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70,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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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陳麗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XJH016號、第22-A03XJH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3 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XJH016號、第22-A03XJH017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AGL-85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105年6 月17日8 時5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路0 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期限,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並辦理吊扣駕駛執照結案,且未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逕於106 年3月20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在案。

㈢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事故當日早上駕駛系爭A 車送位師姐前往慈濟大樓行經立德路,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亦臨停致無法停車,遂往前開遠一點以方便讓師姐下車,當下並不知有擦撞到系爭B 車,直到下午被人發現系爭A車有刮傷,始知可能有車禍事故逕至北投分局報案。

復系爭B 車駕駛早上已去報案說有追趕呼叫原告,原告因慢速行駛及車窗緊閉且車多,真的不知有擦撞到系爭B 車;

若當下知悉有事故決不會怠忽處理更不會逃逸。

原告透過保險公司積極聯絡系爭B 車駕駛協助車損維修事宜,因系爭B 車也違停(停紅線)要負擔2 成筆事責任。

系爭B 車駕駛不願負擔,自認倒楣就不修了。

既有違規事實應有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但原告遲至106 年3 月20日才收到被告以單掛號寄來的原處分。

復舉發通知單是寄到原告駕照當時登記的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親戚收到郵局取件通知,並未通知原告,而原告通訊地址早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因舉發通知單寄送查無此人,被告寄發的原處分改寄到通訊地址,原告收到事故日10個月後了,才知茲事體大。

原告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無法對所載事實之認定表示意見,以致逾期未到案處理被被告寄發原處分,雖於同年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亦無助於改變結果,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內容略以,處罰條例第62條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事故車輛尚能行駛者,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

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通知警察機關。」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結果:AGL-8552號車(A 車):「⒈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單號:A03XJH016 )⒊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單號:A03XJH017 )」;

AKN-5083號車(B 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本案經舉發機關依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且依原告105 年6 月17日於交通分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稱:「我駕駛AGL-8552號自用小客車沿立德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由路邊臨停起步時,我感覺我車右後視鏡有碰撞到停於我車正前方同路同向同車道的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與我車右後視鏡撞擊而肇事。

我當時認為我車後視鏡沒怎樣,且我人在車上向對方示意對不起後,我即駛離。

…」,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5 月1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2675700 號函(含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 及光碟1 片可稽。

復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前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方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A 車在系爭地點時,因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600 元,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第39頁、第40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5 年6 月17日8 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 號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B 車車載- 立德路南向北-000000-AB車碰撞。

⒉勘驗結果:錄影檔案名稱:B車車載-立德路南向北-000000-AB車碰撞,其上顯示時間4 分7 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4 分7 秒期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

⑴於第3 分10秒(播放軸顯示時間,下同),系爭B 車於臺北市○○區○○路0 號前路邊停駛。

於第3 分27秒,可聽見碰撞聲,且可看見系爭B 車車身晃動,同時系爭A 車自系爭B 車左側後方行駛至左前車頭處,且二車左右距離非常接近,此時系爭B車車內警示聲響起。

⑵於第3 分30秒,可看見系爭A 車繼續向前行駛,且可看見系爭A 車車牌號碼為AGL-8552號,並可聽見系爭B 車開啟車門聲音,復可看見系爭A 車停駛在前方通過公車專用區位置,而系爭B 車駕駛人下車朝系爭A 車方向查看。

又於第3 分50秒,可看見有人自系爭A 車右側出現站在系爭A 車右側。

. 嗣於第4 分3 秒,可看見系爭B車駕駛人跑往系爭A 車位置。

(見擷取晝面1 至11,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㈣經查,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8 時55分許,駕駛系爭A 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 號前,因與系爭B 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復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中略述:「…我由路邊臨停起步時,我感覺我車右後視鏡有碰撞到停於我車正前方同路同向同車道的自小客,好像該車左後視鏡與我車右後視鏡撞擊而肇事。

我當時認為我右後視鏡沒有怎樣,且我人在車上我向對方示意對不起後,我即駛離。

…」(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內容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06 年5 月1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26 75700號書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幀〉、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8頁、證物袋)。

㈤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準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非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

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是依原告於肇事當日所製作如前開所示之談話紀錄表陳述內容,堪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即已知悉肇事,且既為肇事後同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是認原告記憶猶新而其所述自可憑採,至原告起訴主張當時不知肇事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從而,原告既知悉已然肇事,卻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A 車繼續向前駛離,足認原告駕駛系爭A 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㈥復原告就肇事後向前行駛而臨時停車供人下車一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又原告臨時停車位置屬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道路範圍,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全球資訊網站禁停紅黃線查詢之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Google街景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

是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堪認無訛。

㈦然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致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得陳述意見等權利。

又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前揭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 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

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裁決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

㈧再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89年7月12日(89)路監牌字第8929610 號函訂定發布「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條:「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第5條:「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可知為因應車主或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或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

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雖以原告曾設之駕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惟於105 年8 月8 日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交通大隊復於同年9 月10日以第269000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且依郵務營業規章第204條第1項規定,逾期無人領取之郵件,郵局得自行處理之,而交通大隊迄今仍查無舉發通知單寄存之退回紀錄,有交通大隊106 年4 月2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2528800 號函暨所附郵寄退回通知單信封、寄存送達郵件掛號執據、送達證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3頁)。

惟原告主張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且通訊地址早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是查原告業於103 年8 月18日即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此有士林監理站106 年11月7 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60148771號函暨所附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84頁),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就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之戶籍有註記「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地址,是因原告登記才有此註記,且舉發機關應可看到此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是舉發機關自應依原告所申請登記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為送達,然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經招領逾期遭退回舉發通知單後,又以同一地址辦理寄存送達,其送達自非合法,被告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處罰最高額罰鍰並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最長期限之裁罰,撥諸前揭說明,其裁處程序自難認屬適法。

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又「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則僅係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而用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

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 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 個月而淪為逾期,而認其舉發不合法。

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 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 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系爭A 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固屬有據。

惟舉發通知單既有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已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原告主張其無前揭違規行為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仍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處分撤銷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及被告是否重新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而為合法、適當之裁量處分,均宜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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