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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八號
原 告 丘文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W○四四○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W○四四○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P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七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與大度路口,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同年九月九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四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繳納罰鍰,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立違規事實為「任意駛出邊線」、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W○四四○三○○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並參酌舉發機關函復內容,認定違規事實應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遂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更正並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W○四四○三○○號裁決書即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地之淡水郵局。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汽車一向守法,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七分許,一如往常沿臺北市承德路左轉大度路回淡水住所,且平安抵達,不料於同年九月間接獲舉發通知單,深感納悶。
蓋任何國家機關對國民施以懲罰(無論行政處罰抑或刑罰)均應有法律明文規定為限,此乃國家懲罰權法定原則;
換言之,一旦國家機關發動並對國民施以懲罰時,必以國民之行為確有違反該處罰之明文規定,也就是受懲罰之國民之行為,必須完全滿足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否則國家機關即不得對國民施以懲罰,此乃懲罰權法定原則,此係現代法治國家立國之基礎,任何國家機關皆不得加以違反、動搖。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因此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均必須具備汽車駕駛人有與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有爭道行駛之事實,始能成立。
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與其他車輛或行人有爭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同時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情事,始屬符合該處罰之構成要件,否則即不能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相繩等語。
㈡並聲明: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六百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定。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㈡查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七分許,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大度路口(往淡水方向),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造成左側車道後方之汽車之駕駛人,因原告任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增加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與擦撞之高度風險,係屬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之七日檢舉期限),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光碟後,認違規屬實,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外作業中心之申訴查詢案件明細表可證。
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且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復審視採證光碟畫面,系爭汽車任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勢將使後方原可正常行駛於左側車道上之駕駛人,有遭受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再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故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置,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一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
(第二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準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為維持交通秩序、考量行車流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汽車駕駛人如行駛在劃有雙白實線之道路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禁止任意跨越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之爭道行駛行為。
又「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案件之裁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裁處,復經交通部七十五年九月一日(七五)交路字第一九五六七號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九九○○四四七三七號函釋甚明。
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亦有明定。
㈡又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八一七九○○號函、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同年二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一八六四九○○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同年月十四日重郵字第一○六九五○○二五八號函、掛號郵件簽收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被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W○四四○三○○號裁決書、被告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陳報狀、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三十頁、第四十八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無任意跨越兩條車道之爭道行駛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㈣經查,民眾檢具採證錄影影片資料檢舉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七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大度路口(往淡水方向)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一一六八二○○號函影本及民眾檢舉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卷末證物袋)。
㈤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四頁):檔案名稱:檔案名稱:6555-P5 ,其上顯示時間為八秒。
(本檔案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由上至下、從左至右,分為V一、V二、V三、V四畫面,其中V一畫面為正常距離錄影畫面、V二畫面為近距離錄影畫面;
V三、V四畫面無錄影畫面)⒈於一八:○七:二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與大度路路口處之承德路七段車道劃分為左側左轉大度路之專用車道、右側為直行大業路之專用車道,而左側左轉大度路之專用車道再劃分為內側、中線、外側及最外側之機車專用車道,且內側與中線車道於路口處係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
另可看見路口號誌顯示為箭頭綠燈,承德路七段車輛正在行駛通過路口(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擷取畫面一)。
⒉於一八:○七:二九,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左側輪胎係行駛於雙白實線之右側線段上,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在系爭汽車左側後方而與系爭汽車約有二臺半小客車車身距離。
復於一八:○七:三○,可看見系爭汽車往左側跨越行駛至雙白實線之二線段中間,且可看見系爭汽車為中線車道準備通過路口之第二臺汽車,而當時車輛順暢,不知何故在系爭汽車前方之第一臺汽車行駛速度緩慢。
嗣於一八:○七:三一,系爭汽車未遵守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之禁制標線規定,且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並在檢舉人車輛將通過其左側內側車道之際,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暨未保持安全距離,即突然逕自中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之行為,致檢舉人車輛往左側減速閃避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則自中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即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並左轉至大度路往淡水方向行駛。
又於一八:○七:三三,於V二畫面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六五五五─P五號。
另V一、V二畫面影像同步、內容流暢、顯示時間相同且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四頁擷取畫面二至十)。
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接近大度路路口之路段,其中左轉大度路之專用車道,劃分為內側、中線、外側及最外側之機車專用車道,且內側與中線車道於路口處係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
系爭汽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在系爭汽車左後方。
而系爭汽車準備通過上開路口之際,卻在前方車輛行駛速度趨緩,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將要通過系爭汽車左側之際,原告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車距,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由中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使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汽車,必須往左側減速,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之爭道行駛行為無誤。
是原告主張當時其未與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爭道行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之爭道行駛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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