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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王宗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A2242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A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葉梓銓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王宗誠駕駛5030-DF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鍠杰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14日19時56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85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未使用燈光」,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BA224246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在(下稱舉發通知單)在案。
㈡原告代車主於106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6年1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10413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6年2月6日以國道警二文字第1062700359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6年2月1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1041300號函回復車主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車主於106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
嗣原告不服,於106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該裁決書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開車約40年,當時駕駛車輛因是十幾年老車,車燈比較沒有那麼亮,大燈、方向燈一切正常,而非未開燈行駛,而後車燈異常並非原告所能預見,且原告已於隔日至電機行修理,也證明原告當時大燈有亮云云。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14日19時5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85公里處時,因夜間未使用燈光,遭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認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6年2月6日國道警二文字第1062700359號函在卷可稽。
原告雖稱渠駕駛時車輛大燈正常,並不知道後車燈故障等情,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頁第1款規定,行車前即詳細檢查包含燈光在內之車輛設備確實有效,原告雖陳述於違規隔日即至電機行修理,仍不影響本案違見事實之成立。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罰4,5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14日19時56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8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再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經原告申訴後,再被告依法為原處分等,有舉發通知單、檢舉光碟擷取之照片、申訴單、舉發機關106年2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359號函、被告106年2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1041300號函、歸責申請單、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36、42、48、49、50、51)。
㈣再經本院勘驗民證檢舉疑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61、62頁):檔案名稱:5030-DF ,其上顯示時間12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2秒期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錄影畫面中可看見當時天候晴朗、為夜間、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而由內側至外側分別稱為第1 、第2 、第3 、第4 車道,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5030-DF 號,行駛於第3 車道,且其車後燈並未亮起,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2 車道,並與檢舉人車輛及行駛於第4 車道之車輛對照,該二車車前路面均有呈現較亮之光束射出向前方外側擴散之情形,顯示該二車有開啟車前燈,且由行駛於第4 車道之車輛車後燈亦有亮起狀態,可知車輛如有開啟車前燈者,其車後燈亦會一併亮起。
而系爭汽車除車後燈未亮起外,其車前路面並未如檢舉人車輛及行駛於第4 車道之車輛般,在車前路面有呈現較亮之光束射出向前方外側擴散之情形,復於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汽車左側後方時,亦未看見系爭汽車車前位置有光源亮起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69頁擷取畫面1至2)㈤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駛之稱,對照其左後方車輛(即檢舉人車輛)及右前方車輛之車輛車前大燈均明顯有亮起,至車前大燈照射路面時可見較清晰之幅射之路面,而系爭車輛之車後燈完前未亮,雖未看見系爭車輛之前方大燈或小燈是否亮起其前方之路面確屬較為暗淡。
足見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雖原告以系爭車輛老舊或經檢修後認係儀表板燈與車後小燈路線無法通電導致,修後已可正常通電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所提之維修單)。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頁第1款規定:「行車前即詳細檢查包含燈光在內之車輛設備確實有效」。
而原告既顯有駕駛執照,且自陳開車約40年,系爭汽車之儀表板與車路小燈路線無法導電導致車後燈未亮,則其駕駛系爭車輛上高速公路之前,更應謹慎作好行車檢查,以避免於高速夜間行駛之時,造成後方車輛未看見其車輛之燈光,致發生車禍。
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
故原告縱未故意為上開「行使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行為,惟其未於開車上高速公路前仔細作好行車檢查,致損壞之系爭汽車燈光未及修復即貿然行駛高速公路,亦屬有過失之行為,而應依法裁罰,要屬無疑。
㈥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為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應可認定。
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裁決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為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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