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86,201712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林煌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8日雲監裁字第72-I3E0218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8日雲監裁字第72-I3E000000號裁決(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季燕),於106年3月4日17時29分許(原處分誤載為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臺17縣與芳漢路口時,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涉有「紅燈直行(臺17線南往北)」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彰化縣警察局第I3E0218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案。

嗣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經雲林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經雲林監理站函覆原告,原告不服,逕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6年4月28日開立原處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06年5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交通部、內政部頒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

,由證物三之照片可明顯看出依駕駛人位於台17線南往北與芳漢路口視線,可同時看到紅燈、綠燈同亮,致無法輕易辨識路權,甚而誤判。

㈡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

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列不得並亮之限制,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之二個以上燈面時亦適用之。

但燈面經妥善佈設,附有說明,使駕駛人對其顯示不致產生混淆者,不在此限。」

案揭路口號誌除圓頭綠燈、圓頭紅燈並亮外,亦未妥善佈設或附以標誌說明以利駕駛人清楚辨識、區分其顯示,致使駕駛人產生混淆。

㈢另以號誌佈設常理而言,為利用路人辨識,號誌燈面佈設以設置於該方向車道上方為原則,以下列舉尚未到達違規路口前,台17線其他路口號誌設置圖片(證物四),皆為車道上方燈面即為該車道燈號;

本案路口台17線南往北方向燈面非設置本線車道上方位置,不符常理,極易導致駕駛人誤判。

㈣依證物二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取締違規照片,照片中車輛車牌無法辨識,難以認定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再者,照片由北向南拍攝,原告行駛方向為由南向北,被告所指違規車輛行駛車道之交通號誌燈號並無顯示於畫面中,僅有其對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燈號,實難推論被告所指車輛違規。

㈤綜前說明,本案路口號誌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14條相關規定,且其佈設方式亦不符合常理原則,導致原告對於燈號顯示、路權無法正確清楚辨識;

且在交通設施不符合交通部、內政部頒佈之「道路交通票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所建立之舉發不具效力,再者,被告所提取締違規照片根本看不出來原告違規事實。

㈥另據現場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洪健傑表示,該路口就他所知已造成3起死亡車禍,顯示該路口現行交通設施、策略已無法維持交通安全,建議應該儘速改善,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權,並避免日後受害者提起國賠訴訟。

提供建議改善之號誌燈面佈設如證物五。

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按交通部82年4月22目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提供參:…(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以伸越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如附證5)。

經檢視原舉發單位資料所示,原告自用小客車於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仍穿出停止線越過路口闖紅燈,侵害橫向綠燈行進中車輛使用道路之權利,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應以闖紅燈論處。

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件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4日17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臺17縣與芳漢路口時,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並有舉發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第45頁)。

原告則主張以交通號誌設置不當致使其混淆誤判及依採證照片中之車輛車牌無法辨識,難以認定為原告駕駛之車輛,而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是否不當致使原告混淆誤判?㈡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車輛是否即為原告駕駛之車輛?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勘驗報告⒈案號案由:106年度交字第86號交通裁決事件⒉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6年3月4日17時29分許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與芳漢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芳苑芳漢路台17永興橋台17線往北快IR⒊勘驗結果:本檔案共有三個採證畫面,為同步錄影,檔案開始之時均顯示為2017/03/04下午05:29:00(以下均省略略日期,且播放與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關之30秒之期間:⑴左上方之檔案畫面:為車輛自台17線往北或芳漢路往北進入台17線後之錄影畫面,拍攝角度係自南往北攝影,可清楚看到所有進入台17線南往北車輛之後方車牌號碼。

而右上方之檔案畫面亦為自台17線往北或芳漢路往北進入台17線後之錄影畫面,可清楚看到行駛於上開路口之台17線慢車道之車輛車牌號碼。

左下方之檔案畫面所拍攝者則為台17線與芳漢路口之全景,拍攝角度係自北往南拍攝。

而檔案畫面中顯示台17線為雙向各2車道。

而車牌號碼為1487-C6之警車則於芳漢路與台17線之路口旁停放。

⑵左下方檔案畫面(由台17線北向南拍攝之路口全景):於下午05:29:00,台17線路口為綠燈,車輛正常通行,芳漢路往北向進入台17線路口之車輛處於停止狀態,顯示當時芳漢路路口應為圓形紅燈;

