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68,2017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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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王應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KM5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3 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KM5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CIE-46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 年1 月1 日16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松河街路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2 月24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原告在案。

㈣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騎乘系爭機車由基隆路(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的路段)1 段自南向北行進到達基隆路1 段與南京東路5 段及塔悠路等多條道路的交會路口時,原告停在基隆路上等候紅燈變換成綠燈,等到可以直行及右轉的綠燈皆亮了以後,始右轉塔悠路,但是剛一右轉就被路邊員警攔停說原告沒有在右轉的路口第2 次停下來等候面朝南京東路5 段的紅燈,原告認為該員警的認定殊為錯誤不合交通規則,因為在交岔路口面朝向南京東路5 段的紅燈號誌是用於指揮由南京東路5 段過來塔悠路的來車,而不是用於指揮基隆路1 段右轉塔悠路的車輛,故來自基隆路1 段要轉往塔悠路的車輛只要停在基隆路上等到路口面向基隆路的紅綠燈號誌轉換成可以直行及右轉綠燈亮了以後就可以直接右轉塔悠路,而不必在路口再停下來一次等候面向南京東路5 段的紅綠燈號誌。

如果面向基隆路的號誌是綠燈而面向南京東路5 段的號誌是紅燈的話,應就是表示自基隆路的來車可以通行轉往塔悠路而由南京東路5 段的來車不可通行塔悠路。

在臺北市其他地區的路段亦有類似的交岔路口,例如由和平東路向西行進至要右轉羅斯福路時,除了要等候面朝和平東路的紅綠燈外,還會經過面朝羅斯福路的紅綠燈,然而並不需要停下來第2 次以等候面朝羅斯福路的紅綠燈。

又例如由愛國西路向東行至要右轉羅斯福路時,在右轉的路口除了要等候面朝愛國西路的紅綠燈之外,還會通過面朝中山南路的紅綠燈號誌。

由此可證,原告由基隆路1 段右轉塔悠路時,只需停等面朝基隆路的紅綠燈而不需要對面朝南京東路5 段的紅綠燈作第2 次的停等之後始朝向塔悠路行進。

㈡復於106 年1 月1 日在塔悠路上攔查原告之員警,於攔查原告之後,對於後來非常多來自基隆路1 段右轉塔悠路而沒有對面朝南京東路5 段的紅燈作停等的車輛皆予放行而不攔查、不開罰,此員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該員警是違法執勤。

㈢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件原處分中簡要理由欄中之三,採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1條、第44條、第43條及第67條作為裁決之法規依據,但是在104 年及105 年之上開法規中,第41條、第43條、第44條與本件無關,而104 年、105 年版中之法規中並無第67條,應是原處分採用法規錯誤。

是本件執法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警察對交通號誌之遵守有問題、有認知錯誤之情事,此可由現場照片看出來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 年1 月1 日1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塔悠路與松河街口闖紅燈,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

有關陳述:「…由基隆路右轉塔悠路應不需停等…」一節,據執勤員警稱:渠當時在塔悠路38號前執勤,親眼目睹系爭機車自基隆路右轉塔悠路,行經塔悠路與松河街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該車繼續行駛通過路口,即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將通知單交付,惟原告拒簽拒收,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

另查基隆路、南京東路口與塔悠路、松河街口係不同兩個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復查本案舉發員警已於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註記「拒簽、拒收」已告知應到案日期,是以本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通知單依法業已完成送達程序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3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未闖紅燈,係員警誤認交通號誌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 年1 月1 日16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前執勤,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基隆路右轉塔悠路,行經塔悠路與松河街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繼續行駛通過路口,執勤員警即攔停原告並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惟原告拒簽拒收,執勤員警乃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且基隆路、南京東路口與塔悠路、松河街路口係不同兩個路口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2 月8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1183900 號函、同年4 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1572400 號函暨所附原告行向現場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6 年1 月1 日16時17分許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松河街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

⒉勘驗結果: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5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50秒期間: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6:21:28(錄影晝面顯示時間,下同),員警位置在塔悠路36號前,為塔悠路西向東車道,可看見塔悠路與松河街路口處,塔悠路東向西號諸為紅燈,有車輛在路口處停等紅燈,且可看見有車輛自松河街左轉駛入塔悠路西向東車道。

於16:21:36,可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基隆路1 段方向通過塔悠路與松河街路口向員警位置行駛而來,並可聽見員警吹哨攔停原告及其後方汽車(下稱汽車駕駛人為女性),且可看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CIE-465 號。

(見擷取晝面1 至6 ,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員警:來!兩個都靠邊!兩個都靠邊來!靠邊! 前面塔悠、松河街,塔悠路紅燈喔!塔悠路、松河 街!女性:可是它那一邊是,它那一個是可以轉啊!員警:妳是基隆路右轉的啊!塔悠路、松河街,塔悠路紅 燈! 車子先熄火一下!來!車子先熄火一下!⒊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塔悠路、松河街路口處號誌為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㈤復據舉發機關106 年4 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1572400 號函所附原告行向現場示意圖及Google街景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第81頁、第83頁),塔悠路西向東車道與松河街北往南車道路口在塔悠路西向東車道設有停止線及行車管制號誌。

又按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3條第2款、第3款:「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縱基隆路1 段南往北與南京東路5 段路口處號誌為綠燈,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基隆路1 段南往北右轉往塔悠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松河街路口處,因二者並非同一路口,原告於塔悠路與松河街路口處,仍應視塔悠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止,否則當塔悠路號誌為紅燈,而松河街號誌為綠燈,塔悠路車輛仍繼續行進通過路口,即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而無從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暨保障擁有路權之車輛駕駛人、行人或違規行為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又機慢車停等區線雖係為維護機慢車駕駛人停等之安全性而設,然非謂於路口處未設置機慢車停等區線,機慢車駕駛人即無庸受行車管制號誌及停止線效力之規制,故機慢車駕駛人於路口處遇有紅燈,仍應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尚非得以越過停止線逕行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附此指明。

㈥再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上開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是原告於塔悠路、松河街路口處,面對塔悠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中所引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有適用法律錯誤等語,然該等法條僅係被告敘明係依此等程序規定作成原處分,而與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及實體適用同條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作成裁決內容無涉。

又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是原告既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向被告提出申訴,則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即無違誤,原告提出裁罰基準表欲證明被告適用法律錯誤,容有誤解。

另原告於舉發當時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有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違,是本件舉發程序洵無違誤。

原告另主張當時舉發員警攔查原告後,就許多由基隆路1 段右轉塔悠路而未停等塔悠路與松河街路口處紅燈之違規駕駛人未予攔停舉發一節,惟有關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主張適用此一平等權或平等原則應以其基礎事實為合法為據,是縱原告上開主張非虛,亦無從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並執此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以上均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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