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71,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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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七一號
原 告 周佳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Α一Α二七九六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Α一Α二七九六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其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C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六段與舊宗路一段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與車牌號碼○○○—PU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林玴聿人車倒地後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挫傷,而原告肇事後隨即駛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大字第二二─Α一Α二七九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三月八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依法裁罰,並將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改為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前。

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不服,於同年月五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依綠燈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見林玴聿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疾駛而來,立即鳴按喇叭示警並閃避,系爭機車仍擦撞系爭汽車車尾右方,原告以為林世聿係跌倒撞上,乃自後視鏡察看,見林玴聿原地倒地後坐起,心想應無大礙,不想計較始駛離,並非惡意逃逸。

原告實係受害者,卻遭罰鍰六千元及吊銷駕照三年,處罰過重,不合情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函、肇事卷宗資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南京東路六段東向西第二車道綠燈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後車身與沿舊宗路一段北向南行駛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碰撞後系爭汽車未停車即駛離現場。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略以:「‧‧‧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於檔案名稱LANB029-01及LANB062-01於影片左下方顯示00:34秒時發生碰撞,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研判,確認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適用之情形,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而非僅為單純之財物上損失,故而該條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

亦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有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暨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且此等處置義務亦不因肇事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或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

㈢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六三二五一九九○○號函、、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同年五月十二日板郵字第一○六九五○一○九七號函、簽收收據、原告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陳述書、被告同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一一四六九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六三一九二一九○○號函、被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一一四六九○○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一一六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於前揭時、地有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有關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交岔路口與系爭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錄影資料畫面顯示,系爭汽車沿南京東路六段東向西第二車道綠燈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後車身與沿舊宗路一段北向南行駛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

卷查原告於調查筆錄陳述略以:「‧‧‧沿南京東路六段東向西行駛,當時號誌是綠燈,突然見二○六—PUU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右方沒有減速衝過來,撞及我右後車輪胎,因為他倒在原地沒有很嚴重,再加上我趕時間,所以沒有及時停下來,我的車速大約八十公里。

‧‧‧。

」另查林玴聿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述:「‧‧‧肇事後對方直接離去完全未停下處理。

‧‧‧。」

又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顯示,林玴聿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挫傷。

是原告於上述地點與林玴聿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致林玴聿受傷,且駛離現場逃逸,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製單舉發。

另依上揭監視器錄影資料畫面及林玴聿調查筆錄內容,舉發機關業分析林玴聿「闖紅燈」在案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六三一九二一九○○號函、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六三二五一九九○○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一份(含光碟)、同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六三○三四一九○○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含光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二頁、卷末證物袋)。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相關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原告確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六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林玴聿駕駛系爭機車沿舊宗路北往南至該路口闖紅燈,系爭機車遂猛然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後車輪而倒地,原告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留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傷患,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至第一四八頁正面、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七二頁)。

㈦又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林玴聿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以一○六年度審交訴字第八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確定,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一○六年度審交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八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㈧綜上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暨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

㈨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林玴聿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所致,當時其自後視鏡察看,見林玴聿原地倒地後坐起,心想應無大礙,不想計較方駛離,並非惡意逃逸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

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

而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查原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明知林玴聿因其肇事而人車倒地,當可預見林玴聿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縱認林玴聿傷勢輕微無庸予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然其未經通知警方到場即逕自離去,自屬故意違反前開規定。

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固屬有據。

然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二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三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四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查原告上開肇事逃逸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已如前㈦所述,依上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應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而依勞動部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勞動條二字第一○五○一三二一八一號公告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為一百三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經乘以原告義務勞務時數六十小時核算為七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133 ×60=7,980 ),已逾原處分罰鍰六千元之金額,基於刑事優先原則,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部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至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因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自得裁處之。

至原告主張吊銷駕照三年之處罰過重一節,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六。

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未審酌原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命原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義務勞務確定,而未於罰鍰內扣抵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即逕裁處罰鍰六千元,容有違誤,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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