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65,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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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交字第六五號
原 告 許昭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又漏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姓名,亦未於起訴狀清楚表明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為何,復未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四日合法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庭查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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