、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正面、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二線零點一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置於該處之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超過限速五十公里達六十三公里。

又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為臺二線零點一公里處,上游臺二線零點一公里往臺北市方向前約二百十公尺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限速五十公里標誌,經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工程處景美工務段回復,該告示牌及標誌於九十八年前即已設置完成,用路人行經時應注意並遵循速限行駛,以維行車安全。

另本件雷達測速儀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是系爭汽車確有超速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爰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速限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超速六十三公里,及同條第四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車主)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二月六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六三四○八二一號函、同年十月三十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六三四九四三一六號函暨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彩色採證照片、測速取締照相告示牌及限速標誌照片、雷達波比對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正、反面、第七十三頁正、反面)。

㈤揆之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照片中臺二線零點一公里往臺北方向車道,除車牌號碼000─三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外,別無其他車輛,照片下方第一行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日期:2016/12/05、違規案號:248 、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50km/h、超速」;

第二行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時間:13:40:57、相片編號:1/2 、雷達範圍:11、地點代號:1234、偵測車速:113km/h 」;

第三行由左至右依序顯示:「證號:JOGA0000000A、設定間隔:0.5s、間隔時間:0.00s 、中文地點:臺二線0.1km 往北市、RS11、S/NO:0155」等數據資料與雷達比對圖(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反面),顯示採證照片及雷達比對圖中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五十七秒,行經臺二線零點一公里往臺北市方向,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並進入設置於該處「證號:JOGA0000000A」及「主機器號:0155」之雷達測速儀之雷達發射波範圍,經測得時速為一百十三公里(超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致觸動雷達測速儀相機朝系爭汽車車尾方向同步自動拍攝採證。

又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RS-GS11 ;

㈡天線:TYPE 24 、器號:㈠主機:0155;

㈡天線:3105、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有效期限: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一節,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正面),核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上雷達測速儀之證號暨主機編號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件雷達測速儀之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查詢結果,本件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荷蘭凱速米特公司(Gatsonmeter )生產,型號RS-GS11 ;

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須經檢定合格後方可用於警方取締超速違規,本件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於進行本次取締超速違規勤務時,業已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檢定合格證,證號JOGA0000000 ,符合技術規範公務檢測用途要求。

另依據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1.3.2.⑵節規定,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需具有方向鑑別功能、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

又所稱「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意指,當兩部車以不同速度同時通過微波波束時,該測試結果應無效;

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不會拍攝違規相片;

另所稱「具有方向鑑別功能」係指本件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可針對來車(車頭)、去車(車尾)兩種不同行進方向的車輛進行速度偵測,並將偵測到車輛方向資訊顯示於相片下方的資料欄中。

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相片中資料欄內容及系爭汽車之相對位置,系爭汽車以車尾(去車)方向行經雷達波束範圍時,經偵測超速並拍攝違規相片,此時對向車道雖有大型車輛通行,但不影響本件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對於系爭汽車速度之測量,另相片中之彎道係位在系爭汽車前方路段,已非雷達波束偵測範圍,亦不影響速度偵測等情,又有志伸公司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志字第一七BV—○○五一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足認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精準性應堪信賴,是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於違規當時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誤。

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地點為縮小路段,其長期駕車接送年邁公婆,車輛均定速行駛,不可能超速,雷達測速儀亦會誤測或當機,懇請現場實測云云。

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是否確有使用定速系統?該定速裝置於舉發當時是否準確?其速度是否固定在合理範圍內?均欠缺相關事證相佐。

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雷達測速儀於本件測速當時有何故障或測速失準之事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本件測速當時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本院認無再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實測之必要。

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基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汽車牌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

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三項所命汽車牌照逾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繳送者,「㈠自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限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前繳送牌照。

㈡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之處分。

詎原處分竟於本件加倍期間吊扣牌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三項為此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限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前繳送牌照。

㈡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部分,難認合法,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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