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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高志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繕本中並未附具原本之附屬文件即裁決書,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仕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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