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58,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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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劉國祥
被 告 臺北市警天母派出所開單警
臺北市警新生南路派出所開單警張益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請求撤銷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4092號、第22-A02ED75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

依首揭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是原告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行審理裁判)之外,復以前開臺北市警天母派出所開單警、新生南路派出所開單警張益榮為被告,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仕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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