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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六三號
原 告 陳致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二六七七七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二六七七七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時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因「不依規定使用霧燈」,經民眾檢附檢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同年月二十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二六七七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一月十九日逕向舉發機關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三月三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經民眾檢舉「不依規定使用霧燈」,但經原告查證,系爭汽車並無前霧燈設備,且於申訴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照片,惟處理此案之舉發機關員警僅再檢視民眾檢舉採證資料結案,請法院再檢視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四款規定:「‧‧‧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㈡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系爭汽車經民眾檢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時十二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不依規定使用霧燈(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同年月十九日北市監士站字第一○五○○九九六八三號函復,經檢視系爭汽車照片,系爭汽車保險桿下方點亮之燈光為前霧燈)舉發機關檢視採證資料確認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所陳系爭汽車並無前霧燈等情,經再檢視民眾檢舉採證資料,原舉發正確,爰仍請接受裁罰繳納罰鍰結案。
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惟參諸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復明揭:「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固無主觀之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二三六八九○○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十三日北遞字第一○六九五○一○一八號函、郵件簽收清單、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三六一○○號函、採證照片、檢舉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九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㈣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出之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正面、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錄影檔案名稱:APB-3038,其上顯示時間為三秒。
於一六:一二:三七(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無霧氣、路面乾燥、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復可看見系爭汽車於車頭左右大燈位置在保險桿下方處,左右對稱各裝設一盞燈具,且已開啟該二盞燈具照射而亮起光線,又與系爭汽車後方有開啟車頭大燈之汽車大燈光線亮度相較,該二盞燈具發出很亮且與後車車頭大燈光線相似之亮度,並依錄影畫面色澤顯示,可清楚識別該二盞燈具係發出很亮之黃色光線。
是依該二盞燈具係左右對稱裝設於系爭汽車車頭左右大燈位置在保險桿下方處及發出與汽車車頭大燈相似,且很亮而可清楚識別為該二盞燈具之黃色光線(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擷取畫面一至四)。
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霧燈屬輔助燈光,其裝置規定如下;
⒈前霧燈盞數應為二盞,左右對稱裝設;
後霧燈得為一盞或二盞。
⒉前霧燈限用黃色或淡黃色或白色;
後霧燈限用紅色。
⒊前霧燈之照明面上緣不得高於近光燈之照明面上緣。
⒋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
除非頭燈或前霧燈或車寬燈或尾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
⒌後霧燈基準中心與煞車燈基準中心間距應大於○‧一公尺。
經士林監理站檢視舉發機關來函所附照片,系爭汽車其保險桿下方點亮之燈光為上開規定之前霧燈等情,固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一六四三○○○號函檢附之士林監理站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監士站字第一○五○○九九六八三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
㈥惟經本院檢送前揭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告所提出服務委託書確認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向系爭汽車原廠之臺灣代理商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公司)查詢結果,經太古汽車公司比對系統內之車號及底盤號碼,確認二者為同一輛系爭汽車。
又根據太古汽車公司系統資料查證,系爭汽車屬VW Passat ,該車原廠於出廠時並無配置霧燈設備,其亮燈位置疑似為日行燈等情,此有太古汽車公司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RO─BNW二─二○一七○六○○一號函及檢附之車輛資料、被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六之一頁、第五十六之二頁、第六十五頁)。
㈦再經被告檢送前開太古汽車公司復函函詢士林監理站結果,系爭汽車前保險桿鑲嵌之燈具有霧燈及汽車晝行燈,且二者位置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霧燈及汽車晝行燈之規範;
其汽車晝行燈與霧燈之燈泡均為鹵素燈泡,致該款車種單從外觀實難認定屬汽車晝行燈或霧燈。
系爭之燈具,暨經原代理商太古汽車公司查證VOLKSWAGEN PASSAT CL等級原廠出廠未配置霧燈,其亮燈位置疑似日行燈(汽車晝行燈),建議仍應以太古汽車公司說明為準等情,亦有被告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九五九七五○○號函檢附之士林監理站同年月十一日北市監士站字第一○六○○九四七一七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
㈧從而,被告遽依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三六一○○號函、同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一六四三○○○號函及檢附之士林監理站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監士站字第一○五○○九九六八三號函之查復意見,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自難謂於法相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其舉證確有不足,尚嫌速斷,而有違誤。
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並無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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