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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交字第五五號
原 告 鄭春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是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俱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均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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