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84,2017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郭韋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731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之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乃以訴外人陳韋志為受處分人,於105年8月5日裁決。

本件原告郭韋昕既非受處分人,已無爭執之餘地;

又原處分早於105年8月間裁決,原告則遲至106年5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乃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仕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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