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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交字第八九號
原 告 曾國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八三一五三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八三一五三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而原處分係於同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亦有被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六三○三三○○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於當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四日起算,因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又該期間之末日同年二月四日(星期六)為例假日,應以同年月六日(星期一)代之,故計算至是日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即已屆滿。
然原告遲至同年五月十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九頁),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起訴雖併有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之不合法定程式情事,惟因本件既已有前述應予駁回之事由,本院即不就此再命原告補正。
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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