於下午05:29:08時,台17線路口號誌轉為黃燈,車輛仍正常通行,於下午05:29:13,台17線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於下午05:29:15,往台17線北往南進入芳漢路則出現斜向右上之之箭頭綠燈,芳漢路上之車輛亦開始通行往北進入台17線。

而系爭車輛則於下午05:29:19,自台17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停等於該路口,嗣於下午05:29:38,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均未變換之狀態下,即開始行駛,隨即於05:29:40穿越該路口,此時則停放於芳漢路上之警車隨即亮起警示器自後追趕攔查。

惟系爭車輛之後之大卡車(車號000-00)及其後之多部車輛均仍依序在路口停止線停駛。

嗣於下午05:30:00時,台17線路口號誌始轉為綠燈,雙向車道之車輛始持續通行前進。

⑶於左上方之檔案畫面中,於下午05:29:48,即系爭車輛已通過上開路口後,則可清楚看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ND-1600號,且車型為馬自達廠牌深色系之車輛,且亦可清楚看見跟隨其後之警車車牌號碼為1487-C6。

㈣依據前揭勘驗之檔案結果,清楚可見系爭車輛於下午05:29:19,自台17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停等於該路口,而此時台17線北向南之號誌為紅燈,而往芳漢路方向則為右轉通行之綠色箭頭,嗣於下午05:29:37,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均未變換之狀態下,即開始行駛,隨即穿越該路口,此時則停放於芳漢路上之警車隨即亮起警示器自後追趕攔查。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路口停駛之時,亦明知當時台17線南向北之路口號誌為紅燈,且其停駛之時間長達近二十秒之時間,足認其確有相當之時間觀察判斷路口號誌之變換,卻於台17線南往北之路口號誌未變換時即強行穿越當時號誌仍為紅燈之路口;

且觀以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之大卡車及其他車輛,於系爭車輛穿越該路口時,仍依序停駛於系爭路口等情,更足認當時台17線南往北之號誌確為紅燈無疑,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穿越該路口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拍攝畫面亦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ND-1600」,亦屬明確,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洵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致使原告混淆誤判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近十餘秒之時間,確有相當之時間觀察判斷路口號誌之變換,仍於系爭路口號誌未變換時即強行穿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已如上述,台17線由南往北及芳漢路口之號誌,並無使原告混淆誤判之虞;

且本院另函請舉發機關派員拍攝系爭路口目前實際號誌情形,以查證原告所稱係因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惟目前該號誌已改善之情為何,亦經舉發機關以106年11月8日以芳警分五字第1060021912號函覆相關現場照片,並稱:「有關原告林煌智陳述該路口號誌燈面變更情事,係針對芳漢路改設,原號誌設置為台17線南下號誌為綠燈時,可走台17線及芳漢路,芳漢路北上號誌為綠燈時,可走台17線及芳漢路257巷,並非對台17線做號誌變更」等語。

此有上開函及相關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

另觀諸原告當時係於號誌為紅燈時停駛於台17線與芳漢路口,且其行駛之方向亦為台17線由南往北,而非欲進入芳漢路257巷,故其應遵守者即為設於台17線由南往北車道上方之號誌燈,而非原告所稱係鄰近台17線由北往南車道上方之號誌燈(此燈號為台17線由南往北進入芳漢路257巷之號誌燈,與原告行進動線無涉),縱如原告所提之事證,相關權責機關事後已將由台17線由南往北之號誌燈移往分隔島之中央,亦與原告之違規事實無涉。

至於芳漢路由南往北進入台17線之號誌燈位置之變更更與原告行進方向無關,因此上開號誌之變更既與原告行進之動線無涉,更足認原告所稱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致其混淆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4日17時29分許,有經彰化縣芳苑鄉臺17縣與芳漢路口時,既有於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續行穿越道路之駕駛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舉發、裁罰,均有所據。

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