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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八七號
原 告 鄭竣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一AJ六七五五九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一AJ六七五五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MU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周邊,因「在設有禁停標誌之處所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ΑJ六七五五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二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處,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五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原處分於同年月五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因急病駕駛系爭機車由淡水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而將系爭機車停在石牌路二段一一一號周邊,經尋覓發現有劃設機車停放區可停車,但因機車停放區已停滿機車,乃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停車區旁邊,停放前經確認非繪製黃線及紅線禁停區,才安心熄火停車。
豈料下午領藥出院後,帶病徒步至機車停放區,準備駕駛系爭機車返家,卻發現遭舉發機關夾單逕行舉發,瞬間心情憤怒不已。
俟接獲正式之舉發通知單後,發現違規事實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頓感莫名其妙。
蓋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係在劃有機車停放區線旁,若原告有錯,為何在人行道上繪製機車停放區,並讓民眾停放機車?又行政罰法第十三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同條項第十四款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㈢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人行道已於道路沿線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該路段人行空間均應回歸行人專用,屬禁止停放車輛範圍,機車應停放在所設置或規劃之機車停車格線內。
本件違規地點沿線已設置「禁止停車」警告性質告示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以告知用路人應依照「禁止停車」標誌牌指示禁停車輛於該處。
又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外(即人行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禁停範圍),雖無繪製黃線及紅線,但該人行道仍屬禁止停車範圍,且原告起訴狀記載:「因機車停放區以停滿機車,無法再容納其他的機車停置裡面,因而把車停放在停車區的旁邊」等語,足證其將系爭機車停放停車區之外,是原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執勤人員依法採證逕行舉發,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停放前經確認未繪製黃線及紅線禁停區一情。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難以該處未劃設紅線、黃線,資為其漠視前開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卸其違規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係因緊急避難,而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云云。
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係參照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而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
本件原告並未否認違規事實,又因原告於違規當時,並無非立即停車強制送醫,即有產生立即危險性而達到緊急危難之必要程度,尚難構成緊急避難而不罰之行為。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
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
設於禁停路段。
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
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
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
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
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
‧‧‧」「(第一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第二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由此可知,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本不得在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停車,僅於例外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
是以,當駕駛人欲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時,尤應謹慎,觀察四周有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倘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或非屬准允停車標誌或標線之區域,即不應或見該處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或因該處違規停車久未遭取締,即自行解讀乃開放停放機慢車之處所而逕行停車,且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人行道原則不開放停車,僅例外有准予停車標誌或標線時,方得停車之規範,均有責任知悉。
㈡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六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告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及其附件、被告同年月二十六日新北裁申字第一○六三七四四四一二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七日北市停管字第一○六三三一二二六○○號函、機車車籍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正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有無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㈣經查,臺北市○○區○○路○段○○○號周邊沿線確實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系爭機車不依規定位置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違規停車,為維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停管字第一○六三三一二二六○○號函、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五頁正面)。
原告於前揭時間,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上址機車停放線以外區域之人行道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人行道本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許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時,始得於該範圍內停車,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本不待主管機關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已如前述。
細繹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正面),系爭機車停放之處所,並非位於繪有機車停放白實線線範圍內之人行道,且該處人行道周邊復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該標誌牌面上清楚繪製禁止停車標誌之圖示,下方並以雙向箭頭指示禁停路段,且於箭頭下方附記「人行道」、「違者拖吊」等字樣,該標誌清楚明確,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以一般具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當可知悉該人行處除劃設機車停放線內之區域,屬例外得准停車之處所外,其餘人行道空間均禁止停車。
況且,臺北市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有年,目的在改善騎樓及人行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之順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
原告停放車輛,自應知悉並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自不得以本件違規地點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實線或禁止停車紅實線,即逕自主觀認定機車停放線以外之人行道亦屬准停機車之處所,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本件違規地點,核屬違規行為無訛。
㈤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原告雖主張當時其係因急病就醫等語,惟其既能由淡水自行駕駛系爭機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又能於停放車輛前,經仔細確認非繪製黃線及紅線禁停區才熄火,再觀之原告提出之診間預約掛號單,就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及眼科,並非急診,依此客觀情狀,尚難遽認當時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斯時確有緊急危難之狀態存在,且有不得已需違規停車之避難行為事實,自無從依行政罰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予或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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